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
年9月21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堯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堯仲於民國100年8月25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HJG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德二街交岔口之際,本 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及行駛時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復依當時天候晴、晨光、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 有彭友順沿聖德二街由南向北步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至路口中 心處,莊堯仲見狀後閃煞不及,以致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後照 鏡不慎撞擊彭友順身體,使彭友順當場倒地,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顳骨骨折與鼓室出血、左上中門齒、犬齒、右 上中門齒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外,其左耳、右耳亦受有嚴重 減損聽能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莊堯仲於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友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前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及高健牙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5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38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8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高健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1 紙、前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8至10頁、第14至18頁、第22至26頁;調偵卷第9至10 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證其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原則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另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原應注意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晨光、市 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合先敘明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謂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正沿聖德 二街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走云云,然此節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由 行人穿越道右側(即靠近交岔路口中心側)沿聖德二街由南 向北穿越一心二路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4頁及簡上卷第 138 頁),顯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是 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事由 之適用。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雖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然以其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相較於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距離當時沿一心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被告更 遠,亦即不因此當然降低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對車前狀況之注 意範圍及反應時間,故告訴人上開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乙情乃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據以減 輕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之責,附此敘明。
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急診入院 ,依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顳骨骨折與鼓室出血,經治療出 院後至門診回診時,各次進行聽力檢查結果之雙耳平均聽閾 分別為:(1)100年9月27日:右耳67分貝、左耳120分貝; (2)101年3月26日:右耳73分貝、左耳88分貝;(3) 101 年8月27日:右耳90分貝、左耳100分貝;(4)101年9月3日 :右耳90分貝、左耳95分貝,又正常聽力所指為雙耳聽閾均 在20分貝以內,是由最後一次聽力檢查結果可知,告訴人目 前2耳聽力狀況均屬重度聽力障礙,此有阮綜合醫院101年12 月3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2年2月25日阮醫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0頁及第143 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聽力傷害相較於一般正常 人之聽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 所稱之重傷無疑,且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0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原審疏未審 酌告訴人所受聽力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僅論以被告成立同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有未恰,又本件事發地點並非 行人穿越道,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至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主張原審漏未審酌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有2 耳聽力障礙等情, 空言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2 耳聽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且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嗣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見簡上卷第140之1頁),僅因另 案在監執行而未能立即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