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4號
KSDM,102,交簡,64,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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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7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趙明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趙 明志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趙明志平日以泊車為業,則駕駛車輛即屬其個人基於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擔 任餐廳之泊車人員,竟於代客取車,將客人之自小客車開至 其所任職餐廳通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鄭○燕 ,過失情節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 傷、右膝擦傷併血腫、右大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左膝挫傷 等傷害,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主要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 差異過大所致,尚難據此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1號卷第13頁;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34號
被 告 趙明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明志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內之泊車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1年2月11日晚上9時許,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 車從停車場開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前方尚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而乘客鄭○燕正於該車後方車廂拿取物品,猶不慎往前 追撞鄭○燕,致鄭○燕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右膝 擦傷併血腫、右大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鄭○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趙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前方│
│ │之供述 │尚有暫停之車輛,而該車後│
│ │ │方仍有乘客在該處,猶往前│
│ │ │駕駛,撞擊告訴人鄭○燕,│
│ │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鄭○燕於警局及偵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3 │目擊證人王○瑞於警詢時之│被告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
│ │證述 │號自小客車駛出後,竟未注│
│ │ │意車道上有其他車輛及人員│
│ │ │,猶往前追撞,且完全沒有│
│ │ │踩煞車,顯然有過失之事實│
│ │ │。 │
├──┼────────────┼────────────┤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客車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害│
│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5 │照片10張 │車禍現場之情形及告訴人所│
│ │ │受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趙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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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