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23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國展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文化街某貨櫃屋處飲用罐裝啤酒4 、5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 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岡 山區岡山南路與國軒路路口(下稱前述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依車道限速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 ,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適 有林蘇○珠(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附載其孫林○丞、林○盛(分別為97 年3 月、9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自前 述交岔路口西北側之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由西 往東方向駛出後,亦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歐國展見狀閃避不 及而碰撞林蘇○珠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林蘇○珠人車 倒地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並外傷性 低血溶性休克、肺部挫傷併左外傷性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外 傷性橫隔膜損傷及疝脫、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及 5 公分)與左徑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髖臼骨折併脫套式撕裂 傷、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右骼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林○丞受 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側腓骨及脛骨 閉鎖性骨折與背部挫擦傷等傷害,林○盛則受有左眼瞼裂傷 及頭部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已撤回告訴,另由 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歐國展實施檢測吹氣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蘇○珠、林○丞及林○盛之父林○宏(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警 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15頁背面),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蘇○珠於警詢時(詳偵卷第21、22頁)、林○宏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詳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5頁)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附卷為佐(詳 警卷第10至24頁、偵卷第16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各1 份在案可稽(詳警卷第1 、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詳警卷第3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開車與告訴人林蘇○珠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開車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 本件犯行,係因開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 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被告之警 詢筆錄各1 份已明(詳警卷第10頁、第2 至6 頁),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 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 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 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本 案犯行及業與告訴人林蘇○珠、林○宏達成和解,有本院卷 附之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可佐,兼衡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 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