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60號
KSDM,101,訴,360,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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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棻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7年間起迄98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灣高雄女 子監獄(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 監)總務科書記,負責高雄女監採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所涉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則係捷訊通信工程行(下稱捷訊行)負責人,並實際負責 明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之 父許明智)之業務。己○○前因經辦高雄女監採購業務,結 識曾得標該監97年度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工程之丁○ ○,其於98年7 、8 月間,得知法務部擬核撥經費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予高雄女監辦理98年度監視系統改善工程後 ,除告知丁○○法務部擬撥預算進行該採購案,惟須先辦理 設計規劃之勞務採購外,另告知該採購案之施工期限及付款 日期,並進而要求丁○○介紹辦理設計規劃之技師且提供估 價單,以利該工程之採購案順利由丁○○得標。嗣高雄女監 於98年8月13日接獲法務部核准撥款之函文,遂先後辦理「 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 務採購及「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事宜。上開2 採購案均由己○○負責承辦,其中勞務採購之部分經丁○○ 提供技師估價單予己○○逐級檢呈後,由丁○○所介紹之乙 ○○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乙○○事務所)以4萬8千5百元 之價格與高雄女監簽約並進行設計規劃;至於「98年度監視 系統增設、整合」採購案則於98年9月15日辦理公開招標( 下稱系爭招標案),投標期限為98年9月28日下午5時30 分 截止,己○○惟恐丁○○忘記時間漏未投標,甚且於系爭投 標案截止日當天下午4時25分、5時8分許,兩度致電催告丁 ○○提出投標單。而丁○○於接獲來電,旋於98年9月28 日 下午5時10分、5時25分、5時29分許,依序向高雄女監總務



科收發室提出其所借用名義之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哈特 公司,負責人為佘忠芳,所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2號簡易判決判處佘 忠芳有期徒刑3月、哈特公司罰金5萬元確定)、其擔任受委 任人之明湘公司、其所借用名義之將鼎電腦有限公司(下稱 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曾東憶,所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投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投標單。 嗣系爭招標案於98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女監行政大 樓第2會議室辦理開標,己○○以總務科承辦人身分出席擔 任紀錄;丁○○則一方面以受任人身份代表明湘公司參加開 標,另方面指派吳念平代表將鼎公司出席,而哈特公司無人 出席(丁○○原指派陳永輝作為代表,然陳永輝因故未到場 )。己○○明知丁○○除受任於明湘公司外,亦同時掌握哈 特公司及將鼎公司,而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提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決標 予借牌之投標廠商,竟基於圖丁○○私人不法利益之意,違 背上開法令規定,未適時告知開標主持人即高雄女監副典獄 長黃金章上情,利用不知情之黃金章宣布開標,而因廠商報 價未達底價,經議價減價後由丁○○代明湘公司表示願以低 於底價1千元承作,而以282萬2千元決標予明湘公司。丁○ ○利用上開借牌方式得標系爭招標案施工後,扣除成本、工 資、稅額等,尚獲得14萬1千100元之不法利益,己○○即以 前揭違背法令之行為,圖利丁○○14萬1千1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若該等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 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 資參考。準此,證人即乙○○事務所負責人乙○○於99年11 月9 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就本案主要情節之待證事 項部分,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合,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前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並不符合傳 聞例外之規定,應逕予採取其於本院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是 上開證人前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 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 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三、至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即凱特盛科技公司負責人趙茂麟之證 詞,自無庸交代證人趙茂麟於高雄市調處詢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擔任高雄女監總務科書 記,負責承辦「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 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與「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 購事宜,並擔任系爭招標案之聯絡人及開標紀錄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我對於設計規劃的勞務採購業 務不熟,才會向曾在高雄女監承作工程之丁○○請教,並商 請他代為向技師訪價。又我並不知道丁○○有借用哈特及將 鼎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且我於系爭招標案開 標時僅擔任紀錄工作,沒有審核投標廠商資格的權責,對於 參標廠商有無資格不符或借牌等情全然不知,況且當時亦無 任何事證足以懷疑系爭招標案有借牌情事,當然無法告知主 持人應停標,我所為並無圖丁○○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被告於97年間起迄98年12月31日止,擔任高雄女監總務科書 記,負責該監採購招標業務,為依監獄組織通則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且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2 年1 月15日高女 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院一卷第232 至236 頁 ),是以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甚明。
㈡被告親自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招標、開標過程: 本件法務部於98年8 月10日發函予高雄女監,表示准予核撥 300 萬元供該監辦理監視系統改善工程,惟要求速依預算執 行相關規定辦理,並於98年12月10日檢據報部核銷,此有該 部98年8 月10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偵六卷 第143 頁);而高雄女監於98年8 月13日接獲上開函文,旋 指示總務科辦理「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 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及「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 採購事宜,有該監戒護科於98年8 月13日出具之簽呈存卷可 考(調二卷第262 頁)。嗣上開2 採購案均由身為總務科書 記之被告主辦,被告復擔任系爭招標案公開招標之聯絡人乙 情,業據證人即時任高雄女監總務科長之丙○○證述在卷( 院一卷第182 頁),並有98年9 月15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料1 份存卷可稽(調二卷第239 至240 頁);另系爭招標案 於98年9 月29日辦理開標,被告則以總務科承辦人之身分出 席擔任紀錄等節,此亦有高雄女子監獄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 、整合採購案開標/ 決標紀錄1 份存卷足憑(調二卷第189 頁)。基上事證,足認被告為系爭招標案之主要承辦人,親 自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招標、開標過程乙情,應堪認定。 ㈢丁○○係以借牌之方式獲得承作系爭招標案: ⒈高雄女監於98年9 月15日起辦理系爭招標案之公開招標,計 有哈特、明湘、將鼎等3 家公司投標,而其中丁○○係以明 湘公司受任人之名義投標,並向哈特、將鼎公司借牌陪標乙 情,業據證人即捷訊行負責人丁○○證述:明湘公司登記負 責人是我父親許明智,但實際負責人是我,我為了以明湘公 司的名義得標系爭招標案,乃向哈特公司負責人佘忠芳、將 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東憶借用名義參與投標,該2 家借牌公 司的押標金由我出,制式投標文件由甲○○由網路下載列印 等語明確(偵六卷第57至63頁),核與證人即捷訊行員工甲 ○○證述:丁○○確實有利用哈特、將鼎公司等名義,配合 明湘公司以陪標方式參與系爭招標案,我是依丁○○指示填 寫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單並製作投標標封等文件,另我曾於 多年前依照丁○○指示,打電話向哈特與將鼎公司要求傳真 公司資料作為將來參標使用,而為求投標方便,本公司也分 別備有哈特與將鼎公司之大小章以供配合陪標之用等情(偵 一卷第209 至231 頁),以及證人即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曾 東憶證述:將鼎公司曾提供401 表予丁○○,容任丁○○刻 公司之大小章參與投標,押標金由他處理,將鼎公司本身並 未參與高雄女監系爭招標案之投標,本件丁○○係借用將鼎



公司之名義去參標等語(偵三卷第295 至300 頁);證人即 哈特公司負責人佘忠芳證述:丁○○於多年前曾向我借用哈 特公司之名義暨證明文件,去投標監所政府採購案件,之後 丁○○就在未知會我之情況下,持續以哈特公司名義陪標其 投標之政府採購案件等情相符(偵五卷第7 頁),且有哈特 、明湘及將鼎3 家公司之系爭招標案投標文件各1 份存卷足 稽(調二卷第190 至238 頁)。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 標,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 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復無本法第103 條規 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故只要有3 家以上符合上揭規定之 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1 或2 家廠商合於招 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亦即後續階段之開標, 得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如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 則,即應決標,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8 月4 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8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 000 號函釋在案(院一卷第45頁、第47頁),由此可見丁○ ○應係為符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可開標決標之規定,方 一併提出哈特、明湘及將鼎公司之投標文件甚明。 ⒊系爭招標案於98年9 月29日進行開標,丁○○於開標日當天 係以明湘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出席,另委託陳永輝吳念平分 別代表哈特、將鼎公司出席,惟陳永輝因故未到場,故開標 時哈特公司無人出席乙情,此經證人丁○○證述:我於系爭 招標案開標前,曾要求陳永輝吳念平分別代表哈特、將鼎 公司出席,惟開標當日沒看見陳永輝到場,遂持我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詢問何以未見陳永輝,並 要求甲○○聯絡吳念平等語明確(偵二卷第4 頁、偵三卷第 112 至124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98年9 月29日開標 日上午近10時許,丁○○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聯絡綽號「 輝仔」的陳永輝及綽號「平哥」的吳念平二人出席開標,該 2 人應該是要分別代表哈特及將鼎公司等語(偵一卷第226 頁),以及證人即丁○○友人吳念平證述:我與丁○○認識 十餘年,現職是安全動力股份有公司業務員,不是將鼎公司 員工,也不認識將鼎公司人員,與將鼎公司無業務往來等情 相符(偵一卷第175 至176 頁、第183 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則(偵八卷第69頁)、將鼎公司 之廠商代理人委任書(其上記載受任人為吳念平)各1 份存 卷可稽(調二卷第197 頁),由是益徵哈特公司與將鼎公司 確實未實際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甚明。而系爭招標案經高



雄女監審標人員劉昕蓉莊錦雯董鳳利、丙○○、黃金章 及乙○○等人審查結果,認將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為 「電腦」,與系爭招標案施作之監視器項目不符,而判定不 合格,至於明湘公司於網路上所顯示最新之營利事業登記項 目內容與系爭招標案有關,故與哈特公司同屬合格,由明湘 與哈特2 家公司進行開標,因明湘公司報價為最底,惟高於 底價,經優先減價後之報價仍高於底價,而哈特公司無人到 場,故視同放棄權利,由明湘公司參與議價,經3 度減價後 丁○○表示願以低於底價1 千元之價格承作,因而以282 萬 2 千元決標予明湘公司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院一卷第189 頁),且有系爭招標案之投標廠商 資格審查表2 紙(調二卷第191 頁、第230 頁)、開標/ 決 標紀錄及議價後標價清單各1 份存卷可憑(調二卷第177 至 178 頁、第189 頁),是以本件丁○○確以借牌之方式標得 系爭招標案,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不知本件有借牌情事云云。惟:
⒈丁○○身為捷訊行負責人且實際負責明湘公司之業務,親自 出面處理上開2 家公司參與政府機關之投標案件乙情,此經 證人丁○○證述在卷(偵三卷第236 頁),而捷訊行及明湘 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曾分別於97年8 月19日、97年11月6 日 ,標得高雄女監之「97年度增設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 」、「戒護區舍房播音系統設備改善」工程,被告於斯時均 擔任開標、決標之紀錄人員,應有親眼目睹丁○○代表捷訊 行及明湘公司出席乙節,有高雄女監101 年12月11日高女監 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上開2 工程之開標/ 決標紀錄 存卷可稽(院一卷第209 至212 頁),是堪信被告於承辦系 爭招標案前,即已認識丁○○;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設人為丁○○,自87年11月13日起使用迄今,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偵一卷第7 頁),被告復承認其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與丁○○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話內容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而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於法務部正式撥款300 萬元予高雄女監進行監視系統改善工 程前,即於98年7 月15日告知丁○○法務部擬辦理該項工程 ,並詳細說明科長曾表示法務部認為該監去年的設計規劃太 詳細(97年度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工程係由丁○○以 捷訊行之名義得標),恐有特定人幫忙,為求把關,今年度 之監視系統改善工程需先辦理設計規劃之勞務採購等情(詳 偵八卷第4 至5 頁),復於98年8 月13日主動致電丁○○, 告知系爭招標案之施工期限為同年11月15日,付款期日則須



在同年12月10日以前完成,並進而要求丁○○介紹辦理設計 規劃之技師且提供估價單等語(詳偵八卷第16至17頁),則 由上開事證觀之,可見被告與丁○○甚為熟稔,被告於尚未 正式接辦系爭招標案前,即與曾得標高雄女監前一年度同種 類工程之丁○○保持密切聯繫,並主動提供系爭招標案之相 關資訊予丁○○,顯係有意由丁○○來承作。
⒉系爭招標案並未提供電子投標,投標期限為98年9月28日下 午5時30分止,收受投標地點則為高雄女監總務科收發室, 聯絡人為被告,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存卷可憑(調二 卷第239 頁),而被告於系爭招標案截止日當天下午4時25 分許,主動使用高雄女監總務科之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丁 ○○是否忘記投標截止時間,復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再 使用同一電話致電丁○○告知「時間快到了」,丁○○則表 示「我正在隔壁尿尿」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 45 頁 ),且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 則 (偵八卷第69頁)及高雄女監101 年9 月26日高女監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194 頁)存卷足據。雖丁○○於 本院審理時對其所掌控哈特、明湘、將鼎等3 家公司之投標 過程稱已遺忘云云(院一卷第124 頁),惟觀諸該3 家公司 之投標標封,投標之方式均為親自送件至高雄女監總務科之 收發室,收件時間皆係在被告於98年9 月28日致電丁○○後 ,其中哈特公司為同日下午5 時10分、明湘公司為同日下午 5 時25分、將鼎公司為同日下午5 時29分,此有該3 家廠商 之投標標封在卷可稽(調二卷第190 頁、第199 頁、第223 頁),可見丁○○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接獲被告來電時,人 已在高雄女監內,方得以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5 時25分及 5 時29分許依序遞出該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尤有甚者,系 爭招標案於翌日即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程序時 ,丁○○係以明湘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出席,另指派吳念平代 表將鼎公司,而哈特公司則無人到場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身為系爭招標案承辦人及開標之紀錄人員,於其 主觀上認知或客觀外在跡象,應足以確定系爭招標案哈特、 明湘、將鼎公司之投標均係由丁○○一人所為,亦即丁○○ 有借用哈特及將鼎公司之名義投標甚明。
⒊綜上所述,由被告前因經辦高雄女監之採購業務,而丁○○ 曾以明湘公司及捷訊行名義得標該監採購案之過往接觸,應 可知被告與丁○○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再觀諸被告於經辦系 爭招標案前後多次與丁○○電話連繫之內容,可認被告於其 主觀上認知或客觀外在跡象,應均足以確定系爭招標案投標 之明湘、哈特、將鼎3 家公司均係由丁○○一人所掌控。



㈤被告對於主管事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⒈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不論 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 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 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借牌方式進行圍標,則市場競爭功能 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又 該條文所稱之機關,係指辦理該採購案之機關,而主持開標 人員發現有上開情形,可決定不予開標決標,另機關其他人 員發現有該款情形者,亦可通知主持開標人員處理。 ⒉本件被告身為系爭招標案之承辦人,復於辦理採購案廠商資 格審查、開標作業時列席參加擔任紀錄乙情,業如前述,衡 諸該資格審查會議、開標作業,係為被告所承辦之系爭招標 案得以進行之必要程序,則被告雖非該次資格審查會議、開 標之主持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使投標廠商得以透過公平 、公開之比價方式投標,以獲致公共工程應有之品質。惟被 告卻於主觀上認知及客觀外在跡象顯示,均足以確定系爭招 標案投標之3 家廠商均係由丁○○一人所掌控,亦即丁○○ 有借用哈特及將鼎公司名義投標之情,仍未依上開規定告知 該次資格審查會議、開標之主持人,致丁○○得以此借牌方 式讓其委託人明湘公司得以標取系爭招標案,核被告所為, 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㈥被告圖丁○○不法利益之金額為14萬1千100元: ⒈本件明湘公司以282 萬2 千元得標系爭招標案後,旋於98年 10月6 日與高雄女監簽立契約,於同年10月12日申請開工, 工期至同年12月7 日止,有高雄女監契約書、系爭招標案議 價後標價清單及明湘公司98年10月9 日明字第000000000 號 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調二卷第168 至172 頁、第177 至17 8 頁、第187 頁),而丁○○雖於名義上僅係受明湘公司委 託出席開標程序,然系爭招標案於決標後之施工程序實則由 丁○○一人指揮進行,於98年12月7 日工期結束後進入驗收 階段,被告發現施工瑕疵時,亦係聯絡丁○○出面解決,而 被告為處理契約相關事宜,甚且還電告丁○○提出明湘公司 之委任書等情,此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詳偵八卷第94至99頁),是以本件 被告圖利之對象,應係丁○○而非明湘公司,堪可認定。 ⒉按圖利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 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 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



費用部分,應予以扣除,不能算入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 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機 關採購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方式彰顯程序之公 平,以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辦理,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 。又經商營利雖本屬事理之常,然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 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惟被告 違背法令,使丁○○得以明湘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並藉由借牌 另 2家廠商標得本件採購案,自非公平之競標比價,則丁○ ○原本無法取得卻取得之利益,自屬不法利益,而所取得之 不法利益,固應扣除成本,然不應再扣除合理利潤。而依財 政部所訂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長程、 市區電力及電信線路工程業」、「電路工程業」之淨利率為 9%,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標準表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38 至240 頁),惟證人丁○○證述:我所承作標案扣除成本、工資、 稅額後,利潤約是得標價5%,因為若依國稅局所公布之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獲利9%,根本無法得標等語明確(偵三卷第34 7 頁),本院認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圖丁○○不 法利益之金額應為得標價格之5%,即為14萬1 千100 元(計 算式:282 萬2 千元5%=14萬1 千100 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主持人黃金章開標並決標 予丁○○擔任受任人之明湘公司,以遂行圖利丁○○之目的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擔任高雄女監總務 科書記,於承辦系爭招標案時,本應依照法令規定辦理相關 採購業務,詎竟不思自重、罔顧法令而圖丁○○私人不法利 益,所為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犯後 復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實有未當;惟念本件圖利 之金額為14萬1 千100 元,尚非至鉅,暨斟酌被告之學歷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 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圖利對象係 丁○○,被告與丁○○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丁○○並非實施犯罪之



人或其共犯,被告即無所得財物,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追 繳發還被害人或抵償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間,接辦高雄女監「98年度監視 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及「 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案,竟未實際訪價以探求 真實之市場行情,而與丁○○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提供乙○○事務所及立盛電機冷凍 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立盛電機事務所)之報價單各1 紙, 被告則於98年8 月2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虛擬:「本 案經訪價結果,以乙○○事務所報價…」等語,同時檢附上 開報價單逐級呈請核示,致不知情之典獄長許翠芳於98年8 月25日據以核准後逕向乙○○事務所簽立「98年度監視系統 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委任契約書;復由 丁○○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至34分許,接續傳真提 供捷訊行、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萬程公司,負責人 為丁○○之配偶吳玫燕)、哈特公司之訪價單各1 紙,己○ ○則檢送該3 紙訪價單逐級呈請核定底價,致不知情之戒護 科長劉昕蓉於98年9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底價單,依據查訪價格填列建議底價為294 萬9 千200 元,總務科長丙○○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依據前揭建議 底價分析填列建議底價為288 萬2 千元,機關首長授權人副 典獄長黃金章則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許,核定系爭招標案之 底價為282 萬3 千元,足生損害於女監採購案預算管理運用 暨底價核定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另被告於系爭 招標案開標時,製作不實之開標/ 決標紀錄,足生損害於高 雄女監對於該採購案公開招標比價及開決標紀錄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丁○○之供述,⒊證人甲○○之供述,⒋證人乙○○ 之供述,⒌被告與丁○○於98年8 月13日上午11時1 分許( 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丁○○與甲○○於98年8 月19日下 午2 時15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⒍被告承辦之總務科98年8 月21日簽呈,⒎乙○○事務 所、立盛(起訴書誤載為力盛,應予更正)電機事務所報價 單各1 紙,⒏捷訊行、宏萬程公司、哈特公司報價單傳真各 1 紙,⒐系爭招標案底價單、廠商代理人委任書、開標/ 決 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承辦 高雄女監「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 協驗」之勞務採購時,因為對於電機技師不熟,所以拜託較 熟識的吳雪峰代為訪價,而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不得委託他 人代為訪價,所以我依照吳雪峰訪價之結果,在簽呈上簽擬 以乙○○事務所報價最低,並無不實;另我於接辦系爭招標 案後,雖曾委託丁○○幫忙向廠商訪價,但我並不知道丁○ ○提供之捷訊行、宏萬程公司、哈特公司報價單均係由其一 人所填,況且機關訂定底價時本無須訪查3 家廠商之規定, 故我並無使機關長官因而填列不實底價之犯行;再者,我不 知道被告有借用哈特或將鼎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 標,我所製作之開標/ 決標紀錄是據實登載,並無明知不實 而登載之情等語。
㈣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接辦「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 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案時,明知並未訪價,卻仍於98 年8 月21日在簽呈內登載「…經訪價結果,以乙○○事務所 報價…」並據以行使,所為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 云:
⑴被告承辦「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 協驗」之勞務採購案時,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致電 丁○○,要求丁○○介紹技師並提供估價單,丁○○因而於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指示甲○○傳真技師報價單乙情 ,業據證人丁○○供承:我認識乙○○,乙○○事務所的報 價單是我徵得乙○○同意後指示甲○○製作,另甲○○認識 立盛電機事務所的人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30 至131 頁), 核與證人甲○○證述:我因業務關係認識乙○○及立盛電機



事務所之人員,我有與技師聯絡,詢問技師有無興趣報價等 語相符(院一卷第129 至130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 、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存卷可憑(偵八卷 第16至17頁、第22至24頁);嗣被告取得報價單後,旋於98 年8 月21日擬具簽呈,並於簽呈後附乙○○事務所報價單、 乙○○技師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立盛電機事務所報價單、 本案委託契約書稿等件後逐級呈請核示,經典獄長許翠芳於 98年8 月25日批示核准,高雄女監遂與乙○○事務所簽立該 勞務採購之委任契約乙情,復有上開文件存卷可稽(調二卷 第261 頁、第263 至2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而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 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 價或企劃書,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 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可見關於小額採購案, 法律並無規定訪價有一定流程,亦未限制不得以電話訪價或 委託他人訪價,本件被告承辦之「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 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勞務採購案,係未滿10萬元之 小額採購,依上開說明,自得以電話或委託他人訪價,而觀 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係致電丁 ○○託其代為介紹技師並訪價,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經丁○○介紹,得知高雄女監於98年8 月間辦理 「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 勞務採購,就授權丁○○製作本事務所之報價單,請其連同 我的技師證書一併提供給高雄女監,該報價單上之印文是我 蓋的,內容有經我確認,而丁○○與我商量後,我表示願以 4 萬8 千500 元承作,後來高雄女監同意以此價格與本事務 所簽約,我也有依約提出規劃設計之內容等語(院一卷第16 1 至167 頁),可見證人乙○○確有以4 萬8 千500 元之價 格承作上開勞務採購案之真意,是以丁○○傳送予被告之乙 ○○事務所報價單,並非未經乙○○同意而擅自製作;另觀 諸立盛電機事務所之報價單(報價6 萬元)確為該事務所所 出具,此有該所101 年6 月29日立盛臺灣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院一卷第150 頁)存卷足據,則被告於比較乙○○事 務所(報價5 萬2 千元,願以4 萬8 千5 百元承作)與立盛 電機事務所(報價6 萬元)2 家之報價後,認乙○○事務所 之報價較低,而於簽呈上記載「本案經訪價結果,以乙○○ 事務所報價5 萬2 千元整為最低,另經議價後其願以4 萬8 千500 元整(含稅)承作」等語,尚無任何不實之處。 ⒉公訴人復指訴被告於接辦系爭招標案時未實際訪價,反而委



由丁○○提供捷訊行、宏萬程與哈特公司之報價單,並檢送 該3 家廠商之報價單逐級呈請機關長官核定底價,致不知情 之黃金章核定底價為288 萬3 千元,足生損害於高雄女監底 價核定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云云:
⑴本件係由丁○○指示甲○○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至 34分許,接續傳真載有捷訊行、宏萬程及哈特公司3 家廠商 報價之高雄女監訪價單3 紙予被告,被告則將之逐級檢送並 報請長官核定系爭招標案之底價乙情,此經被告自承:我前 因經辦採購案結識丁○○,因自己與其他廠商不熟,比較熟 識的是丁○○,所以拜託丁○○去幫我向其他的廠商訪價, 我實際上並未向哈特及宏萬程公司訪價等語明確(偵二卷第 279 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我曾指示甲○○製作報價 單,報價金額係由我告知,報價單製作完畢後,再由甲○○ 傳真予被告,我是提供捷訊行、宏萬程與哈特公司之報價予 被告參考(偵三卷第112 至124 頁),證人甲○○證述:我 係依照丁○○指示填載報價金額,於報價單製作完畢後,再 將之傳真給被告,我有提供過捷訊行、宏萬城公司之報價單 等情一致(偵一卷第209 至231 頁、偵三卷第260 至264 頁 ),並有訪價人為被告,廠商分別為捷訊行(其上標示傳真 時間為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第1 頁)、宏萬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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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湘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鼎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