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03號
KSDM,101,易,803,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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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屏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屏與告訴人鄭秋紅均任職於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營業員,2 人為同事 。民國96年7 月間,告訴人鄭秋紅因病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休養,被告前往探望後得知告訴人鄭秋紅前 向保戶楊劉楚美收取之保險費及投資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尚待繳回國泰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對告訴人鄭秋紅陳稱可代為將上開款項繳回公 司,並將保單及收據寄給保戶云云,使告訴人鄭秋紅不疑有 他,於96年7 月27日在告訴人鄭秋紅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將上 開款項悉數交付邱玉屏,詎被告事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而未如實將上開款項繳回國泰人壽公司,經告訴人鄭秋紅 發現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嫌,無非係依告訴人鄭秋紅偵 查時之指述內容、告訴人鄭秋紅所提出於96年7 月27日以被 告名義所簽立收據正本暨影本等證據,作為主要憑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與鄭秋紅雖均任職於 國泰人壽公司,惟渠等均係在該公司保險部門服務,職務內 容均僅單純提供壽險產品服務,本未涉及販售諸如基金等投



資型商品,伊亦未曾向鄭秋紅收取客戶楊劉楚美所繳交投資 基金等款項,上開收據實係鄭秋紅事後所偽造,客戶楊劉楚 美所繳交之前揭款項亦則係由鄭秋紅侵占並挪為己用,鄭秋 紅係為脫免罪責始設詞誣陷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國泰人壽公司屏東通訊處業務經理職務 ,告訴人鄭秋紅係擔任該通訊處業務主任職務,二人間具有 職務上隸屬關係存在,另告訴人鄭秋紅以代為申購大中華基 金投資款項為由,於96年7 月27日向國泰人壽保戶楊劉楚美 收取現金50萬元,惟迄至案發時為止,國泰人壽公司或相關 企業均未接獲任何有關保戶楊劉楚美所提出申購大中華基金 之請求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復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秋紅及楊劉楚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3 至4 頁、第12至13頁、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 偵三卷第57至59頁,院二卷第37至44頁、第62至74頁),是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鄭秋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是 我的上司,96年7 月間我的客戶楊劉楚美買國泰投信大中華 基金50萬元,楊劉楚美於96年7 月27日將款項交給我,但當 日我身體有狀況無法去上班而在家修養,被告主動說要幫我 代收繳回公司,所以當天被告就到我位於小港區桂聖街住處 將該50萬元收走,被告告訴我錢已經進去公司了,但後來發 現被告並未將錢繳回公司云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28 頁、第110 頁,影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57至59頁,院二卷 第63頁),固指稱其於96年7 月27日向保戶楊劉楚美收取基 金投資款後,因當日身體不適而無法親自前往公司繳付,始 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繳至公司等情,然: ⒈依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屏東通訊處經理戴玩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告訴人均是我的下屬,我們公司上下班出勤均 是採簽到制,告訴人若請假需層層經過被告及我的核准,依 照公司內部出勤紀錄所示,告訴人於96年7 月27日是正常上 下班出勤,並無請假情形發生等語(見院二卷第30至32頁) ,再佐以告訴人鄭秋紅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期間之出勤紀錄, 告訴人鄭秋紅於96年7 月27日當日確屬正常上下班出勤狀態 ,並無任何因病或其他原因請假而缺勤情形發生,有卷附國 泰人壽員工出勤紀錄可稽(見院二卷第49頁),此與告訴人 鄭秋紅指稱因病無法前往公司上班始將款項交予被告繳還云 云,已有出入;另依證人楊劉楚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秋 紅是我十幾年的鄰居,她當時不斷向我介紹國泰大中華基金 ,我本來拒絕購買,後來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於96年7 月 26日同意購買該基金50萬元,翌日即96年7 月27日鄭秋紅



我家時,看起來並無生病或行動不便的樣子,當天鄭秋紅馬 上拿我的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去銀行提領現金 50萬元,並於辦畢存款提領事宜後,於同日將存摺、印章交 還給我等情(見院二卷第37至38頁、第44至45頁),可知, 告訴人鄭秋紅於96年7 月27日當日除係親自前往保戶楊劉楚 美住處辦理基金投資事宜外,甚且更進而於同日奔波往返保 戶楊劉楚美住處及銀行間辦理提領存款事宜,絲毫未見有何 因病導致行動不便情形發生。職是,觀諸告訴人鄭秋紅於案 發當日之身體狀態、實際行動能力及上下班出勤等情狀,其 於取得保戶楊劉楚美所支付基金投資款項後,理應可逕自處 理完成客戶楊劉楚美申購基金相關手續,未見有何需輾轉透 過直屬上司即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其住處取款辦理之必要性存 在。故告訴人鄭秋紅指稱因病無法前往公司上班始將款項交 予被告繳至公司完成基金申購手續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商 榷。
⒉況且,被告、告訴人鄭秋紅等2 人雖均任職國泰人壽公司屏 東通訊處,惟渠等實際負責業務內容僅止於販售該公司之保 險產品,至諸如基金投資等金融商品則均另由該公司關係企 業即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 專責人員負責銷售處理,非屬被告、告訴人等2 人業務執掌 範圍一節,業據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屏東通訊處經理戴玩和 、業務主任邱文鴻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院二卷 第34頁、第97至98頁、第100 至101 頁),故告訴人鄭秋紅 對保戶楊劉楚美行銷大中華基金產品暨收取基金投資款等行 徑,應僅屬個人業外行為,並非基於職務關係而為,當無疑 義。據此,被告雖為告訴人鄭秋紅之直屬上級,然告訴人鄭 秋紅向保戶行銷基金產品等行為既非屬職務上行為,實難以 想像被告何需大費周章親往告訴人鄭秋紅住處收取由告訴人 個人所招攬業外基金款項;甚者,依國泰證券公司所規範基 金商品申購作業流程,投資人應將申購款項藉由匯款、自動 櫃員機轉帳等方式匯入國泰證券公司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投 資人將申購書、匯款轉帳證明等文件託交該公司業務人員轉 交或親自前往該公司服務中心交付,以完成基金申購程序等 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2 年1 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 函覆說明暨基金申購申請書、申購流程圖等件存卷可參(見 院二卷第80至85頁),準此,告訴人鄭秋紅於96年7 月27日 持保戶楊劉楚美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 款之際,本可在同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轉帳至前揭基金指 定付款帳戶內,俾同時完成基金申購款項支付作業,以符合 該公司基金申購作業規定,並可避免提領鉅額現金隨身攜帶



所可能產生之意外風險,然告訴人鄭秋紅竟均捨此未為,反 將申購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自銀行帳戶內取出,並稱該等款 項係已輾轉委由被告繳納至公司云云,此等作業方式實與前 揭一般基金申購作業流程大相逕庭而悖於常理。 ⒊此外,迄至本案案發時為止,國泰人壽公司或國泰證券公司 均未曾接獲保戶楊劉楚美申購大中華基金之請求一節,已如 前述。基此,保戶楊劉楚美理應無從取得該基金投資獲利之 可能,然參以證人楊劉楚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秋紅於案 發前跟我講基金有賺3 萬1 仟元,問我要不要先拿回,我說 要,隔天鄭秋紅就領了3 萬1 仟元給我,說是投資的報酬等 情(見院二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鄭秋紅於案發前曾向 保戶楊劉楚美傳達投資基金已見獲利之不實訊息,甚且更進 而親自交付投資獲利款項予保戶楊劉楚美,依此,設若告訴 人鄭秋紅所指述:保戶楊劉楚美之基金投資款均已轉交予被 告,且均遭被告全數侵吞等情屬實,則告訴人鄭秋紅何以於 案發前即向保戶楊劉楚美佯稱基金投資已然產生獲利、告訴 人鄭秋紅交付予保戶楊劉楚美之投資報酬款項又從何而來, 凡此諸情,均見疑義;再者,依證人邱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與鄭秋紅都是國泰人壽公司屏東通訊處業務主任,當 時有客戶向總公司檢舉投訴鄭秋紅,所以總公司先將鄭秋紅 停職,並派員下來調查,我們組成調查小組針對鄭秋紅所經 手客戶部分進行調查後,發現總共有十幾個客戶有問題,其 中比較明顯的包括楊劉楚美的基金問題,所以我們於97年4 月23日在屏東通訊處經理室召開會議,叫鄭秋紅來將這些客 戶的問題解決,並讓鄭秋紅知道公司已經得悉其有違法情形 ,請鄭秋紅儘速自行處理,避免將來以訴訟方式解決,並當 場告知鄭秋紅有問題客戶的部分,鄭秋紅當時並沒有其他辯 解,僅表示知悉這些事情,會自行處理,也沒有提到向楊劉 楚美收取的款項已轉交給其他人的情形等語(見院二卷第97 至98頁、第100 至101 頁),參以卷附國泰人壽公司97年4 月23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主題:與鄭秋紅針對客戶申訴 問題解決之道;與會人員:戴玩和、邱玉屏邱文鴻林營 花、鄭秋紅;一、討論重點:⒈據清查後有異議的客戶名單 ,提供給鄭秋紅,請鄭員直接與客戶面對面說明(如附件) 。⒉說明處理流程。…二、會談內容:⒈請鄭秋紅直接面對 客戶說明。…⒋建議優先處理客戶名單:楊龍鳳李鶴元、 魏國強、楊劉楚美、葉有文…。」(見偵一卷第35頁),核 與證人邱文鴻前揭證述內容均屬相符,顯見證人邱文鴻所述 本案案發後國泰人壽公司所為前揭處理過程,應屬為真。職 是,告訴人鄭秋紅於遭客戶申訴檢舉後,既經國泰人壽公司



停職且召開會議通知其到場說明,設若告訴人鄭秋紅確有將 客戶楊劉楚美所支付基金投資款項轉交予被告之情形,理應 於該會議中詳為自辯說明,又豈有遭遇停職之重大不利益處 分後,竟仍絲毫未提及上開情形以釐清事實之理。徵諸此情 ,益見告訴人鄭秋紅指述業將款項交予被告並遭侵吞云云, 實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另憑藉告訴人鄭秋紅於案發後所提出於96年7 月 27日以被告名義所簽立之收據正本暨影本,據以推認被告業 已向告訴人鄭秋紅收取基金投資款項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將上開收據正本所示「邱玉屏」簽名筆跡暨被告平日 書寫留存之金融機構印鑑卡簽名、公司日誌簽名、當庭書寫 字跡等資料,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本案待鑑收據上之『邱玉屏』簽名筆跡,書寫緩慢 、筆劃顫抖、滯澀不自然,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筆劃特性 ,致歉難鑑定」,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13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可稽(見院一卷第94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函覆內容,雖表明無從就上開筆跡進 行比對鑑定,然原因係肇因於待鑑之收據正本簽名出現諸如 書寫緩慢、筆劃顫抖、滯澀不自然等情形所致,衡以一般人 於日常生活事務處理過程中本不乏需時常書寫自身姓名,相 較於其他文字之運用程度而言,個人對於自身姓名之書寫次 數理應較為頻繁,書寫過程亦當較為自然順暢,惟告訴人鄭 秋紅所提出前揭收據所示「邱玉屏」簽名筆跡,竟出現諸如 書寫緩慢、筆劃顫抖、滯澀不自然等情狀,已見異常,再佐 以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上開收據係由其簽立一節,實無從 排除該收據係遭他人事後偽造簽立之可能性,故憑藉該收據 正本,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之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而本件檢察官用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告訴人指述內容、收據正本等證據,又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事實,致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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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