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017號
KSDM,101,審易,3017,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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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德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
75號、第13063號、第14281號、第15794號、第18100號、第1944
3號、第206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共拾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共叁拾捌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共肆拾捌張,均沒收之。
洪偉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共貳拾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共貳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紀宏德洪偉傑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㈠紀宏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時在網際網路,獲悉李庭宇在寵 物網站刊登欲飼養小狗之訊息,於101年2月22日13時51分許 ,先推由紀宏德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 ○宇聯繫,並對其佯稱:「有小狗要送養」云云。嗣雙方約 定於同(2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凱旋 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外碰面,李○宇依約前往該處,紀宏德則 由「阿義」駕駛、不知情之王○宇承租並借用予紀宏德使用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紀宏德坐於副駕駛座 搖下車窗對李○宇佯稱:「送養須登記新舊飼主之年籍資料



」云云,而要求李○宇當場交出身份證以供登記,致李○宇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份證正本予紀宏德收受後, 「阿義」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紀宏德離開現場,嗣經李○ 宇數度撥打紀宏德上開持用之電話,仍未獲回應始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紀宏德洪○賢(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3月4日15時許,在紀宏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電腦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獲悉吳○光刊登 拍賣「iPAD2 64GB 3Gwifi」之訊息後,先由洪○賢持由不 知情之陳○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光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16,200元之價格向吳○光購買上開商品,並約定 於同(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鳳路陸軍學校前,當面 交付上開商品,嗣洪○賢遂於同(4)日某時至某處超商, 持真鈔1000元之紙鈔,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複印1000元之假 鈔共10張後,由洪○賢搭載紀宏德依約欲前往上開地點,嗣 雙方又改約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嗣於同(4) 日22時20分許,吳○光依約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由紀宏德下車持3張百元真鈔包夾上開複印之1000元之假 鈔共10張交付予吳○光,致吳○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始 將上開商品交付紀宏德收受,紀宏德見狀隨即攜該商品迅速 離開現場,吳鴻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1000元之假鈔共 10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紀宏德洪○賢(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101年3月5日, 在紀宏德上開住處,以電腦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獲悉曾○豪 刊登拍賣「APPL E MACB OOK PRO13」手提電腦1部之訊息後 ,即由洪○賢利用拍賣帳號「tb0088」下標購買,雙方並約 定於101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科街與重 信路口之超商前當面交易。嗣洪○賢遂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處 所,持真鈔1000元之紙鈔,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複印1000元 之假鈔共38張後,於101年3月7日17時30分許,由洪○賢搭 載紀宏德前往上開地點,曾○豪依約至該超商前時,由紀宏 德下車將38張1000元之假鈔交付予曾○豪,致曾○豪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商品交付紀宏德收受,紀宏德見狀隨 即攜該商品迅速離開現場,曾○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 1000元之假鈔共38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洪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 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獲悉賈○平刊登拍賣「iPAD2 64G WIFI



」之訊息後,於同(18)日上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與賈○平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雙方議定以22000元成 交並約定於101年3月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當面交易。嗣洪偉傑將其於101年3月15、16日凌晨 ,持真鈔1000元之紙鈔,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複印1000元之 假鈔共21張後,於101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由洪○賢攜帶 該21張1000元之假鈔及1張1000元之真鈔前往上開地點,賈 ○平依約至上址,陷於錯誤將該商品交洪偉傑察看,洪偉傑 隨即以1張1000元真鈔包夾1000元之假鈔21張塞予賈○平後  ,隨即攜該商品迅速離開現場,賈○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扣得1000元之假鈔2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紀宏德洪偉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1日3時44分許,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旁時,因見潘○兒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 停放該處,由洪偉傑在旁把風,另由紀宏德手持客觀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毀損該車門鎖及方向盤鎖(渠 2 人另涉毀損罪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令 不堪使用後,並下手竊取潘○兒所有之上開00-0000號自小 客車1部得手後,由紀宏德先駕駛該自小客車,洪偉傑則騎 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渠2人行駛至高雄市鳳鼻頭港之「○ ○檳榔攤」後,洪偉傑即將機車停於該處並坐上前開自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渠2人復駕駛該車環繞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 龍鳳公園行駛約20分鐘,洪偉傑下車再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 紀宏德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由紀宏德將該車駕駛停回原 處。嗣於同(11)日4時2分許,紀宏德停好車欲下車之際, 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兒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 住家鑰匙1串得手後,渠2人復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嗣潘 ○兒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紀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13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進入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李○裕所有裝置於停車 格內車牌號碼為9829-ZC號自小客車後方之導流板1塊,得手 後徒步走出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並坐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等候不知情之張○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李○裕發覺上開導 流板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獲 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宇、賈○平、潘○兒及李○裕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宏德洪偉傑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宇吳○光曾○豪、賈○平、潘○兒、李 ○裕、證人王○宇陳○昇、張○誌、莊○吉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 、門號0000000000統一預付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01年3月 4 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統一預付型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7日之通聯紀錄、中央印 製廠101年5月8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超 券鑑定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 統一預付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 18日之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以及1000 元假鈔照片共3張、蒐證照片共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 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7、9至24頁;警2卷第7至37頁; 警3卷第1至22頁;警4卷第8至26頁;警5卷第12至15、17至 20、23至25、39至76頁;偵1卷第20至22、46至48頁;偵2卷 第3、4、6至8、18至20、28至30頁;偵3卷第11至13頁;偵4 卷第18至20、23至25、34、35頁;偵5卷第14、15、21至25 、37至49、52、53、58至60頁;偵6卷第19、20、32至34、 37至39頁;偵7卷第10至12、14至16、18、29、30頁),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 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 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 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 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 謂為偽造。又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



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 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 則不得謂為偽造。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 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 、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 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 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分別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93年臺上字第6044號、94年 臺上字第699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97年臺上字第51 54號判決可資參佐。本件被告紀宏德洪偉傑關於犯罪事實 欄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在客觀上被告紀宏德洪偉傑所持之 影印紙鈔,或正反圖樣均相同,或一面有圖樣一面為空白, 或雖與真鈔圖樣相同,但顏色有異,偏灰紅與灰藍色調,紙 張觸感平滑,且防偽線部分亦無反光效果,四邊裁割處不平 整,或明顯歪斜,或留有白邊,與通用貨幣之真鈔有明顯不 同,此有扣案之假鈔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紀宏德洪偉傑 在向行騙對象詐取物品時,將其所影印的鈔券交付被害人, 趁行騙對象未及點數、辨識鈔票之際即行取貨匆忙逃逸之方 式進行詐騙,顯見被告紀宏德洪偉傑均未對行騙對象主張 其所交付之影印紙鈔係作為真鈔使用,且被害人吳鴻光於偵 訊時證稱:伊當場發現鈔票有異,點鈔時立即發現有10 張 假鈔,要追被告時已追不到等語(見偵3卷第11頁反面); 而被害人曾毅豪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當場清點金額發現均是 影印的千元假鈔共38張等語(見警5卷第18頁);又被害人 賈建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商品拿走後即跑走,伊點鈔時 立即發現有21張千元假鈔等語(見偵2卷第29頁),綜上所 述,上開假鈔由一般人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非真鈔, 不致使人誤信為真鈔甚明,是應認被告紀宏德洪偉傑所為 屬詐欺取財犯行,而非妨害國幣治罪條例之偽造幣券罪。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人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於犯罪事實欄 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 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四、核被告紀宏德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竊盜罪嫌;被告 洪偉傑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紀宏德與「阿義」就事實欄㈠ 、與洪○賢就事實欄㈡㈢、與被告洪偉傑就事實欄㈤所示之 詐欺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宏德所為上開3次詐欺、攜帶 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被告洪偉傑所為上開之1次詐 欺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 不同、地點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紀宏德洪偉傑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富,竟或利用他人於購物之需求詐取他人錢財,或持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扼殺 社會僅存之互信,危害不可輕忽,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衡酌其所詐欺、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 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千元假鈔共48、21張,分別為被告紀宏德洪偉傑 所有,供渠等分別為事實欄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供被告2人為事 實欄㈤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紀宏德所有,然因未 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螺絲起子現在尚存,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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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