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65號
KSDM,101,訴,1165,201303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興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張智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9641、32395、3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壹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夾鏈袋叁拾伍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三三六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叁拾伍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三三六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夾鏈袋叁拾伍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三三六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 、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購毒者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二、張智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國興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2、13所示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販賣毒品之行 為(詳細之交易毒品數量、購毒者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
三、黃國興另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陳英珍施用;復於101 年10月 3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陳英珍施用,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 命1 包(檢驗前淨重4.763 公克、檢驗後淨重4.752 公克) 、吸食器3 組、夾鏈袋35個、K 盤1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 2 支(內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枚)。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國興、張 智閔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 字卷第19-20 、49、76頁);被告張智閔於警詢及偵審程 序中(見警一卷第34頁;偵他卷第4-5 頁、101 偵29641 卷第75-78 頁;本院訴字卷第49、76頁)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英珍葛毅恆李易儒羅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3-25 、57、49-52 頁;偵他卷第 15-17 、25-27 、36-38 、6-9 、28頁反面-29 頁),並 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聽譯文、黃國興與羅志 忠之通聯紀錄、本院101 聲搜字第1552號搜索票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英珍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1月14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 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47-48 頁;警一卷第 8-14、39、16-19 頁;偵32563 卷第33頁),復有愷他命 1 包、吸食器3 組、夾鏈袋35個、K 盤1 個、HTC 廠牌行 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63公克,驗 後淨重4.75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1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6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29641卷第56頁)。綜上,足徵被告黃國興



張智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據。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MDA 、愷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 三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 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本件被告黃國興業 已坦承其販賣前揭毒品每包約可獲利新臺幣(以下同)10 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是被告黃國興張智閔販 賣毒品犯行係有賺取差額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興張智閔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黃國興附表編號1 至7 、12 、13之所為;被告張智閔如附表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黃國興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1之所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2 次轉讓愷他命之所為,則係各犯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國興張智閔間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及被 告黃國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8 所 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黃國興就附表編號11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A 、愷 他命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黃國興張智閔前揭販賣或轉 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國興張智閔所犯如上述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智閔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其所涉販賣 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黃國興除犯罪事實之101 年10月31日上 午8 時30分許第2 次轉讓愷他命予陳英珍之犯行外(如下 述),其餘犯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 否認之,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無 從獲邀前開寬典。至被告黃國興就犯罪事實第2 次轉讓 愷他命予陳英珍之犯行,雖未經檢警於偵查期間予以詢( 訊)問。然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 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 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 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 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 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警方、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含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並 未就被告黃國興犯罪事實第2 次轉讓愷他命予陳英珍之 犯行為詢(訊)問,致被告黃國興於起訴前無從表示認罪 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 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被告黃國興就此部分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黃國興張智閔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 竟仍為圖私利販賣或轉讓之,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 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黃國興係毒品之出賣及轉讓之人,扮演主要角 色;被告張智閔則基於協助被告黃國興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受託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分工角色,且販賣次數僅 2 次,販賣金額非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 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又被告黃國興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 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 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 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六)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國興因經濟拮据,一時 失慮始犯案;被告張智閔無前科,素行良好,所涉犯行僅 係受託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未獲不法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不得正 常勞動以謀其生,衡諸社會一般人標準,實難認渠等所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黃國興係毒品之出賣 人,扮演主要角色,因個人私益販賣毒品,荼毒國人身體 健康,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被 告張智閔部分,本院既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就其所犯情節較為輕微,而給予較 低之刑度,已如上述,亦難認其有何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自亦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所處之刑。是被告2 人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納。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 ,重在兌現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 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 ,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 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國興就附表編號1 至11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11, 100 元(各次販賣所得詳見附表),雖均未扣案,惟俱屬 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所處罪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國興張智閔如附表編號12、13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該次被告黃國興與證人即購毒者陳 英珍、葛毅恆約定買賣價金後付,已認定如前,被告2 人 因而未取得此部分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
2.扣案夾鏈袋35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黃國興所有,其中夾鏈袋35 個係被告黃國興用以分裝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則係供於 販賣毒品時持以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國興、張 智閔所陳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2人所涉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愷他命1 包(檢前淨重4.763 公克,驗後淨重4.75 2 公克)、吸食器3 組、K 盤1 個、另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而上開扣案愷他命1 包 乃被告黃國興所有且欲供己施用,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訴字卷第80頁反面),爰 均不諭知沒收。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另由 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沒 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附表 │
├─┬───┬───┬───┬─────┬──────┬────────────┬───────┤
│編│犯罪 │購毒者│交易時│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科刑主文 │
│號│行為人│ │間 │ │、數量及價格│ │ │
├─┼───┼───┼───┼─────┼──────┼────────────┼───────┤
│ 1│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8 月19日上│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19 │區林森二路│新臺幣(下同│午7時3分,以門號0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上午│38號10樓之│)300 元 │36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用│有期徒刑伍年。│
│ │ │ │8 時5│1 黃國興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命│拾伍個、HTC廠 │
│ │ │ │ │ │ │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英│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內含○九八一│
│ │ │ │ │ │ │地點,尤黃國興交付愷他命│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1包,並向陳英珍收取300元│SIM卡壹枚)、 │
│ │ │ │ │ │ │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2│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9 月1 日下│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9月1日│區林森二路│300 元 │午5時43分,以門號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下午6 │38號10樓之│ │236 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28 │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拾伍個、HTC 廠│
│ │ │ │ │ │ │命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英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內含○九八一│
│ │ │ │ │ │ │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命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SIM卡壹枚)、 │
│ │ │ │ │ │ │珍收取300 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3 │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9 月3 日下│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9月3日│區林森二路│600 元 │午6時7分,以門號0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下午6 │38號10樓之│ │36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用│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31 │1 黃國興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命│拾伍個、HTC 廠│
│ │ │ │ │ │ │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英│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內含○九八一│
│ │ │ │ │ │ │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命│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珍│SIM卡壹枚)、 │
│ │ │ │ │ │ │收取600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4│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9 月20日夜│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9月21 │區林森二路│300 元 │間11時40分,以門號098134│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凌晨│38號10樓之│ │4236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伍年。│
│ │ │ │0 時許│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 │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拾伍個、HTC 廠│
│ │ │ │ │ │ │命並約定交易時地點後,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英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內含○九八一│
│ │ │ │ │ │ │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命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SIM卡壹枚)、 │
│ │ │ │ │ │ │珍收取300 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5│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10月21日下│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10 月│區林森二路│300 元 │午6時33分,以門號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21日下│38號10樓之│ │236 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伍年。│
│ │ │ │午6 時│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50 分│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拾伍個、HTC 廠│
│ │ │ │許 │ │ │命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英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內含○九八一│
│ │ │ │ │ │ │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命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SIM卡壹枚)、 │
│ │ │ │ │ │ │珍收取300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6│黃國興葛毅恆│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葛毅恆於101 年8 月16日凌│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16 │區林森二路│1,000 元 │晨4 時52分,以門號│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凌晨│38號10樓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有期徒刑伍年。│
│ │ │ │5 時06│1 黃國興住│ │國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欲購│拾伍個、HTC 廠│
│ │ │ │ │ │ │買愷他命並約定交易時、地│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後,葛毅恆即於左列時間,│(內含○九八一│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付愷他命1 包予葛毅恆,並│SIM卡壹枚)、 │
│ │ │ │ │ │ │向葛毅恆收取1,000 元價金│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7│黃國興葛毅恆│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葛毅恆於101年8月20日11時│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20 │區林森二路│1,000 元 │3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11 │38號10樓之│ │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用之門│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55分│1 黃國興住│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許 │處 │ │絡,表明欲購買愷他命並約│拾伍個、HTC 廠│
│ │ │ │ │ │ │定交易時、地後,葛毅恆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內含○九八一│
│ │ │ │ │ │ │,由黃國興交付愷他命1 包│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予葛毅恆,並向葛毅恆收取│SIM卡壹枚)、 │
│ │ │ │ │ │ │1,000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8│黃國興李易儒│101 年│高雄市前鎮│甲基安非他命│李易儒於101 年8 月14日下│黃國興犯販賣第│
│ │、某姓│ │8月14 │區鎮海加油│1包 、2,000│午2 時53分、2 時59分,以│二級毒品罪,處│
│ │名年籍│ │日下午│站旁全聯超│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年。│
│ │不詳成│ │3 時30│市旁巷子 │ │與黃國興持用之門號098153│扣案之夾鏈袋叁│
│ │年男子│ │分許 │ │ │361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拾伍個、HTC 廠│
│ │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交易時、地後,李易儒即於│(內含○九八一│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黃國興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SIM卡壹枚)、 │
│ │ │ │ │ │ │之成年男子前往交付甲基安│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非他命1 包予李易儒,並向│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李易儒收取2,000 元價金。│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9│黃國興李易儒│101 年│高雄市苓雅│甲基安非他命│李易儒於101 年8 月21日上│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21 │區林森二路│1包 、2,000│午10時58分,以門號093289│二級毒品罪,處│
│ │ │ │日上午│38號10樓之│元 │9222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柒年。│
│ │ │ │11時20│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甲基│拾伍個、HTC 廠│
│ │ │ │ │ │ │安非他命後並約定交易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地後,李易儒即於左列時間│(內含○九八一│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黃國興│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SIM卡壹枚)、 │
│ │ │ │ │ │ │易儒,並向李易儒收取2,00│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0 元價金。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10│黃國興李易儒│101 年│高雄市苓雅│甲基安非他命│李易儒於101 年8 月30日│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30 │區林森二路│1包 、2,000│上午10時35分、11時15分,│二級毒品罪,處│
│ │ │ │日中午│38號10樓之│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
│ │ │ │某時 │1 黃國興住│ │話與黃國興持用之門號0981│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 │處 │ │53361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拾伍個、HTC 廠│
│ │ │ │ │ │ │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約定交易時、地後,李易儒│(內含○九八一│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點,由黃國興交付甲基安非│SIM卡壹枚)、 │
│ │ │ │ │ │ │他命1 包予李易儒,並向李│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易儒收取2,000 元價金。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11│黃國興羅志忠│101 年│高雄市苓雅│甲基安非他命│羅志忠於101年5月中旬某日│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5月 中│區興中一路│1包 、MDA2顆│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處│
│ │ │ │旬某日│與林森二路│、愷他命1 包│電話與黃國興持用之門號0 │有期徒刑玖年。│
│ │ │ │晚間7 │口「酷酷龍│、共1,300 元│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時許 │電子遊樂場│ │,表明欲購買左列毒品並約│拾伍個、HTC 廠│
│ │ │ │ │」 │ │定交易之時、地後,羅志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內含○九八一│
│ │ │ │ │ │ │點,由黃國興購買甲基安非│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他命1 包、搖頭丸2 顆、愷│SIM 卡壹枚)、│
│ │ │ │ │ │ │他命1 包予羅志忠,並向羅│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志忠收取1,300 元價金。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叁佰元均沒收,│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12│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10月10日晚│黃國興共同犯販│
│ │張智閔│ │10 月│區林森二路│300元 │間7 時18分、7 時20分,以│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10日晚│38號10樓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伍│
│ │ │ │間8 時│1 黃國興住│ │與黃國興持用之門號098153│年。扣案之夾鏈│
│ │ │ │14 分│處 │ │361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袋叁拾伍個、HT│
│ │ │ │許 │ │ │欲購買愷他命並約定交易地│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點後,黃國興於同日晚間8 │壹支(內含○九│




│ │ │ │ │ │ │時14分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八一五三三六一│
│ │ │ │ │ │ │打張智閔所使用之門號0972│○號SIM 卡壹枚│
│ │ │ │ │ │ │163185號行動電話,指示張│)均沒收。 │
│ │ │ │ │ │ │智閔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 │
│ │ │ │ │ │ │張智閔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 │付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1 包│ │
│ │ │ │ │ │ │予陳英珍,並約定價金後付│ │
│ │ │ │ │ │ │(陳英珍該次有將先前積欠│ │
│ │ │ │ │ │ │黃國興之款項10,000交付張│ │
│ │ │ │ │ │ │智閔)。 │ │
├─┼───┼───┼───┼─────┼──────┼────────────┼───────┤
│13│黃國興葛毅恆│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葛毅恆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黃國興共同犯販│
│ │張智閔│ │9月2日│區林森二路│1,000 元 │地點,張智閔即於101 年9│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下午5 │38號10樓之│ │月2 日下午5 時55分以門號│,處有期徒刑伍│
│ │ │ │時55 │1 黃國興住│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年。扣案之夾鏈│
│ │ │ │分許 │處 │ │國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袋叁拾伍個、HT│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葛毅│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恆已到,並將電話交由葛毅│壹支(內含○九│
│ │ │ │ │ │ │恆接聽,葛毅恆黃國興表│八一五三三六一│
│ │ │ │ │ │ │示要償還之前欠款並再購買│○號SIM 卡壹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