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吳任偉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趙國威
高明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 年11月22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15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 旅旅 部監察官與營長,聲請人則係該旅營部連上士副排長。被告 丙○○因不滿聲請人撥打1985專線申訴營區販賣機吃錢事件 ,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下 午2 時19分許,在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 旅監察官室內,撥 打軍線電話向聲請人稱:你都幹到上士,懂不懂申訴之制度 ,你了解還亂申訴,有問題直接找我,不要再打電話亂申訴 等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被 告甲○○亦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1 分許,在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 旅營部連集合場不特定多數 人前,向聲請人稱:你越過我打1985申訴,你不要不知道做 人做事的道理,你為了15塊申訴,我給你20元,5 塊錢給你 當利息不用還,你給我小心一點,不然你就死定了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恐懼,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被告2 人均 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卻有下列諸多違誤之處 ,分述如下:
㈠ 被告丙○○部分:
⒈ 被告丙○○於101 年4 月11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們處理的程序都是先打電 話給申訴人瞭解申訴人申訴目的及訴求為何,並告知處理方 法及結果,及希望陳員按既有的申訴管道申訴。」等語,被 告丙○○言下之意,已顯示其「不准聲請人越級向1985申訴 」之意,蓋被告丙○○若認為聲請人直接向1985申訴為正當 ,為何要陳述「希望陳員按既有的申訴管道申訴」?被告丙
○○確實於當時認為聲請人「越級申訴」,已含有「若聲請 人再次撥打1985申訴電話,必將遭致處分」等意圖使聲請人 放棄「自由撥打申訴電話權利」之意思在內;然而聲請人本 得合法行使自己撥打申訴電話之權利,卻遭致被告丙○○之 言語恐嚇,已使聲請人心生恐懼不安,被告丙○○所為已該 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無疑,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實 有可議之處。
⒉ 又國防部設立1985申訴專線,對於申訴人之個人資料承辦人 員應予以保密且以公文正式函覆所屬層級之方式處理。豈料 本件1985之承辦專員林專員卻逕自以軍用電話先行告知聲請 人之監察官即被告丙○○,被告丙○○又因其個人之誤解, 而逕自以軍用電話先行告知聲請人之營長即被告甲○○,被 告丙○○之舉動足令聲請人對申訴制度害怕。
㈡ 被告甲○○部分:
⒈ 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與聲請 人對話時並不在場等語,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然案發當時證人倪○○確實在現場,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或 係出於懼怕被告甲○○之權威所為之陳述,此由聲請人提出 之證人倪○○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本院卷第6 頁)、聲請 人與何○○之對話錄音均可知悉(本院卷第40頁背面),原 不起訴處分就證人倪○○偽證部分未詳加調查,自有違誤。⒉ 證人倪○○涉嫌偽證乙事,業如前述,然駁回再議處分就聲 請人明確指出之證人倪○○涉嫌偽證乙事,竟以「本件事發 之時,證人倪○○縱然在場與聞,亦僅能證明倪○○不願作 證,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甲○○有上開妨害名譽等犯行,核 無必要再行傳喚上述證人。」等不知所云之理由駁回再議, 果證人倪○○不願作證,為何還要到場具結並做虛偽陳述? 證人倪○○既已出庭作證,若其不願作證為何檢察機關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此部分駁回再 議處分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⒊ 根據聲請人提出之案外人蕭○○「請假報告單」所示(本院 卷第79頁),蕭○○於101 年2 月3 日確有請假,且假單係 由倪○○所批示,則案發當時,豈有可能如證人倪○○所述 :「在連後側,我是在蕭○○還有羅○○那裡玩」(本院卷 第41頁)?況且案發當時證人倪○○與證人蘇○○所處之位 置相當接近,證人蘇○○對被告甲○○辱罵及恐嚇聲請人之 事有所知悉,則證人倪○○豈有未聽到被告甲○○辱罵、恐 嚇聲請人之可能?
⒋ 證人蘇○○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甲○○對告 訴人辱罵」等語,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證人蘇○○於101 年
2 月5 日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背面),亦可知悉證人蘇○○於案發當時不僅在場且確實知 悉被告甲○○對聲請人有辱罵之情形。
⒌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 一般危險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被告甲○○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下 之狀態,對聲請人說出「你不尊重我,你屌,你給我記著, 你給我小心一點,不然你就死定了」等語,確已使聲請人在 精神上、心裡上感受難堪不快,且侵害聲請人感情名譽,然 原不起訴處分卻以無所依據之法律見解認為「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倘若其於行為於客觀上並未對於 被害人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時,仍非屬本罪處罰之範籌」 ,而就被告甲○○公然侮辱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其適用法律 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調查未完備 之處,且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三、茲就聲請人就被告2 人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犯嫌,聲請交付 審判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被告丙○○部分:
⒈ 原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稱:當天
被告丙○○打軍線給伊,問伊是否有打電話申訴,並叫伊以 後不要隨便亂申訴,電話中雖然沒說具體要對伊不利之行為 ,但語氣好像伊犯了什麼滔天大罪,讓伊感到被污辱及恐懼 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敘述被告丙○○電話陳述內容,被告丙 ○○並無告以欲用何種具體手段加害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尚難認為被告丙○○有何以惡害通知 聲請人之犯嫌,自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又電話通訊原本即 具有一定程度隱密性,而非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故被告丙○○與聲請人之前開通話內容,既未使不特定人 及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被告丙○○之行為即未達於公然之 程度甚明,要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核其理由論述正確,且適用法律亦無違 誤。
⒉ 聲請意旨雖援引被告丙○○於101 年4 月11日在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辯稱被告丙 ○○當時言下之意即含有「若聲請人再次撥打1985申訴電話 ,必將遭致處分」之恐嚇意思在內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之 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 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查被 告丙○○於101 年4 月11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我們處理的程序都是先打電 話給申訴人瞭解申訴人申訴目的及訴求為何,並告知處理方 法及結果,及希望陳員按既有的申訴管道申訴。」等語,僅 係說明處理申訴案件之流程,並告知聲請人可按照既有之申 訴管道申訴,無論從文義或社會通念觀之,並無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等意思,且客觀上對一般人亦不構成威脅 ,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所言已含有「若聲請人再次撥打19 85申訴電話,必將遭致處分」之恐嚇意思,乃其個人對文字 解讀之感受,自不得僅憑聲請人所言即認定被告丙○○之陳 述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犯行,上開聲請意旨,要不足採。⒊ 又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丙○○及林姓專員對於聲請人播打1985 申訴專線之個人資料未予保密乙節,核與聲請人告訴被告丙 ○○涉嫌公然侮辱、恐嚇犯嫌無涉,該部分聲請意旨,亦不 足採。
㈡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被告甲○○部分:
⒈ 原處分意旨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
,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 謾、辱罵,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 或地位而言,是「侮辱」構成與否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而非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單 憑被害人個人主觀感受為斷,易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 被害人主觀情感,然倘若其於行為於客觀上並未對於被害人 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時,仍非屬本罪處罰之範籌。觀諸聲 請人陳稱被告甲○○所述之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聲請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已非無疑;且在場證人 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連集合場的馬路旁,因為聲 請人去反應飲料機的問題,被告甲○○就對聲請人說,為什 麼沒有先向長官反應就直接打電話申訴,並當場拿20元給聲 請人,伊沒有聽到被告甲○○對聲請人辱罵,也沒聽到被告 甲○○對聲請人說你小心一點不然你就死定,或其他對聲請 人不利或恐嚇的話等語,是被告甲○○是否於上揭時地對聲 請人為恐嚇或辱罵之言詞,尚非無疑;又聲請人聲請傳喚之 證人倪○○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甲○○與聲請人對話時並不在 場等語,檢察官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甲 ○○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查 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核 其理由說明清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
⒉ 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事後與倪○○、何○○之對話錄音內 容,主張證人倪○○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辯稱證人倪○○ 於偵查中證述不實云云。然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所 述內容多為事發後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談話內容,經檢察 官審核後,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經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況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均係案發後聲請人私下與倪○○、何○○之對話內容,倪 育群、何○○於審判外所言,或有可能礙於聲請人之情面、 交情,而為順應聲請人意思之回答,是倪○○、何○○於審 判外所言,證明力自不如證人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 證明力高,聲請人徒以審判外之錄音譯文內容,主張證人倪 育群證述不實,涉犯偽證云云,洵不足採。
⒊ 聲請意旨復以證人倪○○已涉嫌偽證,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 「本件事發之時,證人倪○○縱然在場與聞,亦僅能證明倪
育群不願作證,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甲○○有上開妨害名譽 等犯行,核無必要再行傳喚上述證人。」等不知所云之理由 駁回再議,辯稱駁回再議處分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云云。然查卷內卷證資料,並無可資證明證人倪育 群證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等語為不實之詞,聲請意旨主張證 人倪○○涉犯偽證罪嫌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至上開駁回再 議理由,僅係說明證人倪○○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亦無聲 請意旨所言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⒋ 聲請意旨又提出案外人蕭○○「請假報告單」,主張蕭○○ 於101 年2 月3 日之假單既係由證人倪○○所批示,則案發 當時,豈有可能如證人倪○○所述:「在連後側,我是在蕭 建明還有羅○○那裡玩」云云。然證人倪○○於偵查中係證 稱:「(101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左右是否看到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在連集合場?)我當時沒看到,我也沒 在連集合場上看到他們兩位,我那時其他地方帶部隊,後來 我回到連集合場上的時候,甲○○與乙○○都不在,我只是 事後聽到當時在場的弟兄說營長坐著軍車到連集合場上找乙 ○○,就問乙○○說他被販賣機吃了多少錢,乙○○回答說 15 元 ,後面甲○○有拿20給乙○○,然後弟兄跟我說營長 跟乙○○為了20元去申訴值得嗎,乙○○就把20元丟掉,事 後乙○○說他感覺被侮辱,我就聽到這樣。」、「(有何不 補充?)當時我確實不在連後側,不在連集合場上。」等語 (他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並未證稱:「在連後側,我 是在蕭○○還有羅○○那裡玩」等語,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 ,自有誤會。至於案發當時證人倪○○並不在現場,此經證 人倪○○證述在卷(他卷第76頁),聲請意旨辯稱證人倪育 群與證人蘇○○相當接近,必能聽聞被告甲○○辱罵聲請人 之聲音云云,為其單方之詞,亦不足採。
⒌ 再證人蘇○○於案發當時並未聽聞被告甲○○有辱罵或恐嚇 聲請人之情形,此經證人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12頁背面),聲請人雖提出其私底下與證人蘇○○之對話錄 音,欲證明證人蘇○○於案發當時確有聽聞被告甲○○辱罵 、恐嚇聲請人。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蘇○○僅係 就案發當時被告甲○○之感受為假設性之陳述,或回應聲請 人之假設性問題(見本院卷第33、33頁背面),均未陳述被 告甲○○有何出言或恐嚇聲請人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之 證據,亦不足證明證人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實。⒍ 末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在場證人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伊在連集合場的馬路旁,因為聲請人去反應飲料機的問題, 被告甲○○就對聲請人說,為什麼沒有先向長官反應就直接
打電話申訴,並當場拿20元給聲請人,伊沒有聽到被告甲○ ○對聲請人辱罵,也沒聽到被告甲○○對聲請人說你小心一 點不然你就死定的話,或其他對聲請人不利或恐嚇的話等語 以及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傳喚之證人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甲○○與聲請人對話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認定本件經調 查後,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足認被 告甲○○有告訴意旨所述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並附帶說 明刑法之「侮辱」判斷,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而非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單憑被害人個人主觀感受 為斷,聲請意旨所陳被告甲○○說話之內容,客觀上似無貶 損聲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核其理由論述明 確,適用法律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辯稱被告甲○ ○確曾出言侮辱、恐嚇聲請人,檢察官適用法則有所違誤云 云,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 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 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2 人就聲請人所指已達 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 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 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