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黃義明竟 於」補充為「黃義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黃義明固坦承有繕打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並將之傳真予告訴人余潮 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那時情緒 不好,並沒有要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繕打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文字內容,並將之傳真予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傳真影本、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 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傳真內容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而此等文字具有加害他人名譽之成分, 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又被告係 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卻 仍以此加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恐嚇 之犯意甚明,且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深恐自己之名譽受損,致 生對於名譽安全危害之顧慮,是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犯意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竟傳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 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440號
被 告 黃義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義明與余潮駿均任職於高雄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大隊, 余潮駿為該隊大隊長,黃義明則為其下屬。黃義明前因申請 出國及辦理在職證明之事,與余潮駿生有嫌隙。黃義明竟於 民國101年8月15日晨間,先在高雄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大隊 以電腦繕打「有許多貴大隊的同時向我們蘋果日報記者及許 多媒體投訴,你還於月會上說恐嚇『我是混黑道,如果找記 者來一個就打一個』,我們握有該錄音帶,我們會將該錄音 帶寄給市長及工務局長. . . . . .,而你呢?上班一板一 眼,而私生活卻喜歡與朋友喝酒(我們握有照片). . .。
」等加害余潮駿名譽之文字,加以列印後並於同日10時16分 ,至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00-0000000 號電話,將該篇文章傳真至高雄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大隊00 -0000000電話。余潮駿收受該紙傳真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余潮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明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潮駿 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傳真影本、相關通聯記錄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犯嫌應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