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志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李政霖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王孟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3835、3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7至編號17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2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乙○○、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 ,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以分裝後,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至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之價格與方 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戊○○、郭晉佑、蔡岳 庭、許書銘及丁○○,共計15次。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
者許書銘1次。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轉讓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林家宏1次。嗣於民國101年8月29日7時35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丙○○持有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
㈡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戊○○之來電,於101 年6月12日1時10分後至同日22時43分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二路上之「第一名火烤店」,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戊○○則於2、3 日後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乙○○。嗣於同年8 月29日7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持有如附表 三㈡所示之物。
㈢甲○○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丙○○之來電,於10 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丙 ○○。嗣於同年8月29日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所有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戊○○於警詢中 有關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證人丙○○於警詢 中有關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之指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該等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判時經具結後就所為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之例外情形,且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 意將證人戊○○、丙○○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無 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就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乙○○前揭犯罪 事實之陳述、以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甲○○
前揭犯罪事實之證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既經傳喚到庭,以 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訴字卷第110-11 7頁),是被告乙○○固不同意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作為證據,但依前開說明,證人戊○○上開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3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訴字卷 第54、80、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 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㈠上開被告丙○○所為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9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編 號3、編號5至編號15所示犯行,並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坦 認在案(警一卷第52、65-67頁、偵一卷第40-42、16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戊○○、郭晉佑、蔡岳庭、許書銘、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戊○○部分在警一卷第266、2 68-270頁、偵一卷第19-20頁;郭晉佑部分在警一卷第352頁 、偵一卷第131頁;蔡岳庭部分在警一卷第370-371頁、偵一 卷第129頁;許書銘部分在警一卷第401-406頁、偵一卷第13 7頁;丁○○部分在警一卷第423-426頁、偵一卷第141頁) 、證人即受轉讓者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一卷第23 7-238頁、偵一卷第2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購毒者及受轉讓者間之通話譯文附卷可佐,復有警方自被告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㈠ 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夾鏈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7月4日(即附表 一編號5)與丙○○電話聯絡後,向丙○○購買1,000元愷他 命,此次因丙○○有向伊借6,000元去買毒品,因為丙○○ 朋友最後沒有賣給他,伊就幫丙○○去向綽號「阿成」之人 拿了6,000元的愷他命回來交給丙○○,接下來的幾次交易 都是丙○○拿愷他命給伊,6,000元就從這幾次交易抵掉等 語(偵一卷第20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 :伊約在101年7月間曾向戊○○借6,000元要去買愷他命回 來販賣,後來伊找不到伊的上游,戊○○便稱可以幫忙購得 愷他命,之後就拿1包愷他命給伊;伊於101年7月4日賣1,00 0元愷他命給戊○○時,因伊欠戊○○錢所以戊○○沒有付 款等語(警一卷第53頁、偵一卷第4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丙○○係於101年7月後始向證人戊○○借款6,000元,而 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時,係透過交付愷他命抵償債務之方式牟得利益,並未實 際取得1,000元之販毒所得,起訴書記載戊○○以1,000元向 被告丙○○購買愷他命1包等語,與卷附積極證據不符,應 予更正。至被告丙○○雖另於偵查中供稱:101年5月26日伊 有在經武路的檳榔攤拿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給戊○○(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但因伊積欠戊○○債務,僅交付 愷他命未收取價金云云(偵一卷第40頁),惟證人戊○○則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26日1時40分撥打丙○○的電 話是要向丙○○購買愷他命,當時約在鳳山區經武路上1家 老二檳榔攤,以1,500元購得愷他命1包等語(警一卷第266 頁),是就當日購毒者戊○○是否有交付購毒價金乙節2人 所述並不相符,而因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係於101年7 月後始向戊○○借款因而積欠戊○○債務,已如前述,故堪 認就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應尚未積欠戊
○○債務,衡情自無以毒品抵償債務之理,證人戊○○之所 述應較為可採,是就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時, 應有收取1,500元價金乙情,應堪認定,併此敘明。 ㈢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丙○○係 單獨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依附表一編號12通 訊監察譯文欄所載之通話內容,當日接聽許書銘來電之人並 非被告丙○○,且證人即購毒者許書銘於警詢中證稱:當天 伊與丙○○聯絡要購買愷他命,一開始不是丙○○本人接聽 ,所以伊在電話中才說「換人了喔?」,對方就說「他在睡 覺」,就約定在中華路、興中路口碰面,後來等一段時間還 沒來伊就打電話詢問,接聽電話者可能是別人,但與伊碰面 交易的是丙○○本人,伊與1,000元向丙○○購買愷他命1包 等語(警一卷第403頁),足見當日乃由被告丙○○以外之 人代其接聽許書銘之來電,並與許書銘約定交付毒品地點而 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後,再將此購毒訊息告知被告丙○○, 而由被告丙○○依約前往交付毒品,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顯與被告丙○○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應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本次犯 行,而非單獨所為,公訴意旨未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列為共犯,容有未洽;至警卷中關於前揭許書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通話內容,就接聽許書銘來電者固記載「 A(即丙○○)哥哥用電話」等情(警一卷第414-415頁), 似謂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被告丙○○之兄乙○ ○,然因警方究憑何依據認定該人即為被告乙○○,經本院 遍覽全卷並未見相關說明,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該接聽電話之人即係被告乙○○,故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 認定,是該名替被告丙○○接聽購毒來電之人,尚難因通訊 監察譯文警方之註記即認定該人乃被告乙○○,附此敘明。 ㈣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 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 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 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 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 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丙○
○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 少愷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 ,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關於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乙○○固坦認曾於101年6月 12日拿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戊○○,戊○○ 事後有拿1,000元給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01年6月12日拿愷他命 給戊○○,但是戊○○打電話叫伊幫忙買,是伊先幫戊○○ 付錢,戊○○事後才拿1,000元給伊,伊中間沒有賺到錢, 沒有販賣毒品予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曾於101年6月12日因接獲戊○○之來電,而於當 日與戊○○碰面,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戊○○,戊○○則於2、3日後交付1,000元予被告乙○ ○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訴字卷第 121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1年 6月12日打電話跟乙○○買1包1,000元的愷他命,伊等後來 在鳳山區五甲二路上的第一名火烤店見面,乙○○也有交付 愷他命給伊,伊則在2、3日後才拿1,000元給乙○○等語( 訴字卷第114-115、117、119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當日1時10分19秒許,證人戊○○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聯繫 之通話內容可參(警一卷第321-324頁),堪認被告乙○○ 確有於101年6月12日交付愷他命予戊○○,並於事後向戊○ ○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之事實,因此已該當販賣毒品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而依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乙○○與證人 戊○○間於101年6月12日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戊○○於同 日1時10分19秒許撥電被告乙○○時,尚在電話中與被告乙 ○○約定至第一名火烤店見面,但迄同日22時43分6秒時, 被告乙○○已在電話中詢問戊○○施用之情況為何,足見斯 時被告乙○○業已交付愷他命予戊○○,故堪認當日被告乙 ○○交付愷他命予戊○○之時間係在1時10分19秒後迄22時 43分6秒前之某時;另就被告乙○○當日交付戊○○愷他命 之地點乙節,依前揭通話內容,足認其等約定之見面地點應 係在鳳山區五甲二路上的第一名火烤店,而非起訴書記載之 高雄市鳳山區自強路與保泰路,應予更正。
㈡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其僅係幫戊○○調貨 ,並無營利意圖,伊在與戊○○對話時提到的「銷10個」是
指伊與弟弟丙○○吃了10顆愷他命之意云云。惟依被告乙○ ○於偵查中曾坦認:伊承認有賣愷他命給戊○○,日子、地 點已想不起來,至少有交付愷他命2次予戊○○,但錢沒有 當場收,都是戊○○隔了幾天後才給伊,2次各1,000元,伊 係因退伍後找不到工作才會賣毒品等情(偵一卷第38頁), 足見被告乙○○確有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且 係因無工作為求營生,而開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 衡以被告乙○○既係因無工作而開始販賣愷他命,其販賣愷 他命之目的自係為求獲利至明;佐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 乙○○與證人戊○○間於當日22時43分6秒之通話內容顯示 ,被告乙○○曾提及「因為昨天晚上凌晨拿回來的,也『銷 』沒幾個!差不多10個而已」等語(警一卷第323頁),而 因被告乙○○在對話中言及之「銷」字意涵,衡諸一般生活 經驗,無論係以國語或台語發音均係指銷售、販賣,並無包 含如被告乙○○所辯之「施用」、「吸食」或「吃」之意, 而所謂的「銷售」或「販賣」,本身即內含藉此獲利之意, 是從被告乙○○於言談中選擇以「銷」字表達其意,而非使 用「調」或「吃」字觀之,顯示被告乙○○就其所為主觀上 亦認定係在「販賣」毒品,此益徵被告乙○○確有透過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再參以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乙○○向何人拿毒品等語(訴字卷 第117頁),被告乙○○對此亦於偵查坦認在案(偵一卷第 38頁),則本院審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 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被告乙○○倘若並無透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利之 意圖,當戊○○向其表達購買愷他命之意時,衡諸常理其應 可透過介紹上手予戊○○,再由戊○○自行向上手購買愷他 命之方式為之,斷無故意不告知戊○○其之上手,反冒遭警 查緝之風險替戊○○取得毒品之理,足見被告始終未告知戊 ○○其之毒品來源,係為確保戊○○繼續向其購買毒品以藉 此牟利,故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憑採 。
㈢故而,被告乙○○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受1,000元價金之情,應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甲○○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5頁 ),而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偵一卷 第43-44頁、訴字卷第153-161頁),互核相符,並有警方自 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住處扣得如附 表三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被告甲○○於偵查 中已自承其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 ○時約獲利2、300元等情(偵一卷第31頁),堪認被告甲○ ○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 之意圖及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 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 過,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 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 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 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丙○○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丙○○ 有利。而因本件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至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則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處之刑,自不得與其所犯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7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甲○○之前揭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丙○○就前述所為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丙○○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 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 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 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 的,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次 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查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而於偵查中,除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警詢時(警一 卷第52頁)、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5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訊 時(警一卷第65-66頁、偵一卷第41、161頁)均明確坦認在 案外;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則於偵訊時供稱:因伊有 欠戊○○錢,故戊○○來拿愷他命時都沒有收錢,伊於101 年5月26日賣1,000元的愷他命給戊○○,因欠戊○○債務而 未收錢等語(偵一卷第40-41頁),被告丙○○此部分之供 述雖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略有不符,但因被告丙○○業已自 承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並因此獲有利益等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應堪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本 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15所示犯行,因被告 丙○○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 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101年 5月27日(附表一編號2)戊○○有要向伊拿愷他命,但伊向 戊○○說伊沒有等語(偵一卷第40頁),否認當日販賣愷他 命予戊○○之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丙○○則 於偵查中供述:「(問:有無在101年6月21日賣1,000元愷 他命給他?)日期我不記得,因為戊○○向我拿過太多次, 每次他都不拿錢給我」等語(偵一卷第41頁),未就販賣愷 他命予戊○○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另就附表一編 號16、17所示犯行,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伊確實有要 賣丁○○毒品,且有向丁○○收取500元共2次,但因當時身 上沒有毒品可以交給丁○○,所以2次均未交易成功等語( 警一卷第68頁、偵一卷第161頁),而因公訴意旨係起訴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行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罪,但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中之主要客 觀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並未為肯 定之供述,自與前揭判決要旨揭示被告須坦承所犯罪名之構 成要件行為之要求不符,而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業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4、 16、17所示犯行,因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 明。
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 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 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且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 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 可參)。
⑷本案被告丙○○雖曾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甲○○、陳 景琳、林家宏、陳韋宏等人,有被告丙○○歷次之警訊筆錄 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1-55、60-62、69-72頁),惟查: ①被告丙○○係於101年8月29日10時10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 時始供出被告甲○○係其上手,然觀諸卷附丙○○與甲○○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自101年5月11日起迄6月27日止通 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象B(代表與受監察人通話之人)欄位即 已記載「甲○○」之字樣,有該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考(警一卷第34-46頁),顯示警方早於101年5、6月間即 已知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與被告丙○○間往 來極為頻繁,並因此查出該門號之使用人乃被告甲○○,且 於被告丙○○為警逮捕同日即101年8月29日,亦持搜索票至 被告甲○○之住處執行搜索,有被告甲○○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6-29頁),足見警方就被告 甲○○可能係被告丙○○之毒品上手或共犯乙節,早於被告 丙○○於101年8月29日到案前即已有所懷疑,並於丙○○供 出甲○○前之101年8月29日9時10分許便已至被告甲○○住 處執行搜索並予以查獲,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尚難認偵查機 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始查獲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另就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雖係因 被告丙○○之供述始知悉,但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已證稱:伊該次向甲○○買1包1,000元愷他命之時 間,係在甲○○開始拿100公克愷他命給伊販賣之前,該次 購買之愷他命伊已經吃掉了等語(訴字卷第156頁),足見 被告丙○○於前揭犯罪事實㈢向被告甲○○購入之愷他命係 供自己施用,而非其犯附表一所犯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 與被告丙○○所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無涉,是以,就被告丙 ○○供述毒品來源係被告甲○○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②關於被告丙○○供述之毒品上手陳景琳追查情形乙點,被告 丙○○雖曾供出陳景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警方,但經警 循線追查後,因被告丙○○供出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停用, 且復未查得陳景琳現持之門號,故已無繼續追查等情,有本 院102年1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31頁 ),是未因被告丙○○之供述予以查獲陳景琳,而與同條項 之減刑要件不符。另被告丙○○雖復供稱林家宏、陳韋宏亦 為其毒品來源,然就被告丙○○之指述,偵查機關並未因此 查獲該2人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並因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丙○○所述為真,而對陳 韋宏、林家宏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6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266-267頁),是自難認符合該條項「因而破獲 」之要件,而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甲○○就其所為前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是本案因被告甲○○之自白而免除 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丙○○、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不僅藉以謀圖暴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 國民之健全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等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 販,暨衡以被告丙○○、甲○○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及被告3人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各 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與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丙○○所犯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刑,參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狀,諭知如附 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 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 之違法。考量被告丙○○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對多數犯行均 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慮及被告年僅19歲,年紀甚輕,如能及時改過, 尚有大好將來可期,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就被 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7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 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 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 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 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枚),乃被告丙○○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絡販毒及轉讓事宜之工具, 此業經被告丙○○供述甚明,並有附表一所示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丙○○所犯附表一所示各項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時與戊○○聯絡 所用之工具,此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並 有附表二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