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210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秉穎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4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96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雙慈街口 時,本應注意遇紅燈標誌,應遵循號誌行駛,且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前方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標誌,未停等紅燈,猶繼續往 前行駛,適有楊O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HVU 號重型機車沿 雙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江秉穎 機車因而撞及楊O華機車,致楊O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不料,江秉穎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人 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於肇事後加速逃逸,經 警據報後依現場目擊證人魏秀真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 -896 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秉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O華於警、偵及現場目擊證人魏秀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楊O華機車車體外 觀照片及事故地點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7 月17日診斷 證明書(楊O華)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擅闖紅燈,因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 ,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本已有錯,肇事之後, 又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隨即逃離現 場,所為更是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被害人依循綠燈號誌通行,並無過失,被告仍未與被害 人達成調(和)解,迄今未賠付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陳報家境勉持、高職畢業之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