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為「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補充為「春天商務 休閒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加「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 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3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4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洪晨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己之私, 任意將他人車輛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 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殊值非議;並兼衡其犯後否認 之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被 告 洪晨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6日至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天商務休閒公司」(下 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台幣5百元之代價,向春天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為813-HVH號機車1部,租期自101年6月16日晚間 11時40分起至翌日晚間11時40分止;詎其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租期屆至竟未按期返還,復未承諾續租亦未繳納續租租金 ,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至今仍未 歸還。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晨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前開機車 並於取得機車之佔有後至今仍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租用機車當天是和朋友一起去,伊的朋 友賴嘉弘因為沒有駕照所以不能租車,車子租用後,因為賴 嘉弘說要拿東西給人家,所以伊便將機車交給賴嘉弘,賴嘉 弘現在入監服刑中,賴嘉弘的女友也不知道車子在哪裡云云 。經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有判斷簽約後應負 之權利義務等法律效果,豈會於無特別原因之下即隨意應允 友人要求,而具名代為簽約租用價值不俗之機車之理。又被 告雖辯稱該機車租用後即交與賴嘉弘使用,而賴嘉弘刻正入 監服刑中;然經本署查詢在監押資料後,並未發覺於該段期 間有名為「賴嘉弘」之人之在監押紀錄,從而,被告所辯是 否真實,更非無疑。末則,被告為親自簽約之人,明知租期 已屆至而應返還機車,竟仍持續占有該部機車,且告訴人斯 時非但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復未主動與告訴人商討如 何返還承租機車之事宜;然被告應無何不能歸還該機車之客 觀障礙情事,竟仍拒不返還該部車輛;從而,被告對上開承 租車輛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甚為顯然。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等情狀,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美 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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