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敦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5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敦山被訴公然侮辱蔡○蘭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巫○明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蔡敦山被訴公然侮辱蔡○蘭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敦山係蔡○蘭之胞弟,2 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家庭 糾紛而生有嫌隙。被告及胞兄蔡敦金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 下午6 時50分許,經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正宗羊肉店」(下稱前開店面)外見蔡○蘭及友人巫○明 於店內用餐,因蔡敦金欲與蔡○蘭商討先前糾紛事宜,被告 遂先至附近停放機車,蔡敦金則於該店外等候,嗣被告停妥 車返回前開店面時因見蔡敦金與蔡○蘭發生肢體衝突(蔡敦 金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蔡敦山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店面外此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 之處所,公然以「不要臉」、「討客兄」等語辱罵蔡○蘭, 足以貶損蔡○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 資供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蔡○蘭(下稱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巫○明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以 前開言詞辱罵蔡○蘭等語。經查:
⒈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查本案證人巫○明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檢察 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 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
⒉本件固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時指證被告於伊欲請巫○明以木 棍將蔡敦金所持尖刀打下而遭被告出面制止之際,在前開店 面外逕以「不要臉」、「討客兄」之詞辱罵伊云云,然告訴 人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綜觀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是本院參以證人巫○明固分別於警詢證稱:被告斯時有以「 討客兄」之詞辱罵蔡○蘭等語(警卷第16頁),及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有聽見被告對著告訴人罵「客兄」、「討客兄」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然觀諸該證人於偵訊時即證稱 :告訴人將蔡敦金手上木棍搶下後,便將木棍交予伊,其後 蔡敦金自身上抽出尖刀,伊就跑進前開店面,被告追著伊跑 ,邊跑邊罵伊「客兄」,兩人僵持2 圈後,伊便進入該店廚 房,該店老闆說不要出去,後來伊沒看見告訴人搶下尖刀之 過程等語(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案發當時情 狀亦證稱:伊於衝突發生過程中,曾先持扣案木棍進入前開 店面躲藏,隨後復又走出,被告以「客兄」一語辱罵伊與前 揭辱罵告訴人之舉係在相同地點,當時伊人在店內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35頁),足徵證人巫○明於案發時並未全程在前 開店面外,此情亦核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結果相符,且依 案發當時4 名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巫○明及蔡敦金) 彼此間有激烈肢體衝突及口角爭執,現場情況極為混亂,則 證人巫○明是否確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抑或縱有聽聞被 告口出「客兄」一詞,然是否係與被告出言辱罵自己之部分 相混淆,即非無疑,故證人巫○明前開證言實未可遽採為告 訴人前揭指述之佐證。再者,本案案發當天晚間為警帶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時,告訴人另名胞 弟蔡敦高於派出所內同因以「不要臉、討客兄」之言詞辱罵 告訴人而涉犯公然侮辱罪一節,亦有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 102 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則告訴人關於渠是否果遭被告前 揭言詞辱罵之記憶不免容有錯置之可能。職是,本件尚難僅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果有以「不要臉」、「討客 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
有此等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 ,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二、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巫○明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客兄」一語辱罵 巫○明,足以貶損巫○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 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 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巫○明於102 年2 月4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蔡敦 蘭及巫○明之犯行,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其中被訴公然侮辱蔡○蘭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 則揆諸前開意旨,二者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本院自應針 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巫○明之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