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39號
KSDM,101,訴,839,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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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孫嘉佑律師、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榮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就上開2 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 月11日 ,先將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表 編號6 所示之物)之車牌卸下,放入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並 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長刀1 把(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藏放在其當時所著之橘色外套(即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物)衣袖內,復穿戴其所有之口罩、安全帽(即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用以遮掩其面容,再於同日下午 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利致 雜貨店」,向該雜貨店老闆盧朝致謊稱欲購買香菸,嗣趁盧 朝致轉身拿取香菸時,取出其預藏在外套衣袖內之長刀,並 以將該長刀架住盧朝致頸部此一客觀上足以壓抑他人意思自 由、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要求盧朝致交付店內金錢 。然盧朝致見狀仍予出手反抗,而於反抗過程中遭上開長刀 割傷雙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榮富則因盧朝致之反抗 而倒地,以致未能得手財物而強盜未遂,嗣並趁機騎乘前開 機車逃逸離去(其所攜帶之前開長刀則遺落在「利致雜貨店 」內,嗣經警方人員扣案),而於逃逸之過程中,將其所穿 戴之口罩遺落在距「利致雜貨店」50公尺遠之「前峰廟前廣 場」(嗣經警方人員扣案)。許榮富順利逃離現場後,因其 所著之外套及內衣(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沾有盧朝致受 傷流血之血跡,乃將該等衣物丟棄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 路旁,之後又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上有許榮富所戴之 前開安全帽),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旁。嗣因盧朝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並經民眾報案而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及安全 帽(嗣經警方人員扣案,並將機車先行發還許榮富母親保管 ),乃於同日夜間10時45分許,在許榮富位於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查獲許榮富許榮富並於同日夜 間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人員至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路旁 ,扣得前開外套及內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許榮富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被害人盧朝致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 卷第59頁),惟被害人係被告是否涉犯本 件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被害人於警詢中,本就被告持刀架住 其頸部、要求其交付金錢之過程證述明確,然於本院審理中 ,卻改稱被告未持刀架住其頸部、其未聽聞被告要求其交付 金錢(詳後述),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 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甫發生後 ,且警方人員尚未查獲涉嫌人之情形下,就警方人員詢問之 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非但記憶最為清晰,且亦顯無任何 因欲誣陷、迴護他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其當時所為之 陳述內容,又與被告到案後,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相 較被害人在本院審理時,係於案發許久後,且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之狀況下,在被告面前,當庭指述被告是否犯案,依其 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 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 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無從採認。
二、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依證人即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警員呂佳 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盧朝致製作筆錄時,因為其係被 害人,所以伊並未予以錄音;又製作該筆錄時,伊是以一問 一答的方式進行,但筆錄內容的記載,是整理被害人的意思 後,依被害人陳述之事實加以記載,並未逐字逐句的紀錄等



語(見本院2 卷第83至85頁),而主張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未經錄音,且未逐字逐句加以記載,故無證據能力。然 關於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予錄音部分,按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該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時,得詢問證人,惟該條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條 文,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及第100 條之2 之規定 ,並未在準用之列。因此,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證人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自難謂其 製作筆錄過程違背法定程序,進而以此論認相關證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第61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關於被害人警詢筆錄,未予逐字 逐句加以記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詢問證人而製 作筆錄時,固應記載對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內容,然關 於該等詢答內容應如何記載,刑事訴訟法則無明文規範。而 審諸一般人間之口語對話,本難以將之逐字詳載製作成筆錄 ;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或因詢問人提問內容未盡清楚、明 白,或因受詢問人無法理解問題、回答問題辭不達意或無法 連貫,抑或詢問人未能瞭解受詢問人回答之語意,致雙方需 相互溝通、對話,方能使詢問人之提問使受詢問人瞭解,並 令受詢問人回答之真意使詢問人知悉,而此間之溝通、對話 過程,亦無由要求筆錄製作人應予逐字加以記載,否則,僅 係使筆錄加添冗長無益之內容,甚而因該等無益內容之記載 ,徒增閱讀、理解筆錄之困難。因此,關於筆錄內容之記載 ,其重點乃在如實呈現受詢問人陳述之真意,不令有所遺漏 或曲解,並不以逐字逐句之記載為必要。而據證人呂佳鴻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有按照被害人回答的內容繕打筆錄,當 時被害人女兒盧秀玉還有陪同被害人前來,伊做完筆錄後, 並有將筆錄內容唸給被害人聽、讓被害人看筆錄等語(見本 院2 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且被害人及被害人女兒盧秀 玉並有在被害人警詢筆錄之末簽名確認該筆錄之內容(見警 卷第10頁),堪認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遺漏或曲解 被害人陳述之情,自難僅以警方人員未逐字逐句製作被害人 警詢筆錄,而謂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從而,辯 護人所為前揭主張,均屬無從採認。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病歷資料,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 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依據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 慈惠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醫院所為之鑑定,係本院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為囑託下所進行之鑑定,要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上開 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蒐證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 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 」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 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 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 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持扣案長刀要求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患 有憂鬱症,長期服藥,案發當時伊因為吃憂鬱症的睡前藥, 人都在恍惚、半夢半醒的狀態,根本不清楚自己為何會帶刀 子在身上,也不知道伊當時做了什麼事。伊是直到案發隔天 中午,才脫離半夢半醒的狀態,關於本案的相關情形,伊都 是聽警察及被害人的陳述才有所瞭解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4 月11 日下午6 時許,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雜貨店(



即「利致雜貨店」)內顧店時,有1 名身穿白色內衣、橘 色外套、黑色長褲,頭戴安全帽的男子,進入店內表示要 買香菸,嗣伊轉身要拿香菸給該名男子時,就見到該名男 子手上拿著1 把刀,並旋將該把刀架在伊脖子上,要伊將 錢拿出來給他,伊見狀沒有多想,就徒手抓住該男子所持 刀子的刀身,想要把刀奪下來,而於奪刀的過程中,伊的 左手及右手手掌被刀割傷。之後該男子被伊壓制在地,此 時伊太太從房間出來,見狀大喊搶劫,結果該男子就趁隙 逃走、騎乘機車離去,但將所持的刀子及刀殼遺留在現場 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101 年4 月11日下午6 時許,伊騎乘伊母親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機車(未懸掛車牌),至高雄市○○區○○路 00號的雜貨店,向老闆(即被害人)表示要買香菸,嗣伊 就拿出藏在外套內手裡的長刀,架住被害人頸部,要求被 害人將錢拿出來,結果被害人出手反抗,遭到刀子割傷, 伊因而騎乘機車逃離該處等語(見警卷第3 至7 頁,及本 院2 卷第33至36頁之勘驗筆錄);及於偵訊中供述:案發 當天,伊到上開雜貨店時,是身穿橘色外套、白色內衣, 並有戴安全帽及口罩,嗣伊拿刀出來後,因為被害人有抵 抗,伊遭被害人摔倒,所以就跑掉了,而伊所戴的口罩, 並在逃跑過程中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 、6 頁)相符,並 有本件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8、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0頁,扣得物品詳如附表所示)、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0、31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 32至40頁)在卷可稽。而扣案沾有血跡之橘色外套(即附 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採集其上血跡與被害人唾液檢體 進行比對結果,2 者之DNA 型別係屬相符,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 卷第35、36頁)。從而,被告於 101 年4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利致雜貨店」內,以扣案長刀架住被害人頸部,要求 被害人交付金錢,嗣被害人因出手抵抗而遭割傷雙手,然 被告亦因而未能取得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案發當時, 被告表示要向伊買香菸,嗣伊轉頭要拿香菸給被告時,一 開始並沒有見到被告,待往另一邊看,就見到被告手上拿 1 把刀子,並把刀子放在伊腹部旁邊、沒有抵住,伊見狀 遂順手往上將刀撥開,過程中,伊並沒有聽到被告叫伊把 錢拿出來,伊不知道被告到伊店內是要做什麼。又案發當 天,被告並未將刀子架在伊脖子上,也沒有拿刀在伊面前



揮舞,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被告有用刀架住伊脖子云云( 見本院2 卷第63至69頁)。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非但與其警詢筆錄所載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警詢 中之供述有所矛盾,復與證人呂佳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於案發後,有先到醫院向被害人瞭解案情,被害人向伊 表示作案的人有拿出刀來架住他,嗣被害人到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伊也有按照被害人所回答的內容繕打筆錄。而被 害人就本件案發過程製作筆錄時,警方還沒有抓到嫌犯, 在案件會予管制之情形下,伊不可能去誇大本件的案情等 語(見本院2 卷第83至85頁),存有歧異,則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持刀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方式, 係將刀子拿出來揮舞云云(見本院2 卷第30頁),是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與被告上開辯詞存有甚大歧異 ,而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持辯解屬實,何以渠2 人所言情節會相去甚遠?更徵 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應與事實相悖。此外,被 害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均謂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持刀架 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喝令被害人交付金錢,業如前述, 足證渠2 人於警詢所言情節,乃屬事實,方能彼此互符一 致。從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辯解,均屬難以採信,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服用治療憂鬱症之藥物,致 其精神恍惚,處於半夢半醒之狀態,全然不知其所作所為 ;而本院依據被告所述,向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調取被告病 歷資料核閱結果,被告於101 年4 月間,確實有因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鴉片類成癮、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酒癮等病症,在該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開立Midazolam (導美睡)此一鎮靜安眠藥物予其服用(見本院1 卷第66 至76頁);另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3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Midazolam (導 美睡)之仿單資料,病患於服用Midazolam (導美睡)後 ,可能出現例如開車、打電話或準備與食用食物等夢遊行 為(見本院2 卷第95-1、96頁)。然查: 1、依據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服用Midazolam (導 美睡)之病患,雖可能出現例如開車、打電話或準備與食 用食物等夢遊行為,然該等行為,僅係服用該藥物者「可 能」出現之反應,並非服用後之必然結果;且被告雖有經 醫師開立上開藥物予其服用,然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服用上開藥物,因此, 自應依據被告從案發前至案發後之相關行為反應,判斷其 所持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先予指明。
2、被告於接受警詢及案發翌日接受偵訊時,均未提及其於案 發當時,有因服用藥物而導致神智不清之情(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5 、6 頁);且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見警卷第3 至7 頁,製作時間係案發翌日凌晨0 時19分 至凌晨1 時30分),及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之結果(見 本院2 卷第33至36頁),被告當時均能針對警方所為之問 題予以回答,未見有答非所問之狀況,是顯無其所稱直到 案發翌日中午才脫離半夢半醒狀態之情,則被告辯稱其案 發當時精神恍惚、半夢半醒云云,是否係屬事實?已甚有 所疑。
3、本件遭扣案之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警查獲 後之案發當日夜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帶同警方人員至高 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路旁所尋獲乙情,要據被告之警詢筆 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6 頁)。而被告前揭所辯倘若屬實 ,則其對於案發後未久之相關情形,當應無所知悉(蓋其 當時尚處於精神恍惚、半夢半醒之狀態),準此,其如何 能記得其係將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丟棄在何地點,並 於遭查獲後不到1 小時,旋帶同警方人員至上開地點尋獲 該等物品?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益徵被告所言難以 採認。
4、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 至7 頁),其騎乘 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時,係先將該機車車牌卸下放入置物箱 內,而其所為此舉,當係欲避免警方人員循車牌號碼查悉 其犯案;另其進入上開雜貨店時,係預先將扣案長刀藏放 在其外套衣袖內,並向被害人謊稱欲購買香菸,嗣趁被害 人拿取香菸時,再取出該長刀作案,而有特意降低被害人 防備之心、避免被害人提前加以防範之舉;嗣其於逃離現 場後,又將足以作為犯案證據之沾有血跡之外套、內衣等 物,丟棄在他處,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其他地點 ,而未停放在自己住所,顯有刻意卻阻警方循線查獲其犯 案之作為。而上開心思細密、合於邏輯思考之作案過程, 衡情當非精神恍惚、半夢半醒之人所能從事,是以被告犯 案前有經相當之計畫,犯案後又知所避免自己犯行遭查覺 之情狀以觀,足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甚為正常,並無 異於常人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因為伊所 騎乘之機車車牌螺絲少1 組,方會將車牌取下放在置物箱 內;另因伊於案發當時有遭通緝,怕被警方人員緝捕,所



以才未將機車停在住處云云(見本院2 卷第88頁背面、第 89頁)。然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其何以拆下機車車牌部分 ,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因為被通緝,所以才 會把車牌收起來云云(見本院2 卷第30頁),顯然有所矛 盾;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案發當 時,並無因案而遭通緝之情(見本院2 卷第4 至7 頁), 足認被告前揭所言,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5、末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見被害人年事已高、又獨 自1 人看店,認為較容易得手,方會至「利致雜貨店」強 盜財物(見警卷第5 頁),而自承其係特意選擇「利致雜 貨店」作案,並無因精神狀況不佳,難以瞭解、控制自己 所作所為之情。且本件經將被告送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結果,該院亦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異常之精神狀況, 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2 卷第 44 至48 頁,內容詳後述)。從而,綜合前揭諸多事證,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予以採認。(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所稱「強暴」係指對人身加以有形暴力,使之受 抑制而不能抗拒;所稱「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 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致 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 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因此,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扣案長刀 架住被害人頸部,乃係對人身加以有形暴力,自屬「強暴 」行為之範疇;又頸部乃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人體 之氣管、許多重要血管均位在此處,一般人若遭人持長刀 等利刃架住頸部,當會擔心遭利刃傷及氣管或血管、以致 危害自身生命安全,自不敢多所妄動。是行為人持利刃架 住他人頸部,客觀上自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使他人 不能加以抗拒。至本件被害人於被告犯案過程中,雖有反 抗之舉,然被告持長刀架住被害人頸部之行為,客觀上既 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依據前揭說明,該行為自仍屬 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行為無訛。從而,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所持之扣案長刀,既足以割傷被害人,足見該長 刀具有殺傷力,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所為應以恐嚇取財罪處斷(見本院1 卷第49頁) ,尚有未合,無從予以採認。
(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 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克 制力較一般人薄弱,本院因而於辯護人及被告之聲請下, 囑託慈惠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而慈惠醫院於參酌被 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並為 一般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復進行晤談與測驗觀 察、智力評估、衝動性評估、執行功能等心裡衡鑑程序後 ,鑑認「被告宣稱其是受到安眠藥物之影響,使其犯案時 缺乏意識,而從神經藥物行為學的觀點,有時在藥物影響 下,使用藥物者可能會依循其內隱記憶而出現缺乏目的性 的行為,但行為之心智水準均是低層次,並缺乏計畫性組 織,但本件被告很明顯是有計畫性的行為,並達到意識層 次之水準,如:預藏刀子於袖中,並且到當下未熟悉的區 域犯案,是被告之陳述顯得矛盾與不符學理機制。又被告 行搶未遂後,尚知要將機車藏匿,可見其應該是在清楚的 意識狀態下作案,其完成犯罪行為歷程,需要完整的計畫 執行能力與複雜的肢體協調能力。是鑑定人認被告並無因 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等語,有該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44至48頁), 而上開鑑定意見,要與本案卷內所存之諸多事證相符,業 如前述,自堪予以採認。因此,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其 精神狀態顯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情形。至辯護 人雖以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參酌被告因服用Midazolam ( 導美睡)此一鎮靜安眠藥物而對其精神狀態造成之影響, 故認該鑑定意見容有斟酌之餘地(見本院2 卷第91頁)。 惟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其已有考量被告所為其有服用安 眠藥之主張,而本院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



,並有檢送本案卷證資料予該院參酌,該院自得從卷附之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病歷資料,知悉被告平時所服用之藥物 為何,僅該院依據被告所呈現之行為表現,而為上開鑑定 結論。因此,被告之辯護人執前詞質疑前揭鑑定意見之可 信性,尚屬無從採認。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以前開方式對年事甚高之被害人(係於17年出生,見警 卷第8 頁)強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又本件被告雖未能 遂行犯行、順利取得被害人財物,惟此乃係被害人奮力抵 抗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另被告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並圖以服用藥物致 影響精神狀態為由卸飾己責,難認其已確有悛悔之意,然 念被告犯後已委請家人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800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按(見本院2 卷第41頁),復 參以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被告心生警惕, 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年,尚嫌 過重,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長刀1 把(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要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89頁),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罩1 個 、安全帽1 頂(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亦係被告 所有,要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89頁 ),而如前所述,被告為本件犯行,事先有為細密之計畫 ,並有防範日後遭人循線查獲之舉措(即拆下機車車牌) ,則以此等情狀觀之,其穿戴口罩、安全帽進入「利致雜 貨店」作案,亦當有藉此遮掩面容、避免被害人日後指認 其犯案之目的,是該2 項物品,亦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乃係一般日常生 活所必須穿著之衣物,而被告將攜帶之長刀藏放在其外套 衣袖內,衡情當係依其當時之穿著順勢而為,要難認其係 特意穿著該外套以藏放扣案長刀,故該2 項物品尚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機車,雖係被告 前往案發地點之交通工具,然該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 被告母親所有,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7頁),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從而,如附表編號4 至



6 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扣獲地點 │
├──┼─────────┼───┼────────────────┤
│1 │長刀(長46公分,含│1 把 │高雄市○○區○○路00號「利致雜貨│
│ │刀殼) │ │店」內 │
├──┼─────────┼───┼────────────────┤
│2 │口罩 │1 個 │高雄市○○區○○路00號前50公尺「│
│ │ │ │前峰廟前廣場」 │
├──┼─────────┼───┼────────────────┤
│3 │沾有血跡之安全帽 │1 頂 │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192 巷12│
│ │ │ │號旁 │
├──┼─────────┼───┼────────────────┤
│4 │沾有血跡之橘色外套│1 件 │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路旁 │
├──┼─────────┼───┼────────────────┤
│5 │沾有血跡之白色圓領│1 件 │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路旁 │
│ │內衣 │ │ │
├──┼─────────┼───┼────────────────┤
│6 │車號000-000 號普通│1 輛 │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192 巷12│




│ │重型機車 │ │號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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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