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孝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孝與林月娥之間有債務糾紛,民國(下同)101年6月23 日20時40分許,林月娥與其女兒陳麗惠一同前往林忠孝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之住處,欲向林忠孝催討債務 ,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林忠孝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 手揮打林月娥之手指頭(起訴書漏植應予補充)、手部及頭 部,致林月娥受有右手大拇指脫臼、雙上肢多處挫傷、頭部 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月娥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林忠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 院1 卷第36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因認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忠孝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已 經80幾歲,常常到伊家裡鬧,伊的心態是不要鬧了,伊是自 己去廚房拿剪刀說伊要死給她看,她自己要站起來,她女兒 不要給她站起來,才會跌倒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101 年 6 月23日20時40分許,林月娥與其女兒陳麗惠一同前來林忠 孝上開住處催討債務時,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基 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揮打林月娥揮打林月娥之手指頭、手部 及頭部,致告訴人林月娥(下稱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脫 臼、雙上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林月
娥、陳麗惠、林育賓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參核相符,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簽立之借據1 紙在 卷可佐(參偵1 卷第4 頁);而告訴人本案因此受有右手大 拇指脫臼、雙上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亦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101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參偵 1 卷第5 頁)。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林月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他之前有 向我借錢,當天我向他要錢,他說沒有錢叫我回去,他在桌 上敲一下,並罵我,然後就打我;他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手 部,造成我手指頭脫臼、頭部瘀血」等語綦詳(參偵1 卷第 9 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的家人看到我們後,就進入一樓的房間,客廳就剩 下被告與我們談債務的事情」、「大約談了5 至10分鐘,被 告就與我母親發生衝突」、「被告就拍桌子罵三字經,質問 我們要討什麼錢,我母親覺得被罵三字經就很生氣,就質問 被告為何要罵她」(就被告罵三字經之公然侮辱部分,未經 告訴)、「她們2 人是站著吵架,當時我站在中間,被告手 就揮過來,有打到我母親的頭」、「(當時被告是否還有打 到你母親其他身體部位?)頭、手部及手指頭」、「在拉扯 當中,被告就到廚房(拿剪刀)…當時被告就從廚房衝出來 ,我很緊張,叫我母親趕快走,因我母親的鞋子掉了,我撿 鞋子給我母親穿要離開,被告就從廚房衝出來,我就喊救命 ,大概喊了5 、6 分鐘,以後證人林育賓下樓,就從他父親 (即被告)手中搶回剪刀」、「被告站起來後有用手打我母 親的頭,我因為當時有阻擋,也被打到頭,但我沒有去驗傷 ,我母親當時有伸手出來檔,所以她的拇指、頭就被打到, 否則手指就不會脫臼」、「她當時就有喊說頭在痛,手全部 都是淤血,我有看到」、「101 年6 月24日是我母親打電話 ,叫我帶她去驗傷,醫師有問情況,我母親表示她的頭在痛 ,手因為淤青也不舒服,就是診斷書上所記載的時間」等語 (參本院2 卷第32至34、36、37頁),及其偵訊之具結證述 (參偵卷第10反頁),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營,下同)101 年6 月24日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之案發時間、傷勢等語(參偵1 卷第 5 頁;本院2 卷第10至14頁),亦屬相符,堪以佐證。 ㈡被告雖聲請證人即其子林育賓於本院證稱:伊因為聽到伊父 親(即被告)大喊他不想活了,所以就下樓查看,伊看到父 親從廚房出來,拿1 把剪刀作勢要捅自己,伊下樓後就將伊
父親手中剪刀拿走,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之情況, 他們雙方各吵各的,只是中間隔一個伊而已,告訴人女兒陳 麗惠當時在她母親旁邊,伊下樓前,沒有聽到他們有打架的 聲音,而伊下樓時,父親從廚房走出來,告訴人及其女兒坐 在同一張沙發上,伊父親站在廚房門口,離客廳還有一段距 離云云(參本院2 卷第25至27頁)。然證人林育賓於偵訊及 本院同時證稱:「我從捷運站接老婆及小孩回家,在1 樓就 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我就從旁邊上2 樓」、「(當天 告訴人與被告談事情之過程,是否有發生口角或大聲爭吵? )他們每次都是這樣子」、「(他們一開始談時,你是否在 場?)不在」、「(你下樓是否就看到被告手中拿著剪刀? )是」、「(偵訊時為何稱請告訴人不要在你父親喝酒時來 ,是否因被告喝酒後情緒容易失去控制?)因為我父親血壓 高,他當天有喝酒,不能受刺激」、「(當時陳麗惠在1 樓 有無尖叫?)就是吵架的聲音,不是尖叫」等語(參偵1 卷 第16頁;本院2 卷第25、26、29頁),二相對照,顯見林育 賓於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之過程,並未在場目睹,自無從知悉 毆打之經過;而作為主人之被告於吵架當中,突然進廚房拿 出剪刀,依一般社會常理,作客之告訴人與陳麗惠豈敢繼續 坐在沙發上,且證人林育賓既然就雙方吵架已習以為常,陳 麗惠當時若無尖叫、呼救,何必下樓搶下被告手中之剪刀, 以此推知自明。就林育賓所謂下樓後看到被告手裡拿剪刀站 廚房門口說要自裁云云,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當天 很生氣」、「我有60幾歲了,她(指告訴人)說要拼我」、 「要跟我拼命」、「且她女兒在中間」等語(參偵1 卷第10 、11頁),亦有矛盾,被告既然生氣而要拼命,當不會僅站 在廚房門口;如果被告真意要自裁,何須與告訴人吵架,也 無須站在廚房門口,亦無庸提及告訴人說要與之拼命之詞, 必然因雙方吵架、打架,才有所謂「拼命」、進廚房拿剪刀 」之舉。由被告上開自承之情,堪以佐證林育賓所謂伊站在 雙方中間,陳麗惠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僅站在廚房門口, 沒有進到客廳,告訴人與陳麗惠是坐在客廳沙發上云云,尚 與卷內事證、社會常理不符。何況,證人林育賓於偵訊亦證 稱:「進我家1 樓要脫鞋」、「要換拖鞋」、「我送告訴人 出大門口,我還跟她說下次要來不要等我父親喝酒時來」等 語(參偵1 卷第16、17頁),此與證人陳麗惠上開證述:「 我很緊張,叫我母親趕快走,因我母親的鞋子掉了,我撿鞋 子給我母親穿要離開,當時被告就從廚房衝出來,我就喊救 命」等語,印證相符。從而,本件係被告案發時受告訴人母 女上門討債,因酒後不堪言語刺激,情緒失控,才出手毆打
告訴人,且因告訴人母女不願離開,才乘機進廚房手拿剪刀 至客廳欲行威嚇告訴人,適因陳麗惠持續尖叫,林育賓聽聞 陳麗惠喊叫聲,才下樓搶走被告手中剪刀,事態因此控制等 情,已臻明確。是證人林育賓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既不在場 ,其所謂被告未毆打告訴人、持剪刀要自裁云云,容屬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案發當時已經很晚了 ,大約晚上10時左右離開被告家,當時不知去哪裡,所以我 就想說先帶告訴人回家休息,第二天(隔天)帶她去大同醫 院掛急診」等情(參本院2 卷第34、35頁),且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告訴人101 年6 月24日急診外傷病歷病患主述欄記 載:「昨(23日)晚被人打到頭及雙手、雙上肢」(參本院 2 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載明:「101 年6 月24日9 時42 分至11時20分於本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參偵1 卷第5 頁 ),足堪佐證;且徵諸卷內資料顯示,案發後雙方均未立即 報警處理,告訴人因頭部並未大量出血,尚無由救護車送醫 之緊急狀態,是證人陳麗惠帶同告訴人回家觀察一晚後,旋 於第二日上午偕同告訴人就醫診治,尚符社會情理。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遲至第二日始就醫診治,有違常理, 主張該傷勢非因被告毆打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忠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麗惠原屬認識朋友,被告持其子林 育慶支票向陳麗惠借錢週轉,陳麗惠轉向其母即告訴人調款 支應,嗣陳麗惠母女催討債務,被告於99年12月間簽立借據 ,之後未按借據內還款計畫清償,告訴人母女復於案發日上 門催討,被告因酒後情緒難以控制,雙方一言不合而生爭執 ,被告悍然對告訴人動手傷害犯罪,行徑可議,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程度非輕,犯後仍否認犯行,尚 無悔改之意,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年齡、 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告訴人與證人陳麗惠雖指訴、證述:被告自廚房持剪刀至 客廳,對告訴人說「今天要讓你死」,要刺殺告訴人,被告 涉有恐嚇、殺人犯意云云,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證尚 屬不足,且與本案傷害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偵結,有起訴書理由欄第二段說明在卷 (參偵2 卷第8 頁),與本院認定理由相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