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45號
KSDM,102,交簡,445,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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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劍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小客車」應補 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劍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證 人蘇李節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蘇李節子因而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民國10 2 年1 月20日15時3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 頁至第3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 2 年1 月20日15時3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復揆諸其於為警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經警對其 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 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 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 可參,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劍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33頁)固勾選 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就其駕駛車輛與證人蘇李節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承 認而言,然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之 情形,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因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此見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為102 年1 月20日15時39 分,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為日18時41分 至明(見偵卷第18頁、第8 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 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為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並與證人蘇李節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產生實害 ,所為非是,且其前於101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6 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猶再犯本件之 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 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 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情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8 頁),其犯後坦承 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陳劍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劍欽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13時許,在 高雄市陽明路上某處飲用洋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PZ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蘇李節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蘇李節子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陳劍欽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劍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李節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 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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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