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嵐
指定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31556號、第3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羈押之目 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 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 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 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按,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罪嫌、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強姦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次再犯相同侵害他人性自主權 案件,顯未見悔悟,而有反覆實施之虞,再衡以本件犯罪情 節,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女子及其父親素不相識,僅因欲 找居住上址之人購買毒品,因該人並未居住該屋,竟毆打被 害人父親,又對當時在屋內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被害人父 親見狀為營救被害人,再遭被告等人毆打,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亦對被害人幼小身心造成內心恐懼,危害情節嚴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1年1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本案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宣判,認被告犯前揭2罪, 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6月在案,即上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羈押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 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 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 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02年3 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