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關於「101年度簡字第6260號」均更正為「101年度審訴字第337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應係「101年度審訴字第 3370號」,惟原裁定誤載為「101年度簡字第6260號」,依 前開說明,爰將原裁定之案號欄關於「101年度簡字第6260 號」更正為「101年度審訴字第3370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