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5萬5000元」 更正為「3 萬元」、第7至8行「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園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三瓶後」、第10行「於同日22時許」更正為「於 同日21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 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 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 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0.68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 考量其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 罰金新臺幣5萬5000 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非未記取教訓,且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承認之犯後態度,而其自稱 生活狀況、資力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