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麗花」、「許艷紅」、「張啟城」、「吳富爵」、「沈德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和霖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國家花園名廈」大 樓社區之現任主任管理委員,明知上開社區於民國100 年12 月2 日召開100 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應到及實到戶 數分別為33戶、30戶,且住戶沈麗花、許艷紅、張啟城、史 竹山、沈德奎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呂和霖為達開設上開社區 公共基金帳戶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會議結束後,先將「國家花園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員名單(下稱出席人員名單)」交予住戶沈麗花、許艷 紅、張啟城、沈德奎簽名(史竹山部分,則交由史竹山之妻 吳富爵代簽),而上開住戶在不知簽名代表何意之情況下, 陸續在出席人員名單上簽署「沈麗花」、「許艷紅」、「張 啟城」、「吳富爵」、「沈德奎」之署押各1 枚,以此方式 偽造上開住戶之署押及出席人員名單,用以表示前揭住戶曾 出席上開社區100 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呂和 霖於該出席人員名單上之簽名累計達35戶後,復於鄭秀惠所 製作之國家花園名廈100 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 下稱會議資料)上,將出席人數變造為「應到49戶;實到35 戶」後,再將不實之出席人員名單、會議資料持以向高雄市 政府苓雅區公所辦理備查程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鄭秀惠、 沈麗花、許艷紅、張啟城、史竹山、沈德奎、國家花園名廈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該大樓社區管理會議記錄之正確性。案 經陳玉心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 人陳玉心、證人沈麗花、張啟城、史竹山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國家花園名廈100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被告 偽造之前開會議資料、國家花園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人員名冊、被告事後交予住戶補簽之前揭出席人員名冊、證 人鄭秀惠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偽造出席人員名單並進而行使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變更會議資 料出席人數並進而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變更會議資料出 席人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 有未合,然因其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偽造「沈麗花 」、「許艷紅」、「張啟城」、「吳富爵」、「沈德奎」署 押各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住戶即證人沈麗花、許艷紅、張啟城、 吳富爵、沈德奎,遂行偽造「沈麗花」、「許艷紅」、「張 啟城」、「吳富爵」、「沈德奎」之署押及偽造出席人員名 單,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聲請意旨就被告 偽造上開住戶之署押及偽造出席人員名單並進而行使部分, 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 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應到及實到之戶數僅有33戶、30戶,竟利用不知 情之住戶簽名以達到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出席人員名單並進而 行使之目的,亦在會議紀錄上填寫不實之應到及實到之戶數 ,變造會議資料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秀惠、沈麗花 、許艷紅、張啟城、史竹山、沈德奎、國家花園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及該大樓社區管理會議記錄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附衡酌其為低收入戶之經 濟狀況,且尚有一輕度智障及重度自閉之子要扶養之情形, 此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各1 份附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 之出席人員名單、變造之會議資料,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上開文件已交付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出席人員名單上之「沈麗 花」、「許艷紅」、「張啟城」、「吳富爵」、「沈德奎」 之署押各1 枚,雖係該等住戶所親簽,惟皆係被告利用渠等 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簽,被告並藉此遂行偽造署押及偽造出席 人員名單進而行使之目的,與被告自身偽簽渠等署押之情形 並無二致,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