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47號
KSDM,100,訴,1347,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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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道倫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道倫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張裕紳所製作信毅商行民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上偽造之「王武臣」署名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道倫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30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非國家安全局人員,為達到假 冒國家安全局人員以向他人詐騙軍品、金錢之目的,竟於97 年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月間 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電腦編輯列印之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王武臣識別證」特種文 書4 張、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特種文 書2 張(起訴書誤載為1 張,應予更正,下同)、如附表一 編號3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 日九九(南磐)安誠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公文書、如 附表一編號4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 3 月31日簽」公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忠堡工作站專 用估價單」等,並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迄99年4 月間某日止 ,至張裕紳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 區○○○○路000 號「二王軍用品社」,穿著別有「王武臣 」名牌、兵科政戰及官階少校等徽章之陸軍服飾,公然冒用 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之公務員官銜,自稱係「王武臣」, 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 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如附表一編號3 、 4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函及簽,並持偽造 之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99年1 月18日「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 單」,供張裕紳填載軍品、數量並蓋用商行圓戳及私章後, 其復偽造「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印文1 枚於其上,而以此 等方式行使之;其另在未扣案告訴人製作之「99年6 月3 日 送貨單」上冒用「王武臣」之名而簽署之,而以上開方式取 信張裕紳,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安全局對於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及王武臣之權益。王道倫並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張裕紳誆稱國家安全局需要採購軍品,以此施詐術接 續向張裕紳訂購如軍品,致張裕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51,050 元之軍品予王 道倫;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起,迄99年 4 月間止,假冒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之名義接 續向張裕紳借款,致張裕紳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交付借款合 計55萬元。嗣張裕紳王道倫多次催討,王道倫僅於99年8 月26日給付貨款20萬元,餘均置之不理,張裕紳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99年9 月7 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王道倫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 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王道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 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25 至12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 有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之官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犯行,辯稱:伊只有穿青年 裝,沒有穿陸軍軍官軍服到告訴人店裡云云,經查:被告 公然穿著陸軍少校服裝,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官銜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問:你有無穿著陸軍 少校服裝至告訴人店內?於何時?)有。於98年12月中。 (問:為何要穿著上述服裝至告訴人店內?)為了要取信 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0頁)。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供,辯稱:伊確實有去照相,但伊是到照相館才 穿的(偵卷第28至29頁);伊進去照相館是穿軍中夾克, 裡面穿軍便服,軍便服上面的階級、名牌是在照相館內才 弄上(偵卷第40至42頁);伊是去照相館有穿軍服而已, 伊是在到照相館前一刻才整裝好進去照相,伊並沒有公然 穿軍服在大街上(院一卷第16至25頁)云云。惟查,被告 公然穿著陸軍少校服飾及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官銜 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經與證人即東霖照相館負 責人黃國財證述:被告來照相館就穿著軍便服,後來再加 外套(大禮服),被告說他升官了,被告沒有在伊店內別 階級及名牌的動作(偵卷第40至42頁)等語,互核相符。 復有被告穿著軍便服、大禮服照片數張(均別有「王武臣 」名牌、兵科政戰及官階少校之徽章等、偵卷第31、52至 56頁)在卷足佐,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公然穿著別有「王武 臣」名牌、兵科政戰及官階少校徽章之陸軍軍便服及大禮 服,並向告訴人及證人黃國財等人佯稱:「我升官了」等 語,致使觀者信其為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之舉,且其主 觀上亦係為使告訴人等信其確係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 而有上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公然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 報官服飾、徽章及官銜之情事。則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屬不可採。其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王武臣」識別證4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2 張,復持以 行使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偽造之時間係在93年左右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於96年4 月左右在家中自 行製造云云(警卷第16至2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96年 下載修改云云(偵卷第7 至9 頁);於101 年1 月10日本 院審理時又稱:96年4 月清明節前後在家裡偽造云云(院 二卷第14至23頁);於101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再稱: 92 、93 年就已經偽造,那應該是前一件案子,但當時並 沒有被搜到云云(院二卷第123 頁);於本院102 年2 月 19日審理時改稱:是93年間入監前做的云云(院二卷第 183 頁)。惟查,被告於歷次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均大相逕庭,其供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觀之被告所稱 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 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該案搜索之日期係88年4 月30日,被告既言 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該案未



被搜到云云,又稱偽造之日期係92、93年間,時序上顯已 自相齟齬,況該案被告所偽造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係「王 武丞」而非本案之「王武臣」,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移 花接木,屬不可採。衡情被告既起心動念為使告訴人信其 確係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而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 2 號特種文書之舉,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時間,理應在 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前不久。亦即,其偽造上開特種文 書之期間,應係其萌生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官銜以 行詐騙告訴人意念之日起,迄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日 前,蓋被告亦供承其並無以此身份詐騙他人,是其當無早 早即備妥供本件犯案之偽造特種文書之必要。另參以附表 一編號1 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上載有「97」字樣,附表一 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2 張上各載有「98」及「99 」字樣,益足認被告應係在97至99年間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則被告前揭辯稱偽造本件特種文書之日期在93年左右云 云,因自相齟齬,屬不可採。被告於97至99年間偽造上開 特種文書之事實明確,其偽造、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3 號之函、如附表一編號4 號之簽及如附表 一編號5 號之99年1 月18日「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 復持以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除有告訴人指述 歷歷,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 號之函、如附表一編號4 號之 簽及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99年1 月18日「忠堡工作站專用 估價單」各1 份扣案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四)偽造署名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 報官「王武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王武臣 」署名犯行,辯稱:告訴人製作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 」上「王武臣」之署名,並非伊親簽云云,經查:被告冒 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之名,並在上開「99 年6 月3 日送貨單」上署名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 ,並有告訴人提出蓋有「信毅商行」圓戳章及「張裕紳」 私章之送貨單(偵卷第213 頁),其上載有如附表二編號 8 、9 、12號所示數量之軍品,並有「王武臣」之簽名。 被告雖辯稱上開送貨單上之「王武臣」非其親簽,然衡情 告訴人果有偽冒被告簽名用以誣指被告訂購軍品之動機, 豈會僅單單偽造上開送貨單1 張?又豈會僅在上開送貨單 填載如附表二編號8 、9 、12號所示數量之軍品?況承前 述,被告既自承有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之樣品,是



此一送貨單中之如附表二編號8 、9 號之軍品項目亦與被 告自承訂購之軍品項目吻合,益足認定上開送貨單之真實 性。而該送貨單上「信毅商行」之地址為「臺南縣○○市 (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亦與「二 王軍品社」地址相同,負責人均為告訴人,其同一性足堪 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屬不可採。其偽 造「王武臣」署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五)詐欺部分:
⒈借款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55萬元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父親中風及過世 向被告借款,伊父親確有中風及過世等事實。且事後伊 已還款2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5萬元之 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經與告訴人之指述,互核情 節相符,復有國內郵政匯款金額20萬元之執據、金額30 萬元之借據、告訴人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附卷可參(偵卷第45至51頁),應堪憑採。又被告自 承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官銜等事實, 業已論述如上。且告訴人亦證述:因為被告是國安局人 身份,相信他才會幫助他,若是一般朋友,伊不會借那 麼多,因被告說他一個月薪水有10萬元以上等語。是被 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 ,並冒用公務員服章、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 文書等行為,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係國安局少校情報官 ,按月領有國家俸給,理應有清償債務之資力。被告又 以其父親中風、過世等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其具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極顯然 。
⑵至被告雖辯稱:事後伊已還款20萬元云云,並提出王秀 卿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偵卷第104 頁)為證,然告訴人則指稱:該筆款項係 支付貨款而非返還借款等語,此有被告於99年8 月29日 18時38分許,假冒「王武臣」之長官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傳送予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張老哥:愚弟昨 晚返國後,已陸續聽取臣與洺的報告以及弘和顏小姐的 說明,對於因愚弟的能力不足、教導無方,始得互信基 礎蕩然無存,甚讓您讓定一切皆虛,臣自籌借20W 交予 您,既已成立,即不再贅言,至於80一事乃臣依非正常 手法籌措,經弘發覺而強加阻止,誤解既存,互信難得 ,就請老哥您依弘所言,撥空先將您所有已支付的成本



詳列,先處理此一急事,並請您依您所簽訂之保密條款 ,請先代保管存貨,我們會盡快覓妥轉存點並派遣轉運 存,連繫方式自即日起恢復規定之單線連繫,您的對口 單位本就該只有臣、這是愚弟的錯,咱們就先處理成本 回補,避免您財務繼續惡化,門號與電話會儘速清理並 歸還,您所作的一切,愚弟銘記在心!以上,謝謝」等 語,及被告接續於同日20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傳送予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報告:仍等待指示 中,學弟已被告知不得自行再作決定,還請學長見諒並 請稍後,前封簡訊已上轉呈!謝謝學長」等語在卷可佐 (偵卷第45、92至94頁),細譯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 告於99年8 月26日以王秀卿前揭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至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接連傳送上開 2 封簡訊予告訴人,且簡訊內容非但全無提及被告借款 之事,反而均係討論被告應給付予告訴人貨款之計算及 支付問題,其中所言:「臣自籌借20W 交予您,既已成 立」等語,應解為被告假冒「王武臣」身份已支付20萬 元之貨款,是告訴人證稱該筆款項是支付貨款而非返還 借款等語,非屬無稽,而堪憑採。則被告辯稱該20萬元 係返還借款而非支付貨款云云,顯係偷梁換柱,而不可 採。是被告縱有支付20萬元貨款之舉,難反證被告於借 款之初無詐欺犯意,而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⑶又被告供承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在家上網幫忙接網頁設 計等語(偵卷第7 至9 頁),是其並無穩定之收入,堪 認其無還款能力,竟於98年10、11月間至99年4 月間之 短期間內,藉詞向告訴人借款合計55萬元,益徵其係蓄 意詐騙。縱使被告之父中風、過世等情屬實,惟被告佯 稱其係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不失為施用詐術。是被告所辯 無詐騙之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訂購軍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二編 號1 至11號樣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訂購告訴人指述那麼多軍品,附表二編號 1 至11號以外之軍品並非訂製品,告訴人無須因被告訂購 而特別訂製云云。經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承:伊陸續向告訴人訂購約1 百多萬 元之商品,僅支付定金1 萬元,其餘款項尚未支付。因 為款項金額太過龐大,伊需要時間來籌措,雙方以口頭 約定等語(警卷第16至25頁);其於99年6 月8 日偵查



中改稱:實際上已交付的東西還欠告訴人50、60萬元, 伊一開始請告訴人製作這些東西,只是希望能取得樣本 ,再跟告訴人說樣本跟規格不符,伊再花錢把樣本買下 來,供自己收藏穿用,伊本來就沒有想訂購那麼多,因 告訴人製作樣本的同時,成品就開始量產了等語(偵卷 第7 至9 頁);其於100 年7 月4 日偵查中再改稱:一 開始伊只是要訂那些東西,請告訴人先製作樣本,沒想 到告訴人量產等語(偵卷第100 至101 頁);其於101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只是請告訴人製作樣 品,等告訴人做出來後,伊再告訴告訴人說審核不通過 ,要賠告訴人製作樣品的錢,當時告訴人也有告訴伊她 要去量產才可以拿樣品,伊說不可能會這樣,後來告訴 人有拿樣品給伊云云(院二卷第14至23頁);其於101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告訴人有帶伊去取貨, 伊看到成品數量很多,伊就說要分批給告告訴人錢,伊 並沒有跟告訴人訂,只是伊打算認賠跟他取(院二卷第 70至78頁)云云。是被告雖僅坦認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號樣品之事實不諱,然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迭次指述被告訂購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 軍用品之事不移。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 示廠商出貨予告訴人經營之「二王軍用品社」之出貨單 及軍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廠商確有出貨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軍品予告訴人經營之「二王軍 用品社」之事。衡情上開軍品均係訂製品,而非通用品 ,若非特別訂製,一般軍用品店理無下訂進貨之必要, 倘非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 數量之軍品,告訴人又如何憑空向廠商訂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1號所示數量之軍品?
⑵警察於99年9 月7 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之「忠堡 工作站專用估價單」1 份,除有估價廠商「信毅商行張 裕紳」(即告訴人)簽章,並有請購單位主管「少校分 站主任王武臣」之印,該「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上 且載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號所示數量之軍品 ,此益可佐證被告確有如上所述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二編 號3 、4 、5 、6 號所示數量之軍品。另警察於上開時 、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數量之軍品, 亦堪佐證被告有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 數量之軍品。
⑶告訴人提出蓋有「信毅商行」圓戳章及「張裕紳」私章



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偵卷第213 頁),其上載 有如附表二編號8 、9 、12號所示數量之軍品,並有「 王武臣」之簽名。本院認定該「王武臣」署名係被告所 為,業已論述如上。是此一送貨單,除益可佐證被告確 有上述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編號8 、9 號所示數量之 軍品,另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2 號數量軍品之事實。
⑷綜此,是被告辯稱僅有訂購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樣品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犯行,應堪認定。
⑸是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 臣」,並冒用公務員服章、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公文書等行為,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係國安局少校情 報官,理應有支付貨款之資力。被告既非國家安全局少 校情報官,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軍品,其具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極顯然。
⑹又被告供承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在家上網幫忙接網頁設 計等語(偵卷第7 至9 頁),款項金額太過龐大,伊需 要時間來籌措(警卷第16至25頁)等語,是其並無穩定 之收入,堪認其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自98年10月間某 日起迄99年4 月間某日止之短期間內,藉詞向告訴人訂 購軍品價值合計達1,351,050 元,益徵其係蓄意詐騙。 是被告所辯無詐騙之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於犯後受告訴人催告雖於99年8 月26日返還 20萬元貨款,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否之問題,而無 解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綜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 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情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 第276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 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 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 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 20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公 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 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 ,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 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 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偽造「國家安全局」 識別證及停車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之 國家安全局,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 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此外,被告將偽造之「國家安 全局」識別證及停車證出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伊 係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要為國家安全局訂購軍品等語 ,使告訴人因觀看上開識別證及停車證,而瞭解被告藉由 該識別證及停車證以證明其係國家安全局指派前來訂購軍 品之用意,顯有以該偽造識別證及停車證之文書充作真正 而加以使用,而達行使之程度甚明。是被告行使偽造之國 家安全局識別證其上有偽造國家安全局公印文,應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而被告行使偽造之國 家安全局停車證,則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按刑法上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及 其所表現之印影,專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 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即為 普通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 參照)。查卷附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 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日九九(南磐)安誠字第 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一編號4 號之「國家安全局 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日簽」各1 紙,形式上 已表明係「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所製作,其內容又 係關於「軍品採購事項」;而附表一編號5 號之99年1 月 18日「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形式上亦表明係「忠堡 工作站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所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 軍品採購事項」,自均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內部並無「安平情報總隊」或「忠 堡工作站」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均屬虛構, 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 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應認上開 被告所為,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 官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公文書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一編 號2 號特種文書部分)、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即在未 扣案「張裕紳所製作信毅商行99年6 月3 日送貨單」上偽 造之「王武臣」署名1 枚部分)、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號上之公印文部分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號其上之「中將主任王威揚」、「陸軍政戰少校王武臣 」、「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印文,均非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非屬公印文。再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 號特種 文書「國家安全局」停車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自98年10 月間起,迄99年4 月間止,地點均係在告訴人經營之「二 王軍用品店」,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詐欺數 次,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而以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方無過度評價之問題。(五)又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行為 ,均係基於被告欲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決意所為之行為, 整體而言,應屬一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即同時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漏未起訴論及被告在「告訴人製 作之信毅商行99年6 月3 日送貨單」上偽造「王武臣」之 署名而涉犯偽造署押之犯行,及被告偽造99年1 月18日「 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公文書,並進而在其上偽造「少 校分站主任王武臣」印文1 枚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 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4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取個人私利,方當盛年,且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以供生活所需,竟以公然冒用公務員 服章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 押、偽造公印文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前揭款項 及軍品合計1,901,050 元,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且影響 國家安全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武臣之權益,其行 為惡性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返還



20萬元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 號:偽造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4 張,均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關防 」之公印文4 枚,已因偽造特種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2 號:偽造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2 張,均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 號:偽造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 )99年3 月31日九九(南磐)安誠字第0000000000 -00號 函,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之「中將主任王威揚」印文 及「陸軍政戰少校王武臣」印文各1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 ,已因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
(四)附表一編號4 號:偽造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 )99年3 月31日簽,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所有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之「中將主 任王威揚」印文1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公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附表一編號5 號: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係被告所有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之「少校分 站主任王武臣」印文1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忠 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
(六)附表一編號6 至12號:均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 非公文書,雖係非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
(七)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
(八)附表一編號16號: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 支、非制式長 槍2 支、彈匣3 個、瓦斯鋼瓶26個、鋼珠2 包等物(被告



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 備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
(九)未扣案告訴人提出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偵卷第21 3 頁)上偽造之「王武臣」署名壹枚,係屬偽造之署名,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予宣告 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道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之犯意,接續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迄99年4 月間某日止,至 告訴人張裕紳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 ○區○○○○路000 號「二王軍用品社」,以國家安全局少 校情報官「王武臣」之名,向告訴人誆稱國家安全局需要採 購一批軍用品為由,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軍用品1 批,價值共約3,953,345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相關商品予被告;被告承同一犯意,接續自98年10月間某日 起,迄99年4 月某日間止,以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 臣」之名,陸續向張裕紳借款24萬9,665 元。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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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