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131號
KSDM,101,交簡上,131,201303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惠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2
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
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惠涵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莊惠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8 月27 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與鎮中路交岔路口以南約150 公尺處,本應注意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依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洪○○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洪○○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左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 莊惠涵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洪○○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惠涵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惠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 上卷第4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7 頁,調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至11、17至27頁)。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與告訴人洪○○所騎乘之腳 踏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自後方追撞告訴 人騎乘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騎車追撞告訴人騎乘 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01 年4 月10日調解成立,告 訴人願於收訖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撤回本件告訴,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交簡卷第14頁),然原審未審酌及此 ,即為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均以原審未審 酌前揭調解成立之情事,而提起上訴,均非無稽。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偶發事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洪○○調解成立 ,並以分3 期給付總額8 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告訴人亦陳明願於收受前開金額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 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於101 年6 月22日提出撤回告 訴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 5 、20、38頁)。是被告信賴調解筆錄之合意,履行全部之



調解方案,其行為應受適當之評價。本件雖因原審未予審酌 上開調解成立及被告履行之情事而為實體判決,然為尊重調 解筆錄彰顯雙方意思自由與雙方合意信用之價值,本應於被 告履行完畢,由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予以被告受不 受理之判決之情況下,若科以法定刑最低之刑即罰金1 千元 ,猶嫌過重,仍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因上開理由,本院若依減輕之刑宣告刑罰 仍嫌過重,有失事理之平,宜僅宣告過失傷害之罪名即足,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1 款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