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14號
KSDM,102,交簡,514,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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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飲用酒類 」補充為「引用啤酒、威士忌酒」、第7 行「自小客車」補 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麗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 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5千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 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 ,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 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小康之 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謝麗湄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湄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5,000 元確定,於100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21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上班處所飲用酒類後,控制 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車牌號碼為2895-G2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於 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英路口處,因車 輛故障無法行駛而停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 58分經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麗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違背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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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