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永高
輔 佐 人 韓春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
偵字第26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永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韓 永高後補充「明知已肇事而致林慧如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永高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韓永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行為時為年滿82歲之人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交訴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 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等待員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 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雖然非輕,然 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已 與被害人林慧如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考(偵卷第9 頁),已見被告之悔意,及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慮 及被告年事已高,並患有老年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妄想病 等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 可參(審交訴卷第23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03號
被 告 韓永高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
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永高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裕街由南往北行駛 ,本應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一心路與 光華路口時,韓永高並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適林 慧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光華路由北往 南直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慧如並受有頭暈、右手肘 及右膝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韓永高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原地為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逃離現 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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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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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韓永高於偵查中之│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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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林慧如於偵查中之│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證人發生車禍之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實。 │
│ │表、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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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高雄│被告與證人於上開時、地│
│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發生車禍後,被告逃逸之│
│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事實。 │
│ │逃逸追查表 │ │
├──┼──────────┼───────────┤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眾診療服務處101年8月│之事實。 │
│ │21日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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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