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盧對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盧對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陳盧對 妹復以『要死大家一起死』、『我要玉石俱焚』等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陳富源,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更正為 「陳盧對妹復接續以『要死大家一起死』、『我要玉石俱焚 』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富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盧對妹與被害人陳富源 為夫妻關係,分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且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詳警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以「要 死大家一起死」、「我要玉石俱焚」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 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 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家庭糾紛之解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竟未能克制自 己情緒即率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被害人 個人之自由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自值非難,又 考量其前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 、30日(嗣定執行刑為拘役40日)及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 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 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被告雖具狀表示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等 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44號
被 告 陳盧對妹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盧對妹係陳富源之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盧對妹於101年10月5日16時許 ,在其與陳富源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外,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榔頭敲 傷陳富源之右手食指,致陳富源右食指、右虎口均受有傷害 (未據告訴);陳盧對妹復以「要死大家一起死」、「我要玉 石俱焚」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富源,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陳富源報警處理後,陳盧對妹仍以拖鞋敲打陳富源頭部(未 致傷),並作勢欲以榔頭攻擊陳富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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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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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盧對妹於警詢│有向陳富源說「活的那麼痛苦,│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就一起同歸於盡死掉算了」及警│
│ │ │方到場後,手持榔頭要嚇陳富源│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富源│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指述 │ │
├──┼─────────┼──────────────┤
│ 3 │警員李英誌、梁記鳴│員警到場後,被告仍作勢以榔頭│
│ │之職務報告 │攻擊被告。 │
│ │ │ │
├──┼─────────┼──────────────┤
│ 4 │100年度家護字第 │被告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 │1442號民事通常保護│且必須遵守裁定內容之事實。 │
│ │令裁定 │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之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1442號 )已於100年8月21日期滿失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之傷害、恐嚇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