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道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道惠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17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民權一路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一 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陳道惠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遭賴彥谷違規停置車牌 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賴彥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更應注意左側直行之來車,且按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地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 進入民權一路車道,適有蔡昕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速限(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超 速行駛,因而閃煞不及,蔡昕岑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乃與陳 道惠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撞擊,致蔡昕岑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兩肩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而 陳道惠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蔡昕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陳道惠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 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蔡昕岑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要右轉時,因 巷口轉角禁止臨時停車線內停有賴彥谷駕駛之自用大貨車, 違規佔據路面,妨礙我右轉前駛,為避免擋住後方巷內車輛 出入,我不得已將車停在該自用大貨車左後方,車頭未超出 該部大貨車後輪,我停留該處約有數分鐘,禮讓左後方慢車 道機車通過,我已禮讓10多部機車通過,正回頭向左後方望 去,看是否還有機車欲過,突見5 至10公尺處蔡昕岑駕駛機 車快速駛來;本件事故是因為蔡昕岑開車速度過快,且該大
貨車司機違規在巷口停車,妨礙我右轉所致,我沒有過失云 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 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 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1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阮綜醫院、大東醫 院合、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馬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觀 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相片可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已開始右轉通過民權一路由南向北之 車道,整個車身業已佔用直行車之車道,令直行車之車道 縮減,使直行車無法安全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不因告訴人是否車速過快、 證人賴彥谷是否將自用大貨車停於巷口轉角處而異。此外 ,被告雖辯稱:我為了怕擋到後面的車,不得已才超越停 止線將車停在該自用大貨車左後方云云,惟轉彎車應等候 直行車先行後始得轉彎,乃法律所賦予之義務,而停於轉 彎車後方之車輛,亦同負有等候之義務,被告自難以此事 由解免法律所賦予其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辯稱:本件 車禍事故是因為蔡昕岑車速過快,賴彥谷違規停車所致, 我沒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惟本件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 口超速行駛、證人違規停車亦有過失,然被告既為轉彎車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責任,至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他人是否另有過失責任, 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 過失之刑責至明。而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 皆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人於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 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三)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阮綜醫院、 大東醫院合、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馬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生本件 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兩肩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並兼衡其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告 訴人及證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