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403號
KSDM,101,簡,6403,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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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文
      蕭進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進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由李祥文提供其所承租」補充為「 由李文祥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 女子所承租」、第6 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14 行「曾得勇等人」補充為「曾得勇等人(賭客部分另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㈡被告李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開設賭場供人賭博,並 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牟利等情不諱;被告蕭進德 於偵查中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參與被告李祥文開設賭場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李祥文自101 年10月19日16時起迄同日21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 之成年女子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之空屋供賭客聚賭,並以每2 小時向擔任莊家之賭客 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牟利,賭博之方式係 由擔任莊家者丟擲骰子,其他賭客則以每注100 元之金額 下注,若押中莊家所擲骰子之點數,則依下注金額1 比1 之比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歸莊家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李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 至第5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 賭客邱雙蘭、曾啟林邱國城、鍾聯凱、吳恆禎劉沼明劉育芳陳郁達鍾石光曾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



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 至第5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骰子3 顆、骰盅1 組、押 注紙1 張、撲克牌代號9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李 祥文有前揭開設賭場營利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李祥文確有於前揭時、地開設賭場營利之犯行業經本 院認明如前,而被告蕭進德有參與被告李祥文上開犯行乙 節,業據被告蕭進德於警詢、101 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陳 :被告李祥文係以每日500 元僱用伊在上開賭場把風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經核與被告李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 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復佐以 證人邱國城、鍾聯凱、劉沼明劉育芳於警詢時亦均證稱 :該賭場負責把風之人係被告蕭進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16頁、第19頁、第25頁、第28頁),足認被告蕭進德前於 警詢及101 年10月20日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被告蕭進德有以每日500 元 之代價受雇於被告李祥文,於被告李祥文前揭所開設之賭 場負責過濾賭客身分而有參與被告李祥文前揭開設賭場營 利之犯行甚明,被告蕭進德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祥文蕭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 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1 年10月 19日16時起迄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所為提供場 所予賭客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 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 告2 人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李祥文蕭進德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已如前述,渠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蕭進德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李祥文蕭進德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 衡酌被告李祥文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蕭 進德則係受被告李祥文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 賭場之經營期間非長,另考量被告李祥文未曾犯有賭博案件 之前案紀錄,被告蕭進德則曾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3頁 ),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2 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5頁),被告李祥文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蕭進 德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第6 頁)暨其2 人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祥文所 有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祥文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 則,分別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祥文所有,惟係供被告李祥文 另參與賭博之用,業據被告李祥文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與本 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李祥文所有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而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骰子 │3 顆 │
├──┼───────┼────┤
│ 二 │骰盅 │1 組 │
├──┼───────┼────┤
│ 三 │押注紙 │1 張 │
├──┼───────┼────┤
│ 四 │撲克牌代號 │9 張 │
├──┼───────┼────┤
│ 五 │現金 │新臺幣80│
│ │ │0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17號
被 告 李祥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進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德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李祥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101年10月19日16時起,由李祥文提供其所承租位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空屋,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賭具在該處聚眾賭博,李祥文再以日薪新台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雇用蕭進德在該處門口負責把風。賭博 方法為民間俗稱「三六仔」之賭博遊戲,即以骰子為賭具, 由賭客輪流作莊家,其他賭客下注押莊家擲骰子所開出之結 果,每注100元,如押中則以1賠1,若未中,押注金則歸莊 家所有,而李祥文則以每2小時向莊家抽取1000元抽頭金之 方式營利。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適有賭客邱雙蘭、曾啟林邱國城、鍾聯凱、吳恆禎劉沼明劉育芳陳郁達、鍾 石光、曾得勇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骰子3顆、骰盅1組、押注紙1張、撲克牌代號9張、賭資80 0元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祥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蕭進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邱雙蘭、曾啟林邱國城、鍾聯凱、吳恆禎劉沼明劉育芳陳郁達鍾石光曾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李祥文蕭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蕭進德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 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李祥文所 有,業據被告李祥文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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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