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832號、100年度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上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慶上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12年、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 月確定,於90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 99年9月間,因謝老福需款孔急,鄭慶上乃乘謝老福急迫之 際,同意貸款予謝老福,並與謝老福相約在鄭慶上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予謝老福,謝老福並開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 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00 0元(年利率730%,計算式為:4000元÷10天÷2萬元×365 天×100%=730%),首期利息預先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 ,謝老福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1萬6000元之現金,鄭慶上因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鄭慶上與謝老福約定於鄭 慶上之上開住處按期收取利息,謝老福每次則交付4000元之 利息共計6次,後因謝老福無法如期償還高額利息,乃由謝 老福之前妻林錦桃出面與鄭慶上協調,由林錦桃給付2萬500 0元予鄭慶上代為清償謝老福之上開債務,並由林錦桃取回 上開本票。嗣經謝老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謝老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慶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貸款2萬元與告訴 人謝老福,並令告訴人開具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謝老福跟我借2萬元, 我只跟他拿2000元利息,事後他前妻幫他還2萬元,還完錢 後本票由他前妻拿走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我於99年9月間向鄭慶上借款2萬元,當時鄭慶上拿 1張空白本票要我簽2萬元,並跟我說要先扣利息4000元,
之後每10天1期,所以當日鄭慶上是給我1萬6000元;我借 錢後,鄭慶上每10天都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利息去他家 給他,我總共支付了6次利息,每次是4000元,共支付了2 萬4000元;之後鄭慶上跟我前妻說,我除了要還本金2萬 元外,還要給他5000元,但是他並沒有說為何要再給他50 00元,所以我和我前妻就籌措2萬5000元,由我前妻交給 他,並取回上開本票等語綦詳,本院審認被告既自承告訴 人之債務已還清,並已取回擔保之本票等語,衡情告訴人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提高其就上開借款每期應付利息 金額之必要,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復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前妻林錦桃證稱:謝老福欠地下錢莊錢無力償 還,乃由我出面與鄭慶上協調,當時謝老福尚欠鄭慶上2 萬5000元,我請求鄭慶上一次還清可否僅給付2萬元,可 是鄭慶上不同意,後來我就將2萬5000元交給鄭慶上,替 謝老福還清債務等語明確,經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相 吻而無齟齬,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我僅向謝老福拿取2000元之利息云云,惟與 告訴人、證人林錦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互有齬齟 ,尚難憑採。又就告訴人前揭就付息及最後清償之情形所 述堪以採信之緣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揭借款之每期利 息金額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放款行為之年息高達730%,除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 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 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 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雖有向告訴 人收取多次利息,惟其所收之利息皆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同 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收取利息,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係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錢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 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另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沈秀春、張家媛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且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一 │行動電話(序號:35│ 1 支 │ 沈秀春 │
│ │000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卡片1張) │ │ │
├──┼─────────┼─────┼───────────┤
│二 │黃色記帳簿 │ 1本 │ 沈秀春 │
├──┼─────────┼─────┼───────────┤
│三 │葉綠子記帳簿 │ 1本 │ 沈秀春 │
├──┼─────────┼─────┼───────────┤
│四 │記帳紙 │ 36張 │ 沈秀春 │
├──┼─────────┼─────┼───────────┤
│五 │張家媛收據 │ 1張 │ 沈秀春 │
├──┼─────────┼─────┼───────────┤
│六 │空白本票 │ 44張 │ 沈秀春 │
├──┼─────────┼─────┼───────────┤
│七 │高雄區中小企銀空白│ 7張 │ 沈秀春 │
│ │支票 │ │ │
├──┼─────────┼─────┼───────────┤
│八 │張家瑜郵局存摺 │ 3本 │ 沈秀春 │
│ │ │ │ │
├──┼─────────┼─────┼───────────┤
│九 │李冬梅面額6000元本│ 12張 │ 沈秀春 │
│ │票 │ │ │
├──┼─────────┼─────┼───────────┤
│十 │沈秀春中國信託存摺│ 1本 │ 沈秀春 │
├──┼─────────┼─────┼───────────┤
│十一│謝金山面額6000元本│ 4張 │ 沈秀春 │
│ │票 │ │ │
├──┼─────────┼─────┼───────────┤
│十二│孫衍禧面額1萬元本 │ 6張 │ 沈秀春 │
│ │票 │ │ │
│ │ │ │ │
│ │ │ │ │
├──┼─────────┼─────┼───────────┤
│十三│退兌支票 │ 53張 │ 沈秀春 │
│ │ │ │ │
├──┼─────────┼─────┼───────────┤
│十四│陳廣鳴借款資料 │ 3張 │ 沈秀春 │
│ │ │ │ │
├──┼─────────┼─────┼───────────┤
│十五│退兌支票影本(張家│ 2張 │ 沈秀春 │
│ │媛) │ │ │
│ │ │ │ │
├──┼─────────┼─────┼───────────┤
│十六│劉玉珍面額60萬元本│ 2張 │ 沈秀春 │
│ │票 │ │ │
├──┼─────────┼─────┼───────────┤
│十七│王惠珍面額2萬4000 │ 1張 │ 沈秀春 │
│ │元本票 │ │ │
├──┼─────────┼─────┼───────────┤
│十八│張泰堯面額3萬6000 │ 1張 │ 沈秀春 │
│ │元本票 │ │ │
├──┼─────────┼─────┼───────────┤
│十九│張正一面額1萬元本 │ 1張 │ 沈秀春 │
│ │票 │ │ │
├──┼─────────┼─────┼───────────┤
│二十│蕭登進面額1萬5000 │ 1張 │ 沈秀春 │
│ │元本票 │ │ │
├──┼─────────┼─────┼───────────┤
│二十│身分證影本 │ 6張 │ 沈秀春 │
│一 │ │ │ │
├──┼─────────┼─────┼───────────┤
│二十│面額1萬元本票 │ 1張 │ 張家媛 │
│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