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郭艶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142、1380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艶如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信成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 晚上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上某檳 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回溯至肇事當時,推算約至少為每 公升0.8396毫克)。嗣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25分許, 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 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貿然在上開路口擅闖 紅燈欲直接左轉成功南路,適有甘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亦騎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甘O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性休克、 腎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與多處擦傷等傷害及 脾臟撕裂傷經手術後摘除之重傷害(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信成明 知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甘O倒地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嗣警方獲報並查證後,於100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14分許, 通知陳信成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製作警 詢筆錄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信成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回溯至肇事當時,推算約至少為每
公升0.8396毫克)。郭艶如得知上情後,因擔憂陳信成上開 行車事故會因酒後駕車而加重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罪 嫌疑人得以藏匿之頂替犯意,向上開橋頭分駐所處理員警何 OO謊稱其乃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以此方式出面 頂替真正嫌疑人陳信成,以求脫免陳信成所涉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重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責,並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2時20分,在上開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嗣 經承辦警員查覺有異,另調閱通聯紀錄追查,而悉上情。三、案經甘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成、郭艶如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被告陳信成、郭艶如2 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成、郭艶如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O、證人汪OO、林OO、洪O O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甘 O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陳信成之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通聯記錄查詢單、現場照片18張、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8月22日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 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 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 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 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員警於 100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14分對被告陳信成進行酒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 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 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反推被告陳信成於肇事當時(凌晨
3 時25分),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將近每公升0.8396毫克( 計算式為0.4MG/L+0.0628MG/L×7 小時≒0.8396MG/L),已 逾越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函文意旨,堪認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參之被告陳信 成酒後駕車上路後並闖越紅燈撞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足見 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已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信成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2月2 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除第1 項提高 原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外,並增定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 ,此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變更法定刑度,對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而言,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予以適用。 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分論併罰之結果,仍較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輕,自以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及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予以分論併罰之規定對被告陳信成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信成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故核被告陳信成所為,係犯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被告郭艶如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陳信成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信成於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已有非是;且於酒後不但不小 心行駛,反而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成傷,更於肇事後 ,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 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 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另被告郭艶如不知規勸其夫陳信成坦然 面對刑責,反以頂替之方式意圖使被告陳信成藉此逃避責任 ,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 所為同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陳信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2、53頁),可見被告陳 信成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另斟 酌被告郭艶如之犯罪動機係隱蔽其夫,尚未妨礙偵查機關之 真實發現即被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以其2 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陳信成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係 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信成、郭艶如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信成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末被告陳信成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郭艶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2 人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經此偵、審 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陳信成、 郭艶如2 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予以緩刑5 年、2 年之諭知,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陳信成所犯之罪為酒後駕車、肇事逃 逸等公共危險行為,對他人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陳信 成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故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 使被告陳信成確實履行民事和解條件之負擔,以及警惕被告 陳信成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藉此培養正確之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陳信成應依附表所示履行事項、方式、分別履行 支付和解金、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負擔,以示 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陳信成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負擔,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陳信成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64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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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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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履行之事項 │ 履行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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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給付告訴人甘O│①26萬104 元,於調解前已給付完畢。 │
│ │和解金(總額66│②5 萬元,於102 年1 月10日前給付(已給付完畢)。 │
│ │萬104 元) │③35萬元,自民國102 年2 月10日起至民國105 年9 月10日│
│ │ │ 止,共分44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告訴│
│ │ │ 人甘O8 千元(除最末期即民國105 年9 月10日前給付6 │
│ │ │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 │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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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義務勞務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 │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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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治教育 │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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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