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嚮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嚮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湯秀貞你這個狗女人給我 滾出來、爛貨、臭B』等語辱罵湯秀貞,足以貶損湯秀貞之 社會地位及評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 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 照)。查本件被告王嚮婷以聲請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湯 秀貞之行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 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又本件 案發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 所可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故 意,先後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其行為之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 客觀上難以割裂為個別之數公然侮辱犯行獨立論罪,而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 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 念,且雙方因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迄今未能和解 等情,有本院卷附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可憑,又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為參,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自稱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92號
被 告 王嚮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梅山里梅山巷2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嚮婷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災民收容所餐廳內,因細故與湯秀貞發生爭執, 竟以「湯秀貞你這個狗女人給我滾出來、爛貨、臭B」辱罵 湯秀貞。
二、案經湯秀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嚮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秀 貞指述相符,並與在場證人彭萍華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伊有 聽到被告有對湯秀貞說話的聲音,但沒有聽清楚說話內容等 語相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