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欽
鍾滿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欽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鍾滿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施國欽、鍾滿珠係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92年2 月10日成立 「○○天下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 ○○里○○路0 段000 號1 樓,施國欽為登記負責人】,並 在高雄市多處設立「○○天下養生館」,提供三溫暖烤箱服 務以及販售「五行仙果」等保健食品。其等明知投資「○○ 天下養生館」並不能保證還本、獲利,而其等之經濟狀況並 不足以擔保投資款、借款之償還,且其等亦不欲將投資人、 借款人交付之款項專用於約定之投資、借款事項上,又其等 委託不知情之張○○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研發製造之「五行仙果」僅為植物性保健食品 ,並無任何療效,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連續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術內容,使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財物。
㈡ 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地,向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詐術內容,使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 金錢。嗣因施國欽、鍾滿珠未能依約還款或給付利息,且一 再推託,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蔣○○、張○○、林○○、黃○○、蕭○○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張○○、蔣○○於98年3 月3 日、98年7 月7 日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他卷第12至14頁、第45至48頁),有證據 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張○○、蔣○○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 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該陳述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而其等於該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足認其陳述受 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顯係告訴人張○○ 、蔣○○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林○○、蕭○○、黃○○、楊○○於偵查中之證述(他 卷第118 至123頁,偵卷第11至13頁),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林○○、蕭○○、黃○○、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已具結在卷,且查 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蕭○○、黃○○、林○○、蔣○○、證人楊○○於檢 查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92至93頁、144 至147 頁、第166 至170 頁、第190 至191 頁)、告訴人蕭○○、 林○○、黃○○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3至16頁、第17至 19頁、第20至22頁),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上開告訴人、證人分別向 警察、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被告2 人均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 規定,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前 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於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國欽、鍾滿珠固不否認「○○天下養生館」為其 等所經營,且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或借款,之後或 有欠款之情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皆辯稱:伊等 從沒說過「五行仙果」有治病之療效,伊等是實實在在經營 「○○天下養生館」,經營期間已有18年之久,所有的錢都 是用在經營上,分店也開了5 、6 間,之所以沒辦法依約給 付紅利、利息或返還款項,是因為楊○○找黑道來店裡要錢 ,逼的伊等只能關店而無法繼續經營云云(院一第30、31頁 )。惟查:
㈠ 「○○天下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2 月12日依法核准設立,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施國欽,被告施國欽與其妻即被告鍾 滿珠共同經營該公司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審易卷第 22頁、他卷第29、35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 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 被告2 人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財物,業據附 表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並有單據可資證明,分述如下:⒈ 附表編號1部分
① 證人即被害人楊○○於偵查、本院中均證稱:伊於92年2 月 至被告2 人在臺南安南區經營的SPA 烤箱店消費,因而結識 被告2 人,覺得被告2 人很親切、人很好;於92年4 月間被 告2 人問伊有無意願投資「○○天下養生館」,被告鍾滿珠 並稱佛祖給她一個藥方可以治百病,但欠缺資金,被告施國 欽還拿「五行仙果」給伊看,說吃了可以治病,有一個洗腎 的病人原本只能用爬的,吃了之後便可站起來,伊覺得這種 濟世救人的心態很好,且被告2 人保證每個月給伊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的紅利作為生活費,再加上被告2 人帶伊參觀 過他們在臺南、高雄經營的「○○天下養生館」,店又大又 漂亮,被告2 人平日都穿的光鮮亮麗,還開賓士車,所以伊 便於92年5 月8 日簽了「白雲仙居合約書」,並於92年5 月 9 日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施國欽,隔天因為覺得伊不是很瞭 解投資,所以跟被告2 人討論後才把合約書上面的「出資」 才改成「借款」。被告2 人明明答應每個月可以給伊利息, 但只給了前1 、2 個月,之後就沒給了,伊打電話問原因, 反被他們罵說為何要一直逼人。依照約定本在93年1 月被告 2 人就應該還清借款200 萬元,但他們不僅沒還,還常打電 話來稱:「公司週轉不靈」、「你若沒有再借我錢,你那20 0 萬元都拿不回來,因為我會倒」,伊因為害怕拿不回200 萬元,所以陸續又借錢給被告2 人,總共借款金額回去計算 後再提出單據陳報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院一卷第75至82 頁、第90頁)。
② 證人楊○○嗣於101 年11月27日向本院陳報因投資「○○天 下養生館」而借款予被告2 人共387 萬4,447 元之「借款明 細表」(院二卷第25頁),其中「借款明細表」項目編號1- 1 至1-2 、編號1-4 至1-5 、編號1-7 至1-11所示之借款金 額,分別有白雲仙居合約書1 份、被告施國欽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92年5 月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被告鍾滿珠簽發之本票2 紙(發票日:92年7 月14日、92年 7 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借貸契約 書1 份、被告施國欽、鍾滿珠簽發之本票2 紙(發票日:93 年5 月31日、93年6 月8 日)、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 書、被告施國欽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94年7 月26日)等 相關資料、單據在卷可佐(院二卷第7 至25頁),堪信證人 楊○○確有交付上開金額款項予被告2 人;惟「借款明細表 」項目編號1-3 所列證人楊○○於92年7 月借款120,000 元
予被告2 人部分,因證人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 有交付財物之事實,而項目編號1-6 所列15,000元借款部分 ,證人楊○○雖提出自稱係被告鍾滿珠簽名之借據為證(院 二卷第17頁),然因被告鍾滿珠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且證人 楊○○提出所謂之「借據」,其內容為「21 92.7.26(不明 )大哥15000 、鍾滿珠(不明)/11 借15000 」之記載,純 屬記敘備忘性質,自難信證人楊○○上揭備忘錄性質之文書 係被告鍾滿珠所親簽之借據,故證人楊○○因遭被告2 人詐 欺而交付之總金額應為「373 萬9,447 」元(即證人楊○○ 提出之「借款明細表」總額「3,874,447 」元扣除無單據之 「120,000 」元以及被告鍾滿珠否認借據簽名真正之「15, 000 」元)。
⒉ 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蔣○○於偵查、本院中證稱:94年3 月間伊曾 到被告2 人經營的烤箱店消費,因而認識被告2 人,並找伊 投資他們準備在高雄市○○○路000 號2 樓開設的「慈航天 下養生館」九如分店,該養生館是提供烤箱、三溫暖的服務 ,被告2 人保證1 年內必可獲利,若沒有獲利也保證返還投 資款,所以伊於94年3 月至同年4 月1 日間陸陸續續總共交 付100 萬元的投資款給被告2 人,並於94年4 月1 日簽立「 慈航天下合約書」,但之後被告2 人只有給付約3 個月的利 息就沒再給付,養生館經營不到1 年伊發現根本沒有賺錢, 就找被告2 人要回投資款,但被告2 人不斷藉故推託,所以 錢都拿不回來等語(他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45至47頁,院 一卷第33至39頁),並有慈航天下合約書存卷可參(他卷第 4 、5 頁)。
⒊ 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000 號2 樓經營簡餐店,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2 人 ,他們說伊的簡餐店可以改經營「○○天下養生館」,由他 們出設備、裝潢並經營,並叫伊拿現金20萬以及把簡餐店的 設備以80萬的價值盤讓給他們,所以伊總共出資了100 萬元 ,並於94年4 月3 日簽立的「慈航天下合約書」;剛開始經 營的前3 個月有拿到3 萬元的紅利,之後不僅沒拿到錢,而 且店經營沒幾個月就收掉了,器材又被被告2 人給收走,被 告2 人並沒有依照契約約定長期經營「○○天下養生館」九 如分店等語(他卷第12至13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蔣○○於偵查、本院中證稱:伊投資的「○○天下養 生館」九如店之前是由張○○在開簡餐店,被告2 人說張○ ○以店面出資80萬元、現金出資20萬元,伊拿現金100 萬元
,與被告2 人共同經營「○○天下養生館」九如分店,九如 店經營的期間伊會幫忙看店,前3 個月有分紅利,但之後因 為被告2 人又在小港、英明路開了分店,客源被分散了所以 生意就沒這麼好,經營不到1 年店就收了,但被告2 人把器 具搬走都未告知,也無法聯絡到人等語相符(他卷第47頁, 院一卷第35、36、45頁),並有「慈航天下合約書」1 份存 卷可參(他卷第7 、8 頁);又被告2 人於94年4 月間經營 「○○天下養生館」九如店時,經常積欠房東租金,且該處 已於95年年中過戶予他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98年8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在卷可憑(他卷第107 頁)。
⒋ 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蕭○○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於95年3 月間 透過朋友認識被告2 人,伊曾經到被告2 人在大寮經營的烤 箱店消費過,覺得不錯,所以就拿了150 萬元要投資烤箱生 意,後來因為房屋無法續租,被告2 人建議伊將150 萬元之 投資款轉為投資「五行仙果」,說「五行仙果」具有療效, 可以治療糖尿病,發燒的時候吃也會治好,且被告2 人保證 每個月給伊5 萬元之生活費,伊才會同意改投資「五行仙果 」,故分別於95年3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於95年4 月25日 匯款50萬元給被告2 人,並於95年4 月24日跟被告2 人簽訂 「慈航天下合約書」;簽約之後前幾個月每月有拿到5 萬元 ,可是之後被告2 人就陸續推託,說要繳很多錢,諸如水電 費、房租等,且常常聯絡不到被告2 人,伊總共只有拿到38 萬5 仟元,其他的錢都沒有拿回等語(他卷第119 至121 頁 ,院一卷第47至50頁、第53頁),並有慈航天下合約書1 份 存卷可參(偵卷第217 頁)。
⒌ 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伊透過婦女會 的朋友認識被告2 人,他們說要製造「五行仙果」治病救人 ,且要蓋廟、蓋孤兒院來濟世救人,但沒有資金,所以要向 伊借錢,伊覺得被告2 人有這種想法很好,加上伊曾參觀過 被告2 人經營的「○○天下養生館」,在高雄、岡山、鳳山 、臺南都有分店,店內裝潢的很漂亮生意很好,被告2 人又 保證一定會還款、幫忙付房屋抵押權貸款,伊覺得應該沒有 問題,所以於95年8 月17日、95年12月26日就把自己的房子 拿去抵押向銀行貸款借錢給被告2 人,陸陸續續在這半年間 總共借了1,200 萬給被告2 人,被告施國欽才會簽本票給伊 ,被告2 人不僅沒有依約定幫伊支付貸款,且借的錢也都沒 有還等語(他卷第120 至121 頁,院二卷第43至56頁),並
有被告施國欽簽發之本票(金額合計共1,200 萬元)、證人 林○○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附 卷可稽(他卷第65至87頁)。
⒍ 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透過朋友認識 被告2 人,95年年底在被告2 人經營的「○○天下養生館」 英明店被告2 人說佛祖有給他們一個藥方不僅可以治療糖尿 病,還可以濟世救人,但他們沒有錢,所以叫伊拿錢出來幫 忙,並保證一定會把錢還給伊,伊覺得被告2 人的想法很好 ,而且又保證會還錢,所以就分別於96年1 月16日匯款30萬 元、96年1 月24日匯款70萬元給被告2 人,並於96年1 月16 日簽立「慈航天下合約書」,內容約定1 年內一定會把本錢 還給伊;簽約隔了2 、3 個月後因為被告2 人陸續有還了總 共18萬6000元,且又帶伊到他們在台中經營的「○○天下養 生館」參觀,提及他們還積欠藥廠錢,叫伊再借他們錢,所 以伊又於96年3 月4 日借了50萬元給被告2 人,並約定每月 利息2, 700元,但這之後被告2 人就再也沒有還錢給伊了, 伊打電話去催討被告2 人都說很忙就掛電話,開的支票也都 沒有對兌現等語(他卷第121 至123 頁院一卷第58至66頁) ,並有「慈航天下合約書」、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偵 卷第20 3至204 頁)。
㈢ 被告2 人委託張○○與○○公司研發之「五行仙果」僅為保 健食品,並無任何療效,其等卻仍對外佯稱「五行仙果」可 以治病:
⒈ 「五行仙果」為被告施國欽委託張○○與○○公司所研發之 保健食品,並非藥品乙節,業據證人陳誠信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公司的總經理,公司有生產「五行仙果」,產品製 造完後交給張○○,「五行仙果」僅具有保健功能等語在卷 (偵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張○○於本院中證稱:「五 行仙果」是被告施國欽拜託伊研發的,該產品主要是由青草 作成,單純是保健食品,不是藥品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10 、111 頁),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五行仙果」僅 為保健食品之事實(偵卷第43頁、第249 頁),則被告2 人 明知「五行仙果」並無治病之效果,且其等經營之「○○天 下養生館」亦無生產其他可治療糖尿病之產品,卻仍向附表 編號1 、4 、5 、6 所示之人或佯稱「五行仙果」具有治病 之療效,或稱有治療糖尿病之藥方,而使上述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借款或投資如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金額,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2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
⒉ 被告2 人雖辯稱:伊等從沒說過「五行仙果」具有療效,伊 等只有說過「五行仙果」可以保健養身,證人楊○○、蕭鈺 陵、黃○○、林○○之證述為誣陷之詞云云。然上開證人於 本院中之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信,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憑(院一卷第93至95、院二卷第93頁),又卷附被 害人楊○○提供之「五行仙果」宣傳廣告單(偵卷第14至21 頁背面),被告2 人並不否認為其等所製作(偵卷第43頁) ,而該廣告單內容不乏「仙丹在五行,妙方在仙果,養生之 道在白雲仙居」、「宇宙大自然,金、木、水、火、土,相 生相剋」、「運用五行最大好處:五臟潛伏危機大掃除,保 固五臟,確保全身健康,家庭美滿」、「無論治病或保健, 必須運用五行法」等字詞強調養生、治病必以「五行」之方 式為之,且若「五行對沖」將會有糖尿病、尿酸、尿毒、腎 臟萎縮甚至癌症等疾病,而服用「五行仙果」則可以排毒、 促進新陳代謝,身體非常不好找不到醫生方法的人,可參考 「五行仙果」等誇大該產品具有治療疾病功能之字詞,被告 2 人辯稱伊等沒有說過「五行仙果」具有療效云云,無非是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 被告2 人雖又辯稱:伊等是實實在在的經營生意,所有的錢 都是用在經營上,分店也開了5 、6 間,伊等之所以沒辦法 給付附表所示之人約定的利息或紅利,是因為楊○○找黑道 的人來要錢,造成伊等把錢全部都拿去償還給黑道及楊○○ ,店內無法經營才會逼的關店,伊等並無詐欺云云(院一第 30、31頁)。然查:
⒈ 被告2 人於92年間即積欠其他投資人款項,根本沒有償還投 資款、借款之能力,且無意願將取得之投資款、借款用於約 定之事項上,卻仍以保證償還投資款、借款且可領得紅利、 利息之誇大獲利方式,不斷招募投資、借款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復將投資款、借款挪做他用:
① 被告施國欽於偵查中即以書狀供稱:91至96年間伊開立臺南 市○○路0 ○000 號之分店,裝潢、烤箱、水療等費用共60 0 萬元,由張福成支持600 萬元,店內未開幕張福成即找黑 道要600 萬元,造成伊損失房租水電建築等費用仟萬,為了 和解伊開始找有緣的客戶楊○○支持275 萬,…,一方面應 付張福成,一方面順便成立岡山分店以串連高雄、臺南地區 服務,但為了處理張福成債務而拖延了楊○○之利息、承諾 ,結果又導致楊○○想不開而找黑道兄弟來要錢,伊在無奈 下才又找了林○○出錢支持,之後於96年至99年間林○○又 找他人討債以致無法繼續經營而處理其他支持者的事情等語
(偵卷第109 至114 頁),顯見被告2 人於92年間向投資人 鼓吹投資時,即已負債,根本無能力給付契約所約定之利息 ,惟為順利取得款項解決與案外人張福成債務,仍以投資保 證獲利等誇大不實言詞對外宣傳,使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楊 娟哲誤信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將用於投資業務以獲利,被告2 人事後又以同一模式,於向附表編號5 之告訴人林○○借款 時,亦明知係為解決償還被害人楊○○債務,其等當時不僅 無償債能力,更無將告訴人林○○提供之借款使用在約定之 搭建廟宇、孤兒院等事項上,反係挪用清償其他人之債務。② 又以證人許○○於偵查、本院證稱:伊是正合食品廠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產製珍珠粉,被告2 人是伊的客戶,從80 年開始就有交易,做了約18年,每年交易的金額不到20萬元 等語(院一卷第118 至124 頁)、以及證人張○○於本院中 證稱:伊從91年開始就跟被告2 人做生意,負責製造「五行 仙果」,這交易的10年來總交易額約500 萬元,所以平均1 年交易額是50萬元等語(院一卷第111 至116 頁),可證被 告2 人每年購買、生產「五行仙果」及其他商品所需之金額 共約70萬,惟被告2 人向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人 收取之投資款、借款,均大於其等每年生產「五行仙果」等 商品所需之費用,理應不該有積欠貨款、藥廠催錢之情形, 惟被告2 人卻屢屢以積欠貨款、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之 詞向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人推託還款、給付利息 ,亦可佐證被告2 人向附表所示之人鼓吹投資、借款之初, 已明顯有資金欠缺、周轉不佳之情形。
③ 再以被告鍾滿珠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拿到錢後一直開店, 後來因為經營不善,才會有這些債務」、「(經營期間有無 記帳?)有。我記帳。」、「(經營期間成立的10幾家店, 帳是一起記,還是分開記?)有好幾本,但都是所有的資金 都混記在一起,並沒有區分,不同的店有不同的帳冊」等語 (偵卷第93、102 頁),可知被告2 人經營之「慈航天下養 生館」除不斷展店以外,並無其他特殊經營方式能保證獲利 ,且由被告2 人將所有資金混合計算之記帳方式亦可得知其 等並無意願依照投資契約之約定將投資款使用在約定之分店 上,卻仍向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蔣○○、張○○佯 稱共同投資「○○天下養生館九如分店」,且保證獲利云云 。
⒉ 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 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 訊,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 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
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 意願之資訊,與貸與人是否同意借款間,有重要關係,則借 款人就其傳遞其客觀上有償還能力,或主觀上有償還意願之 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又關於投資契 約,投資標的之性質、功能、投資款之運用、以及投資標的 之獲利能力本屬相對人決定是否投資之重要之點,是以若行 為人就上開之點提供不實之訊息,以致相對人作成錯誤之評 估進而投資,則行為人此訊息之傳遞,亦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準此,被告2 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且投資「慈航天下養 生館」並不能保證獲利,其等取得之投資款部分係欲用來清 償債務,而「五行仙果」並無任何療效,卻仍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五行仙果」具治病養生之療效,若願出資、或借款 幫助其等將之推廣於眾,可濟世救人,另搭配「慈航天下養 生館」所提供之烤箱設施及其他商品販售,將極具市場銷售 潛力,而以「○○天下養生館」之經營狀況,不僅保證可以 迅速償還投資款、借款,並可定期給予利息或紅利云云等不 實訊息,使附表所示之人為錯誤之評估,進而投資或借款或 交付財物,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2 人所辯均屬無 據,俱不足採。
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2 人為本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按修正後即裁判時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 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規定 法定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等 規定折算之結果,原係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 第5款 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改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折算刑法分則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之結果,於刑法修 正後,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雖無不同, 惟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 人。
㈡ 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 一連續犯之規定業自95年7 月1 日起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罪數判斷之刑罰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 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者,因修正後刑法 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即生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可 能,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刪除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 已限縮。而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28條規定論擬為有利。
㈣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將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間
,由20年修正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 據上,本件依前揭說明,綜合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即裁 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一體適 用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以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㈥ 至被告2 人附表編號5 所為之詐欺犯行,雖著手時點係在舊 法時期,然告訴人林○○交付金錢之時點係在新法施行之後 ,故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 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㈦ 另被告2 人犯本案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 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 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 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結論可資參照),併予指明。二、是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續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 均同一,顯見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客觀上係逐 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應依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係連續犯 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 2 人客觀上雖向附表5 、6 之被害人有多次收取詐欺款項之
行為,然各係被告2 人於密接時間,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附 表編號1 至4 、附表編號5 、編號6 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清償借款 、投資款之能力,且以「○○天下養生館」之營運狀況,亦 不能保證獲利,竟利用人性之善良、對宗教之虔誠以及被害 人等人之單純心智,佯稱共同經營「○○天下養生館」並製 造「五行仙果」不僅可以濟世救人,尚可保證返還投資款、 借款,且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紛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致辛苦之儲蓄化為烏有,並考量被告2 人詐騙總金額總計共 達2,075 萬餘元,事後僅賠償被害人楊○○、蕭○○、黃○ ○部分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其中被告施國欽更稱:我們 運用別人的資金來做生意是天經地義云云(院二卷第73頁) ,毫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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