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5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 和平路10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09 巷與無名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若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劉志銘竟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劉黃朝枝騎乘車號000-000 號 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劉志銘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劉 黃朝枝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致劉黃朝枝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黃朝枝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 第5 至7 頁;偵卷第9 頁反面),並有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車損情形蒐證照片10張及道路全 景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第6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 依據。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規定。被告劉志銘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 所駕駛之前述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 份認:「鑑定意見:1.劉志銘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劉黃朝枝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略)」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 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殊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查,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於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又 被告雖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車禍發生當時,被 告已經先行支付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3,000 元(見警卷第7 頁),並曾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進行和解,因告訴人堅決索 賠11萬元,於偵訊時,復將索賠金額擴張至30萬元,致雙方 無法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 頁背面)等情,足認非被告並非 無和解之意,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