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興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張智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9641、32395、3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壹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夾鏈袋叁拾伍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三三六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叁拾伍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三三六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夾鏈袋叁拾伍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三三六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 、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購毒者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二、張智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國興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2、13所示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販賣毒品之行 為(詳細之交易毒品數量、購毒者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
三、黃國興另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陳英珍施用;復於101 年10月 3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陳英珍施用,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 命1 包(檢驗前淨重4.763 公克、檢驗後淨重4.752 公克) 、吸食器3 組、夾鏈袋35個、K 盤1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 2 支(內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枚)。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國興、張 智閔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 字卷第19-20 、49、76頁);被告張智閔於警詢及偵審程 序中(見警一卷第34頁;偵他卷第4-5 頁、101 偵29641 卷第75-78 頁;本院訴字卷第49、76頁)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英珍、葛毅恆、李易儒、羅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3-25 、57、49-52 頁;偵他卷第 15-17 、25-27 、36-38 、6-9 、28頁反面-29 頁),並 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聽譯文、黃國興與羅志 忠之通聯紀錄、本院101 聲搜字第1552號搜索票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英珍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1月14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 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47-48 頁;警一卷第 8-14、39、16-19 頁;偵32563 卷第33頁),復有愷他命 1 包、吸食器3 組、夾鏈袋35個、K 盤1 個、HTC 廠牌行 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63公克,驗 後淨重4.75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1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6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29641卷第56頁)。綜上,足徵被告黃國興
、張智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據。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MDA 、愷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 三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 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本件被告黃國興業 已坦承其販賣前揭毒品每包約可獲利新臺幣(以下同)10 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是被告黃國興、張智閔販 賣毒品犯行係有賺取差額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興、張智閔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黃國興附表編號1 至7 、12 、13之所為;被告張智閔如附表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黃國興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1之所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2 次轉讓愷他命之所為,則係各犯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國興、張智閔間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及被 告黃國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8 所 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黃國興就附表編號11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A 、愷 他命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黃國興、張智閔前揭販賣或轉 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國興、張智閔所犯如上述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智閔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其所涉販賣 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黃國興除犯罪事實之101 年10月31日上 午8 時30分許第2 次轉讓愷他命予陳英珍之犯行外(如下 述),其餘犯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 否認之,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無 從獲邀前開寬典。至被告黃國興就犯罪事實第2 次轉讓 愷他命予陳英珍之犯行,雖未經檢警於偵查期間予以詢( 訊)問。然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 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 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 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 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 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警方、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含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並 未就被告黃國興犯罪事實第2 次轉讓愷他命予陳英珍之 犯行為詢(訊)問,致被告黃國興於起訴前無從表示認罪 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 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被告黃國興就此部分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黃國興、張智閔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 竟仍為圖私利販賣或轉讓之,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 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黃國興係毒品之出賣及轉讓之人,扮演主要角 色;被告張智閔則基於協助被告黃國興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受託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分工角色,且販賣次數僅 2 次,販賣金額非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 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又被告黃國興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 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 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 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六)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國興因經濟拮据,一時 失慮始犯案;被告張智閔無前科,素行良好,所涉犯行僅 係受託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未獲不法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不得正 常勞動以謀其生,衡諸社會一般人標準,實難認渠等所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黃國興係毒品之出賣 人,扮演主要角色,因個人私益販賣毒品,荼毒國人身體 健康,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被 告張智閔部分,本院既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就其所犯情節較為輕微,而給予較 低之刑度,已如上述,亦難認其有何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自亦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所處之刑。是被告2 人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納。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 ,重在兌現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 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 ,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 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國興就附表編號1 至11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11, 100 元(各次販賣所得詳見附表),雖均未扣案,惟俱屬 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所處罪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國興、張智閔如附表編號12、13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該次被告黃國興與證人即購毒者陳 英珍、葛毅恆約定買賣價金後付,已認定如前,被告2 人 因而未取得此部分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
2.扣案夾鏈袋35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黃國興所有,其中夾鏈袋35 個係被告黃國興用以分裝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則係供於 販賣毒品時持以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國興、張 智閔所陳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2人所涉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愷他命1 包(檢前淨重4.763 公克,驗後淨重4.75 2 公克)、吸食器3 組、K 盤1 個、另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而上開扣案愷他命1 包 乃被告黃國興所有且欲供己施用,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訴字卷第80頁反面),爰 均不諭知沒收。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另由 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沒 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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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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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 │購毒者│交易時│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科刑主文 │
│號│行為人│ │間 │ │、數量及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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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8 月19日上│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19 │區林森二路│新臺幣(下同│午7時3分,以門號0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上午│38號10樓之│)300 元 │36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用│有期徒刑伍年。│
│ │ │ │8 時5│1 黃國興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命│拾伍個、HTC廠 │
│ │ │ │ │ │ │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英│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內含○九八一│
│ │ │ │ │ │ │地點,尤黃國興交付愷他命│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1包,並向陳英珍收取300元│SIM卡壹枚)、 │
│ │ │ │ │ │ │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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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9 月1 日下│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9月1日│區林森二路│300 元 │午5時43分,以門號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下午6 │38號10樓之│ │236 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28 │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拾伍個、HTC 廠│
│ │ │ │ │ │ │命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英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內含○九八一│
│ │ │ │ │ │ │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命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SIM卡壹枚)、 │
│ │ │ │ │ │ │珍收取300 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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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9 月3 日下│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9月3日│區林森二路│600 元 │午6時7分,以門號0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下午6 │38號10樓之│ │36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用│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31 │1 黃國興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命│拾伍個、HTC 廠│
│ │ │ │ │ │ │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英│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內含○九八一│
│ │ │ │ │ │ │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命│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珍│SIM卡壹枚)、 │
│ │ │ │ │ │ │收取600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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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9 月20日夜│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9月21 │區林森二路│300 元 │間11時40分,以門號098134│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凌晨│38號10樓之│ │4236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伍年。│
│ │ │ │0 時許│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 │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拾伍個、HTC 廠│
│ │ │ │ │ │ │命並約定交易時地點後,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英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內含○九八一│
│ │ │ │ │ │ │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命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SIM卡壹枚)、 │
│ │ │ │ │ │ │珍收取300 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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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10月21日下│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10 月│區林森二路│300 元 │午6時33分,以門號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21日下│38號10樓之│ │236 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伍年。│
│ │ │ │午6 時│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50 分│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拾伍個、HTC 廠│
│ │ │ │許 │ │ │命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英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內含○九八一│
│ │ │ │ │ │ │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命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SIM卡壹枚)、 │
│ │ │ │ │ │ │珍收取300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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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黃國興│葛毅恆│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葛毅恆於101 年8 月16日凌│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16 │區林森二路│1,000 元 │晨4 時52分,以門號│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凌晨│38號10樓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有期徒刑伍年。│
│ │ │ │5 時06│1 黃國興住│ │國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欲購│拾伍個、HTC 廠│
│ │ │ │ │ │ │買愷他命並約定交易時、地│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後,葛毅恆即於左列時間,│(內含○九八一│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付愷他命1 包予葛毅恆,並│SIM卡壹枚)、 │
│ │ │ │ │ │ │向葛毅恆收取1,000 元價金│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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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黃國興│葛毅恆│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葛毅恆於101年8月20日11時│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20 │區林森二路│1,000 元 │3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11 │38號10樓之│ │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用之門│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55分│1 黃國興住│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許 │處 │ │絡,表明欲購買愷他命並約│拾伍個、HTC 廠│
│ │ │ │ │ │ │定交易時、地後,葛毅恆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內含○九八一│
│ │ │ │ │ │ │,由黃國興交付愷他命1 包│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予葛毅恆,並向葛毅恆收取│SIM卡壹枚)、 │
│ │ │ │ │ │ │1,000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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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黃國興│李易儒│101 年│高雄市前鎮│甲基安非他命│李易儒於101 年8 月14日下│黃國興犯販賣第│
│ │、某姓│ │8月14 │區鎮海加油│1包 、2,000│午2 時53分、2 時59分,以│二級毒品罪,處│
│ │名年籍│ │日下午│站旁全聯超│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年。│
│ │不詳成│ │3 時30│市旁巷子 │ │與黃國興持用之門號098153│扣案之夾鏈袋叁│
│ │年男子│ │分許 │ │ │361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拾伍個、HTC 廠│
│ │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交易時、地後,李易儒即於│(內含○九八一│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黃國興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SIM卡壹枚)、 │
│ │ │ │ │ │ │之成年男子前往交付甲基安│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非他命1 包予李易儒,並向│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李易儒收取2,000 元價金。│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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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黃國興│李易儒│101 年│高雄市苓雅│甲基安非他命│李易儒於101 年8 月21日上│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21 │區林森二路│1包 、2,000│午10時58分,以門號093289│二級毒品罪,處│
│ │ │ │日上午│38號10樓之│元 │9222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柒年。│
│ │ │ │11時20│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甲基│拾伍個、HTC 廠│
│ │ │ │ │ │ │安非他命後並約定交易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地後,李易儒即於左列時間│(內含○九八一│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黃國興│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SIM卡壹枚)、 │
│ │ │ │ │ │ │易儒,並向李易儒收取2,00│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0 元價金。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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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國興│李易儒│101 年│高雄市苓雅│甲基安非他命│李易儒於101 年8 月30日│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30 │區林森二路│1包 、2,000│上午10時35分、11時15分,│二級毒品罪,處│
│ │ │ │日中午│38號10樓之│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
│ │ │ │某時 │1 黃國興住│ │話與黃國興持用之門號0981│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 │處 │ │53361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拾伍個、HTC 廠│
│ │ │ │ │ │ │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約定交易時、地後,李易儒│(內含○九八一│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點,由黃國興交付甲基安非│SIM卡壹枚)、 │
│ │ │ │ │ │ │他命1 包予李易儒,並向李│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易儒收取2,000 元價金。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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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國興│羅志忠│101 年│高雄市苓雅│甲基安非他命│羅志忠於101年5月中旬某日│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5月 中│區興中一路│1包 、MDA2顆│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處│
│ │ │ │旬某日│與林森二路│、愷他命1 包│電話與黃國興持用之門號0 │有期徒刑玖年。│
│ │ │ │晚間7 │口「酷酷龍│、共1,300 元│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時許 │電子遊樂場│ │,表明欲購買左列毒品並約│拾伍個、HTC 廠│
│ │ │ │ │」 │ │定交易之時、地後,羅志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內含○九八一│
│ │ │ │ │ │ │點,由黃國興購買甲基安非│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他命1 包、搖頭丸2 顆、愷│SIM 卡壹枚)、│
│ │ │ │ │ │ │他命1 包予羅志忠,並向羅│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志忠收取1,300 元價金。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叁佰元均沒收,│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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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10月10日晚│黃國興共同犯販│
│ │張智閔│ │10 月│區林森二路│300元 │間7 時18分、7 時20分,以│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10日晚│38號10樓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伍│
│ │ │ │間8 時│1 黃國興住│ │與黃國興持用之門號098153│年。扣案之夾鏈│
│ │ │ │14 分│處 │ │361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袋叁拾伍個、HT│
│ │ │ │許 │ │ │欲購買愷他命並約定交易地│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點後,黃國興於同日晚間8 │壹支(內含○九│
│ │ │ │ │ │ │時14分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八一五三三六一│
│ │ │ │ │ │ │打張智閔所使用之門號0972│○號SIM 卡壹枚│
│ │ │ │ │ │ │163185號行動電話,指示張│)均沒收。 │
│ │ │ │ │ │ │智閔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 │
│ │ │ │ │ │ │張智閔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 │付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1 包│ │
│ │ │ │ │ │ │予陳英珍,並約定價金後付│ │
│ │ │ │ │ │ │(陳英珍該次有將先前積欠│ │
│ │ │ │ │ │ │黃國興之款項10,000交付張│ │
│ │ │ │ │ │ │智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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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國興│葛毅恆│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葛毅恆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黃國興共同犯販│
│ │張智閔│ │9月2日│區林森二路│1,000 元 │地點,張智閔即於101 年9│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下午5 │38號10樓之│ │月2 日下午5 時55分以門號│,處有期徒刑伍│
│ │ │ │時55 │1 黃國興住│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年。扣案之夾鏈│
│ │ │ │分許 │處 │ │國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袋叁拾伍個、HT│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葛毅│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恆已到,並將電話交由葛毅│壹支(內含○九│
│ │ │ │ │ │ │恆接聽,葛毅恆向黃國興表│八一五三三六一│
│ │ │ │ │ │ │示要償還之前欠款並再購買│○號SIM 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