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21號
KSDM,102,交簡,621,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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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2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振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振杉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至建工路與立志街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貿然在上開路口逕行左轉,適有龔OO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龔OO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左上下肢鈍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莊振杉明知已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肇事,竟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告 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依龔OO提供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振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龔O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 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參調偵卷第3 、5 頁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態 、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行為 仍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 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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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