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47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朗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上午 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鳳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甲路口而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晨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龔OO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避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龔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陰囊挫傷等傷害。詎陳文朗明知已 於上址肇事致龔OO受傷,不但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 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 逸。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
二、案經龔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文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龔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原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參警卷第6 頁),依其領有駕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 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晨間視距良好、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過失,已甚顯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 34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之情,亦可認定。 ㈢另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 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陰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9 日、99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9 、10頁),是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 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重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受傷後, 其左大腿骨折迄今尚未癒合,且右橈骨遠端骨折留存畸形及 外傷性關節炎、右腕關節亦有背屈30度、掌屈30度等傷勢一 節,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8、81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有關告 訴人之傷勢及其復原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大 腿骨折癒合雖緩慢,但持續有進展,可以負重、可復原,不 會嚴重毀敗一肢之機能,右腕關節活動度可藉復健逐漸增加 角度,但無法完全恢復至正常活動範圍,對日常生活及輕便 工作影響不大等語,有該院102 年1 月14日函在卷可查(參 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上開函文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 之,確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所規定,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傷害之構成要件有別,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所呈之診斷證明 書即遽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刑法所定之「重傷」,故告 訴人上開所述,即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 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害,身體、精神 均痛苦不堪,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智識係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前科品行 尚稱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情狀等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 條新修正但書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