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晟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C. Ray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賴柏翰律師
閻正剛律師
謝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8811 號「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 定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05 年3 月11日起至114 年12月21日止。被告 於網頁上銷售「SanDisk iXpand隨身碟」系列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高度雷同,有專利侵害 鑑定分析報告可憑,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4 至7 之文義,並基於均等論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構 成侵害。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法第96條第2 項、 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排除損害、銷毀系爭產品,另依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5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書登報。(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權: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 構,其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 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 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 頂面;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 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該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
接線之另一端部,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 體之固定座。」。系爭專利僅有「連接線」之元件,並非 被告所稱之「傳輸線」,且只要是「一端部電性連接且固 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以形成固定座之端部」,同時「另一 端部以電性連接傳輸接頭者」即合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連接線」之技術特徵之定義。
2.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最重要的傳輸線, 而係直接以傳輸連接埠與固定座相接…」,顯屬無稽,蓋 系爭產品之傳輸接頭在與固定座相接之情況下,若與儲存 暨傳輸本體未有任何電性連接,則該裝置根本無法發揮任 何功能;且要與儲存暨傳輸本體進行電性連接,需賴「連 接線」。又系爭產品之固定座確係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 輸本體之頂面,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產品之固定座係位於儲 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且該固定座也確實自該儲存暨傳 輸本體之頂面隆起,而與「凸伸」之文義相符,系爭產品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輸接頭係「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 接線之另一端部」,且「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 固定座」因傳輸接頭與連接線可視為電性傳輸介面,如於 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傳輸接頭時忽略或排除傳輸 連接埠,則欠缺傳輸連接埠之傳輸接頭當無法與連接線共 同視為電性傳輸介面,故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輸接 頭,應包括傳輸連接埠。則系爭產品卡固於固定座者縱認 係屬傳輸連接埠,亦應認系爭產品已落入「傳輸接頭之一 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該傳輸接頭能夠卡 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之技術特徵。又系爭 產品屬於傳輸接頭一部分之傳輸連接埠與儲存暨傳輸本體 間仍有相當距離存在,若非依賴中間線性結構之連結,傳 輸接頭根本無法與儲存暨傳輸本體發生電性連結之效果, 故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系爭專利之「連接線」元件。 4.系爭產品之固定座也確實具有一容槽,且該容槽由該固定 座頂部朝向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凹陷形成於該固定座 ,並且位於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寬度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 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寬度,該傳輸接頭也確實卡固於位在該 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另系爭產品於儲存暨傳 輸本體之固定座也具有一卡固部及一容置部;該卡固部形 成於該固定座頂部,並且與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在位置上 相對應;且該容置部形成於該固定座鄰接該儲存暨傳輸本 體頂面處,並且與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在位 置上相對應;該傳輸接頭容設於該固定座之容置部,並且
抵靠於該卡固部。故系爭產品仍符合第2 項「位於該固定 座頂部之容槽寬度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 寬度」之技術特徵,縱認不符合文義,也應認為基於均等 論落入該部分技術特徵。
(三)被證1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1 經原告播放該光碟,發現檔案之「修改日期」為「 2016/11/17」,明顯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影片畫面內 並無任何日期資訊,不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 格。且被證1-1 至被證1-3 均為網頁證據,其左上角頁面 記載之日期分別為「2016/11/11」、「2016/11/11」、「 2016/11/17」,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雖被證1-1 、1 -2、1-3 標題下方記載「NOV 13,2014 」,但其來源甚至 是被告公司所屬「SanDisk 」集團自身的「訊息發佈」, 其真實性本即令人質疑,應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之證據。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 、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被證3-1 至被證3-3 均為網頁證據,其左上角頁面之記載 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雖其標項下記載「V120 /10/2015」、「Date First Available November 1,2015 」,但來源均係具商業性質之產品介紹網站,其真實性本 即令人質疑,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事由之證據 。同理,被證4-1 、4-2 網頁所記載之日期也均係網站自 行標註或敘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2.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傳輸接頭」與「儲存暨傳輸本體 」之間二者關聯性之說明,可知「傳輸接頭」必須「直接 」收納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反觀被證3 雖同樣具 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 」,但係在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凸設一卡座,該卡座則 有一凹槽,且在「連接線」靠近傳輸接頭之一端另外設置 一榫塊,透過榫塊卡置該卡座之凹槽之方式以達成傳輸接 頭得以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卡座之目的。與系爭專利由 傳輸接頭「直接」卡固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顯然 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所揭露者係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凸設一卡座,該 卡座則有一凹槽,且在「連接線」靠近傳輸接頭之一端另
外設置一榫塊,透過榫塊卡置該卡座之凹槽之方式以達成 傳輸接頭得以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卡座之目的。對於使 用者而言,當使用者使用被證3 號而有收納連接線之需求 時,使用者必須精確的將榫塊插入凸設於儲存暨傳輸本體 頂面卡座之凹槽內,方能發揮將傳輸接頭固定於儲存暨傳 輸本體之效果。使用者一旦於光線不佳之場所或一旦不留 意,即會發生榫塊無法卡固卡座內凹槽之情形,反而不如 系爭專利於收納時係將「傳輸接頭」直接固定於固定座方 便,因此被證3 號對於使用者收納線材而言並非方便之設 計,且因為必須在連接線靠近傳輸接頭之一端另外固設一 榫塊,將大大增有關線材固定零件的製造與裝設及製造成 本。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3 ,乃產生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且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自 被證3 完全與系爭專利不同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自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被證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被證4 之「固定座」係使用「接合」方式設置在儲存暨傳 輸裝置與連接線連接之一端,而與系爭專利係「固定座位 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 傳輸本體之頂面」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且被證4 其「固 定座」明顯是用來收納、固定線材;然系爭專利之「固定 座」則是用來收納、卡固系爭專利之傳輸接頭。可知被證 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且被證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以榫塊卡置該卡座之凹 槽以達成傳輸接頭得以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卡座之目的 ,與被證4 所揭露之線材固定在以接合方式設置在儲存暨 傳輸本體與連接線連結之一端之固定座,為完全不同之技 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組合 被證3 、4 以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5.被證1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⑴被證1 的固定座是用於收納線材,並未明示或暗示可「 卡固」傳輸接頭,且被證1-1 號至被證1-3 號之使用說 明皆無提及傳輸接頭卡固結構,更何況其傳輸接頭的體 積遠小於圖7 所指之固定座,更無可能達成「卡固」的 效果。且依被證1-1 至1-3 之產品照片所示,被證1 用 以收納線材之固定座明顯並非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 一端部,而係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全部」,也因固 定座並非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被證1 之連
接線雖有一端部與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電性連接, 然該儲存暨傳輸本體與連接線電性連接之一端即無法被 視為形成固定座之端部。
⑵被證5 於使用完畢第三連接埠131 而欲進行收納時,必 須將第三連接埠131 完全平放(以手按或壓的方式), 並在第三連接埠完全平放後,另以手指按住止滑部132 並略施以向前的力量,方有可能使第三連接埠131 收納 並隱藏於容置槽122 內。反之,當使用者擬使用收納、 隱藏在容置槽122 內之第三連接埠131 時,則必須以手 指按住止滑部132 並略施以向後的力量,方有可能使第 三連接埠131 自容置槽122 內脫離。系爭專利之傳輸接 頭係卡固於凸伸形成於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之固定座, 使用者於收納時,僅需將傳輸接頭直接按壓卡固於固定 座,即可固定、收納傳輸接頭;於使用時僅需將傳輸接 頭自固定座拉出即可進行使用。被證5 之技術特徵明顯 與系爭專利不同。
⑶被證1 、5 之技術特徵既與系爭專利有如上之差異,則 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縱將被證1 、5 進 行組合,也無法獲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6.被證1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揭之先前技術僅是將連接線50A 拉起,自「扳 起」一詞無法推導「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 本體之固定座。」。此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用以收納線 材之收納槽41明顯並非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 而係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全部」,也因收納槽41並非 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連 接線雖有一端部與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電性連接,然 該儲存暨傳輸本體與連接線電性連接之一端即無法被視為 形成固定座之端部。縱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傳輸接頭置 換於被證1 中,仍無法獲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況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出於如何的動機或基 於如何的教示將被證1 置換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傳輸接 頭?未見被告說明。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被證3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且系 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為 軟材質」,但被證3 並未揭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 座』為軟材質」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卡固於容槽內部
者為「傳輸接頭」,然被證3 卡固於容槽內部者卻是「T 型卡榫」,而非傳輸接頭,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2.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且就系爭專利 請求項2 附屬特徵中之「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 為軟材質」、「…該傳輸接頭卡固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 體頂面的容槽內部」等項技術特徵,均未揭露。則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自被證3 完全與 系爭專利不同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不足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3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 術特徵均有所差異,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不 符;且「圖18:被證1 容槽示意圖」均係被告自行宣稱或 繪製,被告所主張之結構無法自被證1-1 至被證1-3 看出 。縱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具有動機 將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進行組合亦無法獲致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
4. 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有所差 異;且被證1 容槽示意圖」均係被告自行宣稱或繪製,被 告所主張之結構本即無法自被證1-1 至被證1-3 看出。因 此,縱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具有動 機將被證1 、3 、4 進行組合亦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技術特徵。
5. 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有所差 異;且被證1 「容槽示意圖」均係被告自行宣稱或繪製, 該等被告所主張之結構本即無法自被證1-1 至被證1-3 看 出,縱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具有動 機將被證1 、3 、5 進行組合亦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技術特徵。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被證3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全部之技術特徵。 再者,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傳輸接頭 容設於該固定座之容置部,並且抵靠於該卡固部。」之技 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2.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且未揭漏 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特徵中之「…該傳輸接頭容設於該 固定座之容置部,並且抵靠於該卡固部。」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自被證3 完全 與系爭專利不同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何以能夠得到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
3.被證1 、3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爭專利請 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均有所差異,被證3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 技術特徵不符。且被證1 固定座示意圖均係被告自行宣稱 或繪製,該等被告所主張之結構本即無法自被證1-1 至被 證1-3 看出;加以被證1 的固定座是用於收納線材,並未 明示或暗示可「卡固」傳輸接頭,被證1 的影片資料與被 證1-1 至被證1-3 號之使用說明皆無提及傳輸接頭卡固結 構,更何況其傳輸接頭的體積遠小於圖7 所指之固定座, 更無可能達成「卡固」的效果。故被證1 號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中3B、3D之技術特徵。至於被證1 雖設有容 置部,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固定座仍依附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2 ,但被證1 用以收納線材之固定座顯非位於 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而係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 面全部」,故被證1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3C技術特徵 不符。而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採「扳起」的動作,其收納 線材之收納槽41明顯並非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 ,已如前述,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全部不符 。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均有 所差異。被證1 、3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不 符。且被證4 之「固定座」係使用「接合」方式設置在儲 存暨傳輸裝置與連接線連接之一端,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 所界定之「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
,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之技術特徵 明顯不同,又被證4 之「固定座」係使用「接合」方式設 置在儲存暨傳輸裝置與連接線連接之一端,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中3C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 5.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均有 所差異。被證1 、3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不 符。且被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位於該 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 本體之頂面」之技術特徵,而被證5 容置槽122 係設於第 一延伸部120 ,並非位於本體110 ,不具有「該連接線一 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 部」、「該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 部,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 等技術特徵。此外,被證5 亦無「卡固部」、「容置部」 等技術特徵,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同。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被證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雖亦為一隨身碟,且亦進一步具 有一本體連接埠,該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 本體之另一端部;然被證3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3 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業見前述。故被證3 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2.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雖被證3 具 有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不具有第1 項至第3 項之全 部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 相同之被證3 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 第3 項之技術特徵。
3.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儲存暨傳輸本體雖亦 為一隨身碟,且亦進一步具有一本體連接埠,該本體連接 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亦即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雖具有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
,但如前所述,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均非完 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至第1 項至第 3 項之技術特徵,故縱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之人得以將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進行組 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4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雖亦為一隨身碟,且亦 進一步具有一本體連接埠,該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 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亦即被證1 、3 、4 雖具有第 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被證1 、3 、4 均非完全揭露第 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 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4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 、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雖亦為一隨身碟,且亦進一 步具有一本體連接埠,該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 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亦即被證1 、3 固具有第4 項之附 屬技術特徵。然被證5 並未揭露儲存暨傳輸本體雖為一隨 身碟。且被證1 、3 、5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 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 之被證1 、3 、5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 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被證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之本體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 之規格;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 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被證3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3 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故被證3 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2.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 1 項至第3 項。雖被證3 具有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
不具有第1 項至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 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3 獲致教示、建議 、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之本體連接埠雖亦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 雖具有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 未揭露本體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且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如前所述,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均非完 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 3 項之技術特徵,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 性。
4.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4 之本體連接埠雖亦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 格,而具有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 而如前所述,被證1 、3 、4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 相同之被證1 、3 、4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 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故縱認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得以將被證1 、3 、4 進行組 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5 之本體連接埠雖亦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 格而具有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 被證1 、3 、5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 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 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 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被證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傳輸接頭雖進一步具有一傳輸 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 ;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 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被證3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3 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故被證3 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2.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 1 項至第3 項。雖被證3 具有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 不具有第1 項至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 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3 號獲致教示、建 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傳輸接頭雖具有一傳輸連 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 而具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未 揭露傳輸接頭具有一傳輸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 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之技術特徵。且因系爭專利請求 項6 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 ,然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 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獲 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至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 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4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傳輸接頭雖具有一傳 輸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 部而具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 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被 證1 、3 、4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 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 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至 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傳輸接頭雖具有一傳輸連 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 被證5 則具有第三連接埠131 ,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 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被 證1 、3 、5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 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 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至 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 不具進步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7具進步性:
1.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傳輸接頭之傳輸連接埠為專供蘋果( Apple)電 腦產品所使用之Lightning 連接器規格,並非系爭專利請 求項7 所載之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USB )。故被證1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至於被 證4 固有揭露傳輸接頭之傳輸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 規格(USB ),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於第6 項, 而第6 項又依附於第4 項,第4 項則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 3 項,而如前所述,被證1 、3 、4 均非完全揭露第1項 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 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4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 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 至被證5 固有揭露第三連接埠131 為符合Micro-USB 標準 的連接器,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第6 項,而第6 項又依附於第4 項,第4 項則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 而被證1 、3 、5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 ,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 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
1 、3 、5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至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 進步性。
(十)聲明: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 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518811 號「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 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 行為。②被告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518811 號「 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物品銷燬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之標題、 案號、主文、當事人欄、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 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旁、蘋果 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各壹日。⑤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請求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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