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里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4789-WU」應 更正為「4798-WU」;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又按酒精 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 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有呼氣 酒精測試報告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 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其 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 對行車狀況需即時反應之國道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 害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 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復斟以被告自陳患有重度雙極性情感精神 病,其母葉王惠花之腎臟切除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其弟葉 宏仁及同母異父之兄林旭能均患有重度肢障,均賴被告扶養 及負擔醫藥費,目前依賴每月新臺幣4千7百元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為生,及負擔銀行貸款,經濟狀況拮据等情,此 有身心障礙手冊5份、被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者生活費補 助證明書影本、臺銀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於警 詢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由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葉里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陳富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里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01年8月9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未構成累 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善 化區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78公里處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里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即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仍復犯本件違反安全駕駛案件,顯無警 惕之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