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劉大年之自白」應更正 為「被告劉大年之供述」及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劉大年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毆打柯福俊及柯福俊 受有前開傷勢,惟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柯福俊,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柯福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掌聲卡拉OK」負責人 王振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柯福俊於警詢中指述:101 年1月5日4時許在「掌聲卡拉OK」裡,當時我喝酒趴在桌子 睡覺,起來時聽到聲音很大,就說怎麼那麼大聲,突然有1 名男子衝過來要打我,我就閃開到櫃檯裡面,但不知道他跟 在我後面,我轉身過來他的拳頭就揮到我臉上打到我眼睛流 血,然後該名男子就匆忙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證 人王振松於警詢中證述:我目擊我店裡客人柯福俊於101年1 月5日4時許在「掌聲卡拉OK」內遭人毆打,柯福俊講不要這 樣,劉大年就衝向柯福俊要打他,我就拉開柯福俊,劉大年 以拳頭打到柯福俊眼睛流血,然後劉大年就匆忙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行為後,旋即離去案發現場之 事實甚明,自此亦足以佐證被告行為時尚有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否則被告豈會有自覺闖禍而為逃 避刑責之前揭匆忙離去現場之舉?況且其於偵查中尚能就當 日徒手毆打告訴人,且無共犯參與等情節有所記憶,據此足 認被告行為當時雖有飲酒,但其主觀上對於案發之情況及自 身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非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 用,故被告行為時雖有飲酒,惟尚不至於令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劉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竟率爾徒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手段惡劣,行為實應非難。而 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 有歧異,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參,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情況,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劉大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年於民國101年1月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掌聲卡拉OK」店內,因不滿柯福俊大聲斥喝:怎麼
那麼大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柯福俊 ,致柯福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視神 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福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大年之自白,(二)告訴人柯福俊之證 述,(三)證人王振松之證詞,(四)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