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劉蜀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 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衡酌其前無因刑事案件為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070號
被 告 陳定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成與劉蜀臺同屬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凡爾賽宮社區」 住戶。陳定成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慶昌街43巷1弄巷內遛狗,未靠右走,適劉蜀臺騎乘機 車至該巷內,認為擋住其行車方向,乃指責陳定成,雙方因 此發生爭執。陳定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劉蜀臺 ,致劉蜀臺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適為任周 晃子所目睹。
二、案經劉蜀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定成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揮打告訴人 劉蜀臺等情,惟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劉蜀臺繼續 糾纏,我急於離去,眼角見他伸手好像要抓我,我心中驚急 ,本能以手中雨傘揮拒云云。惟查,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 業據證人任周晃子及告訴人劉蜀臺陳述明確,復有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任周晃子結證稱:我沒有看到騎機車 男子有要先出手打牽狗男子的跡象等語,被告對證人任周晃 子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提出另紙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所受傷害為左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瘀傷、右膝內側 挫傷瘀傷、右膝後側挫傷瘀傷擦傷云云。然查該紙診斷證明 書係於案發翌日所開立,僅得證明告訴人該日就診時有上開 傷害,尚不得遽以認定該等傷害均係被告毆打所造成。是本 件被告傷害犯行所造成之傷害,仍應以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 書為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