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073號
KSDM,101,簡,6073,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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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4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邱金龍邱玉香(所涉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稱家庭成員」補充為「邱金龍邱玉香(所涉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妹,並與鄧香蘭(所涉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邱富雄為堂兄弟,是邱金龍邱玉香鄧香蘭2 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2 行至第4 行「其前因殺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民國 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其前因殺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減刑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8 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 之刑期,故上開所宣告之徒刑,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7 月16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 第7 行「(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刪除 、第8 行「…邱玉香所有之…」更正為「…邱玉香所管領之 …」、第10行至第11行「致生損害於邱玉香」補充為「致生 損害於邱玉香(共計新臺幣4000元)」、第11行「其後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金龍與告訴人邱玉香鄧香蘭分別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家庭 成員關係,此據告訴人邱玉香鄧香蘭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告邱金龍之弟媳陳緣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 第14頁、偵卷第27頁),且被告傷害告訴人2 人之行為,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邱金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 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邱玉香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 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2 人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至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 告訴人邱玉香鄧香蘭2 人而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而被告上開所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玉香、鄧 oo為親戚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 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邱 oo之財物,造成邱玉香受有新臺幣4000元之損失,復毆打 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傷害,足認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 ,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 第1 頁),其犯後之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 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20號
被 告 邱金龍 男 45歲(民國56年3月18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龍邱玉香(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 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家庭成員。其前因 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 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邱玉香位在高雄市○ ○區○○里00鄰○○街00號之住宅前,因停車問題與鄧香蘭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邱玉香發生口角,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踹邱玉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ZX 號自用小客車,以致右後車身鈑金凹陷,隨即再徒手將邱玉



香所有放置門前之盆栽、水桶丟擲在地,以致破損,致生損 害於邱玉香。其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攻擊鄧香蘭頭 部、身體與肚子、以手攻擊邱玉香頭部及左肩,致鄧香蘭受 有腹部疼痛、頭暈、頭痛及左肩疼痛之傷害;邱玉香則受有 頭痛、左肩痛之傷害。
二、案經鄧香蘭邱玉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金龍雖坦承有出手毆打鄧香蘭邱玉香,並砸毀 邱玉香門前所有之盆栽、水桶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上 開自小客車,辯稱:車子不是我弄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鄧香蘭邱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核與被告供承有毆打告訴人等人並砸毀告訴人邱玉香門口物 品等情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 力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就被告是否有毀損 告訴人邱玉香自小客車鈑金乙節,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除自小客車是否為被告毀損以外,告訴人邱玉香指述其餘 各節均與被告供述相符,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即非全然無稽 ;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陳緣真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其 當時有聽到物品碰撞的聲音,出來就看到邱玉香的綠色小客 車子右後方有凹一個洞等語,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過程相符 ,被告所辯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 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毀損告訴人邱玉香所有 之盆栽、汽車鈑金等物品之行為,為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就上開所犯毀損、傷 害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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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