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897號
KSDM,100,聲,3897,2013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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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丹
      吳玫君
      陳阿雪
      蔡文常
      倪蕭秀英
      王增男
      陳劉月妹
      林玉蓉
      莊淑真
      何寶丹
      蔡嘉興
      何珈孜
      何黃春香
      黃玉琴
      呂朱雙枝
      袁秀枝
      左莉華
      莊治
      黃香清
      林世宏
      李曾秋霞
      李金龍
      林玉進
      蕭許阿杏
      鄭銘泰
      陳胡秀錦
      姜莊金秀
      袁政男
      黃崇銘
      徐林笑
      王文賢
      黃莊春心
      吳正得
      唐高秀枝
      周克任
      曾左献枝
      陳寶榮
      張李秀花
      林德昌
      林蔡賴
      林莊玉琴
      林進旺
      方玉霞
      陳德芳
      陳德瑞
      陳咨樺
      簡澤良
      陳國安
      簡進福
      潘吉雄
      陳國顯
      陳華國
      陳許秀錦
      簡景龍
      蔡萬進
      黃明超
上列聲請人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
聲沒字第476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袁秀枝」、「袁政男」年籍資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關於「姜莊金秀」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關於 裁定之更正亦應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袁秀枝」 、「袁政男」、「姜莊金秀」年籍資料之記載有如上之錯誤 ,然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45號案 件中到庭並經不起訴處分之當事人,確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 列「袁秀枝」、「袁政男」、「姜莊金秀」3 人(見100 年 度選偵字第45卷二第224 、232 、344 頁),而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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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