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48號
ILDM,90,易,448,200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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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 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六七號「湄詩 汀美容生活館」內,趁戊○○未注意之際,竊得戊○○所有之皮包內之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現金,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上,為戊○○發現乙○,並報警處理。 (二)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十八號「弘益 電器行」前,下手竊得「弘益電器行」負責人丙○○所有之手推車及冷氣機 一部,迨乙○將手推車推載冷氣機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十六號前,為丙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之手推車、冷氣機各一部。 (三)於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四三號「蘋美容美 體健康美學中心」內,趁丁○○未注意之際,竊得丁○○所有置於辦公桌上 之皮包內之四萬元現金,嗣丁○○發現失竊四萬元後即刻打電話報警處理, 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四萬元現金。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 宜蘭分局、羅東分局移請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丙○○所有之手推車、冷氣機 各一部是甲○○恐嚇伊去偷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核與被害人戊○○、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丁○○ 所有之現金四萬元、丙○○所有之手推車、冷氣機各一部,足供佐證。被告於警 訊中供稱係甲○○教唆行竊,於本院改稱係甲○○恐嚇伊去偷云云,所供顯不一 致,且依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只看到被告一人,可認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信。綜上,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列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 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竊得丙○○所有之冷氣機、手推車各一部,餘則未及論列, 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及論列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 科,於前案宣判未滿一月再犯本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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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