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盧瑞 炫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第2 行「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8 行補充為「致謝 榮銘受有左踝扭傷、疑韌帶拉傷、左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並導致謝榮銘脊椎舊疾惡化,引發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末段應補充「盧瑞炫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 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2年1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診斷證明 書2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盧瑞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謝榮銘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踝扭傷、韌帶拉傷、左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坦 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否認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辯稱:對方提出的診斷證明跟 我撞到他的位置不相符、他的腰之前有開刀過、本身就有傷 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有脊椎退化之舊疾,然歷經多次開刀 手術,業已明顯改善,本次事故導致告訴人椎間盤突出,再 度引發神經病變,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 102年1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謝榮銘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及本院補充認定之傷勢 ,顯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無疑。核被告盧瑞炫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 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此有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謹慎緩慢後倒, 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使其避讓,即貿然倒車,以 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且 雖未與告訴人謝榮銘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 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 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