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32430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91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史國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5日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8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405室內,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8公克)予吳介瑋,經警於 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合計驗餘淨重4.644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 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斜口鏟管3支、夾鏈袋1 包, 販毒所得部分現金1700元,以及與其販毒無直接關聯之注射 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
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吳介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 證人吳介瑋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無著(參本院3 卷第28 、74、103至115、136 頁),是就其警詢之陳述已無法藉由 審判之詰問、對質比對其可信性,本院無從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其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 亦無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狀,為此,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2 卷第2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各證據資料,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 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 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史國平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吳介瑋之犯行,辯稱:伊在逃亡期 間即本案查獲之100年8月28日前幾天,經朋友介紹認識吳介 瑋(綽號瑋仔),便躲藏在吳介瑋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405室(下稱河南路租屋處),伊知道吳介瑋有施用 毒品,伊才跟吳介瑋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即被告史國平於100年8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吳介 瑋上開「河南路租屋處」,以9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錢(毛重約3.8公克)予吳介瑋,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 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7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斜口鏟管3支、夾鏈袋1包等物,業 經證人吳介瑋及證人陳延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植陳怡誠 ,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參本院2 卷第27頁)於警詢 、偵訊均證述綦詳(參警1卷第13、25頁;偵1 卷第4至7、8 至10、13頁),參核相符,印證相符。此外,並有移送機關 本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照片2張在卷可稽,以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足憑(參警1卷第33至35、36至39頁;
偵2卷第20、21頁,偵3卷第6、7頁;本院1 卷第8、9頁,2 卷第18、19、34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晶體7包 (驗前淨重合計4.7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44公克,詳如 附表二所載),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2月23日 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本院1卷第15至21頁),足堪佐證。二、被告史國平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吳介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28日下午5 時 35分許,在河南路133號405室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 )有,河南路是我出屋處」、「(是否跟史國平買安非他命 如何?)是,100年8月28日當天跟他買1錢9千元」、「(為 何陳延和、陳怡誠也在場?)當天我們確實在吸毒,是我向 史買的,陳延和、陳怡誠跟我要一點吸,我有提供他們吸食 」、「(證人稱看到你將安毒往外丟?)我有將毒品往外丟 」、「(是誰教你丟的?)史叫我丟的」等語(參偵1 卷第 頁7至10、13頁);且證人陳延和於偵訊亦證稱:「(100年 8月28日17時許,在河南路133號405 室?)有,我去找吳介 瑋聊天,因為吳介瑋打電話跟我說史國平有來,且有帶東西 (即安毒)來」、「(安毒是跟誰拿?)史國平」、「我沒 有跟吳介瑋買過」、「(這次是向史國平買毒品?)我本來 是要去跟他買,這是吳介瑋跟我說史國平有在賣,1包5百元 」、「史先將部分安毒沖馬桶,另外往外丟」等語(參偵1 卷第7 、13頁),上開二者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 之毒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屬實。
㈡被告史國平及辯護人雖再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 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都是吳介瑋的,不是伊的,他要求 伊如果出事,要說東西都是伊買的;且伊之前在警詢、偵訊 表示是跟吳介瑋合資購買毒品,是因為當初躲藏在吳介瑋租 屋處,他要求說如果這裡出事,伊就必須說東西都是伊買的 ,之前在偵訊中並未提到伊是向誰買的云云。然:⑴就扣案 安非他命等物如何取得一節,被告史國平前於警詢稱:扣案 安非他命是伊在鳥松區麥當勞,向一個女生所購買,都是伊 去該處找她買,伊不知道該女生之年籍云云;旋於偵訊翻稱 :扣案之安毒是伊的,在該河南路租處吸食之安毒來源,是 伊向一個綽號「姊夫」的人買的云云;復改稱:伊沒有賣給 他們,每個人都有出一點錢,證人吳介瑋拿錢給伊,伊去跟 姊夫買,伊沒有賣1包500元給陳延和,伊等是一起去跟姊夫 買,伊沒有在賣云云(參偵1 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伊大部分都是跟吳介瑋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本
院2 卷第25頁),是其所辯該扣案安毒之來源,究係向「一 個女生」,或向「綽號姊夫之人」,或向「吳介瑋」所購得 ;就該扣案安毒究係被告單獨購買,或與吳介瑋合資購買, 或其與吳介瑋、陳延和、陳怡誠合資向「姊夫」購買,互有 矛盾,自無法輕信。⑵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後面1樓遮雨棚頂」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 ,證人吳介瑋於偵訊時證稱:「是史國平丟的,當時我與陳 怡誠、史國平3 個人衝到廁所」、「我沒有沖向馬桶,我有 將安毒往外丟」、「(是誰叫你丟的?)史國平叫我丟的」 等語(參偵1 卷第13頁);此與證人陳延和於偵訊證稱:「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是誰的?)全都是史國平的」、「 (是否有看到史國平在警方前往拘提時丟毒品?)有」、「 史先將部分安毒沖馬桶,另外往外丟」等語(參偵1卷第7頁 ),參核相符,印證屬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⑶又就被告史國平是否與上開證人合資購買一 節,證人吳介瑋於偵訊證稱:「(100年8月28日所購得之9 千元安毒,是否單獨向跟史國平買?)是」、「沒有與史國 平一起合資,我是拿錢單獨跟史國平買」(參偵1 卷第13頁 );此與證人陳延和於偵訊亦證稱:「(安毒是跟誰拿的? )史,我沒有出錢與他合資」、「(是否有跟史國平合購? )沒有」等語(參偵1 卷第13頁),亦屬相符。此外,被告 亦從未舉出「一個女生」或「綽號姊夫」之資料供本院調查 審認。足見,證人吳介瑋、陳延和均證述未與被告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已明。從而,被告所辯係向吳介瑋購買或係在 場等人合資向「姊夫」購買云云,即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辯稱:伊前於警詢說安毒是向不知名 女生,偵訊中改稱向綽號姊夫者購買,這二次都是伊亂編的 ,伊確實是向吳介瑋買的;因為當初電視有伊被警察追捕畫 面,在跑路期間,吳介瑋不會怕伊,伊才躲藏在他河南路租 屋處,他表示如果住在該處出事,伊就必須負全責,要說東 西都是伊買的云云(參本院3卷第28、29、145頁)。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承:「(為何會在河南路出現?)因為我去朋友 吳介瑋那裡」等語(參偵1 卷第11頁),顯見被告於偵訊並 未供述係借住或租用吳介瑋該河南路租屋處,於本院審理中 始翻異辯稱係向吳介瑋租住河南路租屋處,前後供述即有矛 盾。又被告於偵訊亦供承:「(扣案之物品是誰的?)安毒 是我的」、「(警察進入屋內時,你有將安毒沖入馬桶並向 外丟?)有往外丟」等語(參偵1 卷第11、12頁),並與扣 押筆錄(執行處所:上開河南路133號後面1樓遮雨棚頂)、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均經被
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參警1 卷第36至39頁),印證相符; 且有證人吳介瑋、陳延和偵訊證述:扣押物全都是史國平的 、有看到被告於警方拘提時將扣案物向外丟等情,足堪佐證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如非被告持有,於員警出現時恐遭警查獲,何以其見警上門 ,急於親自將扣案毒品往窗外丟,並叫吳介瑋速將甲基安非 他命往窗外丟,企圖湮滅罪證。可見,被告於偵訊自白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係其所有,亦屬信而有徵。尤有甚者,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判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參本院3卷第6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如其確向吳介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予吳介瑋,或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毒品係吳介瑋所持有,則基於人性之趨 吉避凶,被告何以未於查獲現場或警詢時即為此答辯而拒簽 ,仍於扣案物品目錄表簽名、捺印,殊與社會常理不符。是 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介瑋,事證已臻明確。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信。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之證人林傳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 介瑋住在上開「河南路租屋處」405室,伊住在506室,史國 平住在5樓伊隔壁,警察至405室查獲史國平、吳介瑋時,伊 有聽到聲音;伊曾跟吳介偉無償拿過1、2次毒品,伊看過史 國平向吳介瑋買過毒品,吳介瑋有拿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給史國平,伊有聽到史國平表示錢先欠著,下次再給,時 間約在本件查獲前約1、2星期前,伊沒有看過史國平施用毒 品云云(參本院3 卷第78至81頁);然其同時證稱:「史國 平有在該處住1、2天」、「(是否知道史國平住在該處之時 間為何?)不記得,但大約是吳介瑋、史國平被查獲前1 、 2 個月」、「本件史國平、吳介瑋為警查獲時,我不在場, 我當時在5樓房間」、「吳介瑋給我毒品是在我506室房間」 、「不知道吳介瑋毒品來源」、「我在吳介瑋那邊看過史國 平施用毒品」、「(是否知道史國平被查獲多少毒品?)不 知道」、「(史國平平日工作及月收入?)不知道」、「沒 有看過吳介瑋拿9 千元給史國平」、「我不知道綽號姊夫之 人」等語(參本院3 卷第79、80、82、85、87頁),其就被 告住在河南路租屋處之時間、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前後證述 即有矛盾;且本件查獲時,證人林傳振既不在場,對於被告 與吳介瑋安毒交易之內容,尚不知悉,其所謂被告曾向吳介 瑋購買過毒品1 次云云,並未就具體時間、地點、價款交付 等交易過程證述,且未經警查獲(就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是其上開證述,尚無從採信,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所聲請證人郭靜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 告住在該處5樓時,沒有看過被告施用毒品;伊有到過405室 1、2次,是史國平陪伊一起去,伊等去找吳介瑋講話而已, 現場沒有其他人,沒有看到其他人施用毒品,伊沒有施用毒 品,沒有在吳介瑋房間看過林傳振云云(參本院3卷第89 至 91頁);惟其同時證稱:「與史國平交往期間,他沒有拿毒 品給我施用」、「我沒有看過史國平施用毒品」、「在河南 路133號住的地方,看過林傳振」等語(參本院3卷第90、91 、93頁),前後已有矛盾;復與證人林傳振於本院亦證稱: 「我有看過郭靜芬施用1 次」、「郭靜芬住在史國平房間, 有時史國平不在,只有郭靜芬在」、「有看到吳介瑋房間經 常有人出入,很多年輕人都去找吳介瑋」等語(參本院3 卷 第83、86、87頁),參核亦有矛盾。又被告於本案查獲時, 經另案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3814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3 卷第10頁),是郭靜芬證述被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即屬不 實。本件查獲現場尚有陳怡誠、陳延和,有其2 人警詢筆錄 附卷可佐(參警1 卷第17至19、24至26頁),則郭靜芬所謂 無其他人在場云云,亦有不實。何況,證人郭靜芬亦證承: 「本案查獲時,我不在現場」、「不知道史國平月收入」等 情(參本院3 卷第93頁),是其就案發經過無從知悉,上開 證述容為迴護被告飾卸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 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 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吳介瑋並非至親之下,率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交付,或自稱合資購買,卻未在交易對象在場 目睹其分裝、秤重以昭誠信之情形。而牟利之方式非僅價差
,以數量增減或降低品質(成分)亦屬之,本案證人吳介瑋 於偵訊亦證稱:「當天跟史國平買1錢9千元有拿到」、「拿 比較多也比較便宜」等語(參偵1卷第9頁)。是本案被告以 1錢9千元之價格,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介瑋,確有從 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吳介瑋於100年9月5 日同於吳介瑋「河 南路租屋處」,遭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1 台 等物,認吳介瑋平日自有取得該毒品管道,且大量持有毒品 ,無須向被告購買云云。然吳介瑋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日期,係在本件案發(100年8月28日下午)之後,且該案 查獲地點(同市區○○路000號507室),與本件案發地點( 同市區○○路000號405室)亦有差異,自無從僅依吳介瑋於 本件案發後向他人取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泛論被告本案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介瑋,立論基礎尚有誤會。另被告 及辯護人就證人陳延和警詢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參本院2 卷第27頁),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延和,然經本院2 次傳喚 、拘提未到庭(參本院3 卷第28、74、116至122頁),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認定(參本院3 卷第94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明,爰不再依職權傳喚。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9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介瑋1次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明定該條例 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 項並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第2項第2款所分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案有期徒刑 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 法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史國平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較鉅,向為政府嚴令禁止交易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 ,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加速第二級毒品流通,犯罪所生 危害嚴重,而其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持否認犯行,尚無悔 意之態度,已收取款項,惡性較重;惟慮及被告本件販毒金
額尚非甚鉅,犯案時年齡正值青壯、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依其本案犯罪之性質,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安 全,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7包(驗餘淨重合計4.644公克, 詳如附表二所載),經鑑定檢驗結果,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電子磅秤 、分裝斜口鏟管、夾鏈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分裝秤 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供承,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2至34頁;偵1 卷 第12頁),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均沒收。 ㈡就販毒所得財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毒所得款項,應宣 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參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販賣予吳介瑋甲基安非他命1 錢,已收取 價格9000元,為其販毒所得財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現金1700元係其中部分之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販毒所得財物7300元,併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次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以依法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 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 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注射針筒1支,通常係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被告案發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一、二級毒品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移送機關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參警1卷第40頁,偵1卷第17頁),與被告本件販 毒犯罪尚無關聯,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於高雄市苓雅區○○路000號後面一樓遮雨棚頂) ┌─┬──────┬──────────┬────────┬─────┐
│編│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 │鑑定結果、用途 │沒收銷燬、│
│號│新台幣下同)│ │ │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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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7包(詳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銷燬│ │ │ │,各含包裝袋1只) │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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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沒收 │
│ │ │ │毒品販賣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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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裝斜口鏟管│3支 │同編號2 │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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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夾鏈袋 │1包 │同編號2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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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1700元 │為被告販毒所得9千元 │未扣案販毒所得73│沒收 │
│ │ │之一部分。 │00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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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注射針筒 │1支 │通常供施用毒品所│不於本案宣│ │ │ │ │用之物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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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名稱│物品編號、數量(檢驗前後淨重)及結果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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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修科技大學│報告編號:DR00-0000-000 │(本院1卷 │
│ │超微量研究科│取編號1檢驗,標示毛重1.9公克,驗前淨重1907│第15頁) │
│ │技中心100年 │毫克、驗餘淨重1897毫克。 │ │
│ │12月23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報告 │ 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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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院1卷第 │
│ │ │取編號2檢驗,標示毛重0.1公克,驗前淨重154 │16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144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 │ ├─────────────────────┼─────┤
│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本院1卷 │
│ │ │取編號3檢驗,標示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517 │第17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507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 │ ├─────────────────────┼─────┤
│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本院1卷 │
│ │ │取編號4檢驗,標示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545 │第18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525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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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本院1卷 │
│ │ │取編號5檢驗,標示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307 │第19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297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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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本院1卷 │
│ │ │取編號6檢驗,標示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606 │第20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596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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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本院1卷 │
│ │ │取編號7檢驗,標示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678 │第21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668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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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7合計 │驗前淨重:4.714公克;驗餘淨重:4.64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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