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542號
KSDM,101,審易,3542,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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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
6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宗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2 月、4 月確定,上開竊盜罪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贓物部分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 、3 、5 至10、12、1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編號1 、3 、5 至10、12、13所示地點,趁如附表編號1 、3 、5 至10、12、13所示李○○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等如附表編號1 、3 、5 至10、12、13所示之財物得逞 ;另其於竊得張○○(附表編號1 )、王○○(附表編號3 )及林○○(附表編號10)之提款卡後,復基於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4 、11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2 、4 、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 款密碼及提款金額數字,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 設備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2 、4 、11所示之現金得逞。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盧宗民如附表編號1 至4 、 6 、9 至11所示之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 另盧宗民在員警得知其另涉有如附表編號5 、7 、8 、12、 13 所 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情,並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曾○○、張○○、王○○、吳○○、 曲○○、林○○、劉○○、莊○○、王○○、林○○、王○



○、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員警王○○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
㈡被告盧宗民於99年5 月24日提領張○○存款、同年12月24日 提領王○○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99年5 月24 日、同年12月14日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㈢99年7 月22日、100 年6 月21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提領林○○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
㈣被害人張○○、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1 年度 偵緝字第1285號卷第50頁、第52頁)、被害人林○○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48頁) 。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5-10、12、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4 、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財物 遭竊情形,業據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擔任籃球 比賽裁判工作,就將我的隨身背包放置於觀眾席上,我當時 準備要使用手機時,就發現「我們的物品」失竊了等語(警 一卷第14頁、第15頁),參以被害人曾○○及張○○亦各自 證稱其等失竊之背包都是放在觀眾席上之證詞(同上卷第18 頁、第23頁),足認被害人李○○、曾○○及張○○三人之 財物應係放置該籃球場觀眾席之相近位置而一同遭竊;另附 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財物遭竊情形,則據證人劉○○於警詢 中證稱:我跟同學莊○○在高師大操場運動,將包包放在高 師大操場活動中心階梯上;運動完要拿包包時,才發現我跟 莊○○的包包不見了等語(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足認 被害人劉○○及莊○○亦係放置該活動中心之相近位置而一 同遭竊,是被告各以一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李○○、 曾○○及張○○三人之財物、同表編號8 所示劉○○及莊○ ○二人之財物,而分別同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劉○○及莊○ ○之財物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11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犯行,各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各該被 害人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10次竊盜罪及3 次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 1 至4 、6 、9 至11所示之竊盜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犯行,警方在被告供承各該犯罪事實前,已據拍攝到被告 面容之各案發地點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合理懷疑 被告涉及以上所列犯行,此情業據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明確(院卷第55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存卷可參,故以上部分,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其餘附表 編號5 、7 、8 、12、13所示竊盜犯行,則均係被告於警員 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犯嫌前,主動供出各該竊盜犯行 等情,亦據證人王○○證述屬實(院卷第56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利用所竊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 花用,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盜領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之學歷係高職畢業、無業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 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自首│宣告罪刑 │
├──┼────┼─────┼───┼────────────────┼──┼────────┤
│1 │99年5 月│高雄市三民│李○○│徒手同時竊取置放同處之李冠翰之背│ 無 │盧宗民犯竊盜罪,│
│ │24日19時│區建工路4 │曾○○│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15號高雄應│張○○│機車駕照各1 張、價值約新台幣(下│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用科技大學│ │同)2 千元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籃球場觀眾│ │千元〕、曾韋翔之背包〔內有國民身│ │折算壹日。 │
│ │ │席 │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 │ │
│ │ │ │ │學生證各1 張、隨身碟1 個、手機2│ │ │
│ │ │ │ │支(價值各約3000元及1500元) 、郵│ │ │
│ │ │ │ │局提款卡1 張〕及張弘志之背包〔內│ │ │
│ │ │ │ │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 │ │
│ │ │ │ │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 │ │
│ │ │ │ │、新光銀行提款卡1 張、手機1 支(│ │ │
│ │ │ │ │價值約2千元)〕。 │ │ │
├──┼────┼─────┼───┼────────────────┼──┼────────┤
│2 │99年5 月│高雄市三民│張○○│持張弘志所有之屏東林森路郵局提款│ 無 │盧宗民犯非法由自│
│ │24日19時│區九如二路│ │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至左│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47分6 秒│150號 │ │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張弘志出生│ │,累犯,處有期徒│
│ │許起至同│ │ │年月日為輸入密碼,分5 次提領現金│ │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19時50│ │ │2萬 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及│ │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55秒許│ │ │1千 元,共計盜領存款7 萬1 千元。│ │元折算壹日。 │
│ │止 │ │ │ │ │ │
├──┼────┼─────┼───┼────────────────┼──┼────────┤
│3 │99年12月│高雄市三民│王○○│徒手竊取王瑱凰書包1 個〔內有台灣│ 無 │盧宗民犯竊盜罪,│
│ │14日18時│區建工路4 │ │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15號高雄應│ │1張 (帳號00000000000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用科技大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餐廳 │ │ │ │折算壹日。 │




├──┼────┼─────┼───┼────────────────┼──┼────────┤
│4 │99年12月│高雄市三民│王○○│持王瑱凰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 無 │盧宗民犯非法由自│
│ │14日18時│區自由一路│ │雄分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21分許起│57號高雄第│ │至左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王瑱凰│ │,累犯,處有期徒│
│ │至同日18│一銀行十全│ │出生年月日為輸入密碼,分5 次提領│ │刑伍月,如易科罰│
│ │時25分許│分行 │ │現金各2 萬元,共計盜領存款10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 │止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99年7 月│高雄市苓雅│吳○○│徒手竊取吳忠信所有灰色背包1 個〔│ 有 │盧宗民犯竊盜罪,│
│ │12日17、│區和平一路│ │內有手機1 支(價值約3,1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8時許(│116 號高師│ │現金300 元〕。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誤│大運動場旁│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載為「22│ │ │ │ │折算壹日。 │
│ │」時許)│ │ │ │ │ │
├──┼────┼─────┼───┼────────────────┼──┼────────┤
│6 │99年7 月│高雄市苓雅│曲○○│徒手竊取曲韻美所有黑色背包1 個(│ 無 │盧宗民犯竊盜罪,│
│ │22日18時│區和平一路│ │內有手機2 支、現金7,000 元、國民│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分許 │116 號高師│ │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大游泳池區│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印章)。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旁椅子旁 │ │ │ │折算壹日。 │
├──┼────┼─────┼───┼────────────────┼──┼────────┤
│7 │100年3月│高雄市苓雅│林○○│徒手竊取林妤真所有粉紅色肩包1 個│ 有 │盧宗民犯竊盜罪,│
│ │10日18時│區和平一路│ │〔內有健保卡、汽車駕照、聯邦銀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分至同│116 號高師│ │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高雄捷運│ │參月,如易科罰金│
│ │日19時20│大運動場旁│ │卡(儲值約3 千元)、高雄銀行提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間某時│ │ │卡各1張、手機2支(價值共約1萬4千│ │折算壹日。 │
│ │許 │ │ │元)、現金500 元、識別證、門禁卡│ │ │
│ │ │ │ │、鑰匙2 串、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 │ │
│ │ │ │ │〕。 │ │ │
├──┼────┼─────┼───┼────────────────┼──┼────────┤
│8 │100年4月│高雄市苓雅│劉○○│徒手同時竊取劉幸宜黑色背包(內有│ 有 │盧宗民犯竊盜罪,│
│ │18日18時│區和平一路│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同日19│116 號高師│ │照、現金1,300 元、郵局提款卡、學│ │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間│大活動中心│ │生證、宿舍鑰匙及磁卡)及莊依涵紫│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許 │旁階梯 │ │色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折算壹日。 │
│ │ │ │ │學生證、郵局提款卡、現金400 元、│ │ │
│ │ │ │ │手機1 支(價值約3,000 元)〕。 │ │ │
├──┼────┼─────┼───┼────────────────┼──┼────────┤
│9 │100年6月│高雄市苓雅│王○○│徒手竊取王治華所有背包1 個〔內有│ 無 │盧宗民犯竊盜罪,│
│ │21日21時│區和平一路│ │手機1 支(價值約1 千元)、現金│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3分許 │116 號高師│ │2,800 元、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台│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大活動中心│ │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內沙發 │ │、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書籍10餘│ │折算壹日。 │
│ │ │ │ │本(價值共約2 千元)、私章4 枚、│ │ │
│ │ │ │ │機車鑰匙1 串〕。 │ │ │
├──┼────┼─────┼───┼────────────────┼──┼────────┤
│10 │100年6月│高雄市苓雅│林○○│徒手竊取林軒竹所有黑色背包1 個(│ 無 │盧宗民犯竊盜罪,│
│ │27日16、│區和平一路│ │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高雄大昌郵局│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16 號高師│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大體育館內│ │、高雄銀行提款卡各1 張、汽機車駕│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照2 張、機車行照1 張、汽機車鑰匙│ │折算壹日。 │
│ │ │ │ │及遙控器)。 │ │ │
├──┼────┼─────┼───┼────────────────┼──┼────────┤
│11 │100年6月│高雄市苓雅│林○○│持林軒竹所有高雄大昌郵局提款卡(│ 無 │盧宗民犯非法由自│
│ │27日17時│區五福一路│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至左列地│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34分至同│67號文化中│ │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被害人出生日期│ │,累犯,處有期徒│
│ │日17時40│心 │ │為輸入密碼,分別提領1 萬元、1 千│ │刑參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 │元,共計盜領存款1 萬1千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2 │100年7月│高雄市苓雅│王○○│徒手竊取王雍勝所有灰色PUMA腰包1 │ 有 │盧宗民犯竊盜罪,│
│ │21日17時│區和平一路│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 │累犯,處有期徒刑│
│ │50分至同│116 號高師│ │汽、機車駕照各1 張、行照1 張、健│ │參月,如易科罰金│
│ │日18時20│大活動中心│ │保卡、手機1 支、現金5,200 元、鑰│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間某時│旁階梯 │ │匙2 支)。 │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
│13 │100年8月│高雄市苓雅│蔡○○│徒手竊取蔡秉君所有背包1 個(內有│ 有 │盧宗民犯竊盜罪,│
│ │12日18時│區和平一路│ │駕照、行照、國民身分證、華南銀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至同│116 號高師│ │提款卡、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鑰匙│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日20時10│大游泳池旁│ │及價值共約4 萬5 千元之手機、單眼│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間某時│置物櫃 │ │相機、鏡頭、電池、錄音筆、耳機)│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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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