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22號
KSDM,100,易,1622,20130329,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煬
      董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景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董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景煬於民國99年1月20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羅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羅經理」)聯繫後, 即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約定以每件新 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帳戶資料工作,而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致有意應徵之黃 ○○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楊經理」(下稱「楊經理」)約定,於99年1月21日14時( 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麥當勞」前見面,嗣由呂景煬依「羅經理」指示於上述 時間前往該址,向黃○○收取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市○○○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高雄銀行提款卡)、密碼 、履歷表及駕照影本等資料而既遂。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同以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致有 意應徵之蔡○○陷於錯誤,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戴經理」(下稱「戴經理」)約定於99年1月21日17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街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 原欲由蔡○○交付其所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履歷表及駕照 影本等資料予「戴經理」指定前往之人。嗣呂景煬依「羅經 理」指示前往上址與蔡○○見面時,因蔡○○發覺有異且未 交付上開資料而未遂。隨後經警在現場查獲呂景煬,並自其 身上扣得前開黃○○所交付高雄銀行提款卡暨密碼、履歷表



與駕照影本等資料,及呂景煬所有用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二、董韋志於98年9月10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經理」(下稱「沈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 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約定以每件 1,000元之代價,為該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工作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致有意應 徵之杜○○陷於錯誤,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趙經理」(下稱「趙經理」)約定於98年9月15日12時 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及南華路口「統一超商」前 見面,嗣由董韋志依「沈經理」指示於上述時間前往該址與 杜○○見面,再由渠2人偕同進入該超商,先由杜○○以店 內提款機驗證帳戶餘額及測試功能正常後,再將其所申辦彰 化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彰化銀 行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履歷表及駕照影本等 資料交付予董韋志收受而既遂。嗣董韋志於收取上開資料後 ,旋依「沈經理」指示前往高雄市「空軍一號」車站以託運 方式將上開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分別向被害人收取銀行提款 卡等資料而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及於詐欺集團取得銀 行提款卡後,另向其他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獲取款項之犯行部 分乙情,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4頁),是本院應僅以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黃○ ○、蔡○○及杜○○部分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呂景煬董韋志被訴詐 欺取財犯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卷內相關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審易卷第66、75頁),本院審 酌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景煬固坦承有事實一㈠前往收取被害人黃○○高 雄銀行提款卡、密碼、履歷表及駕照影本等資料,及事實一 ㈡前往上開地點與蔡○○見面,欲向其收取銀行提款卡等資 料而未遂等情事;另被告董韋志則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 杜○○彰化銀行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履歷表及 駕照影本等資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呂景煬辯稱:當初我是應徵業務助理,負責幫別人收文 件,我不認為構成詐欺罪云云;被告董韋志則辯稱:我是依 經理電話指示去收取帳戶,我覺得我也被騙,不知道這樣的 行為是違法的,我不認為構成詐欺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呂景煬及被告董韋志分別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 、蔡○○、杜○○見面,並各向被害人黃○○、杜○○收取 前揭資料,另被告呂景煬尚未向蔡○○收取其銀行提款卡等 資料即遭警查獲,並扣得黃○○所交付高雄銀行提款卡、密 碼、履歷表及駕照影本等情,業經證人黃○○、蔡○○、杜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呂 景煬、被告董韋志坦認不諱,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依證人黃○○警詢所述固認犯 罪時間係99年1月19日14時云云,惟關於被告呂景煬確有向 被害人黃○○收取高雄銀行提款卡、密碼、履歷表及駕照影 本資料之人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酌被告呂景煬供承 :伊係於99年1月20日因看報紙徵人廣告才打電話應徵助理 ,擔任收取求職者提款卡、履歷表及駕照影本資料之工作, 共收過2件,第一件是同年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一路「麥當勞」前向黃○○收取高高雄銀行提款卡、密碼 、履歷表及駕照影本資料;第二件是同年月日17時在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街口之「小北百貨」前向蔡○○收取 銀行提款卡等資料,但當場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六卷第 210-215頁),再佐以被告呂景煬於事實一㈡案發時,乃當 場遭扣得其所持有被害人黃○○第一次所交付之高雄銀行提 款卡、密碼、履歷表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乙情,再加以證人黃 ○○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警詢時真的不太記得時間云云(本院



易卷第105頁),是本件既可認定被告呂景煬確有向黃○○ 收取高雄銀行提款卡、密碼、履歷表及駕照影本之事實,再 依被告呂景煬自述其開始工作及取得上述資料日期,乃認事 實一㈠所示犯罪時間應係99年1月21日14時無訛,故起訴書 此部分容有誤載,合先指明。
㈢茲依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直接交付履歷表 、提款卡、駕照影本給被告呂景煬,印象中沒有用東西包裝 起來等語(本院易卷第106-107頁);及證人蔡○○於警詢 中證稱:當天「戴經理」約我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 武街口之小北百貨前等候,要我把銀行提款卡、履歷表、駕 照影本等資料交給他同事,後來被告呂景煬到上開地點,表 示他是「戴經理」的同事,要我把上開資料交給他等語(偵 六卷第228-229 頁)。又被告呂景煬亦自承:我收到第一件 時看到提款卡,就知道被利用了,是「羅經理」說要2件都 收完才結帳,所以才繼續收下去等語(偵六卷第212頁)。 再證人杜○○亦證述:當天我到達約定地點,被告董韋志出 現後就問我是否是要應徵工作的杜先生,我答是,並拿出我 的履歷表、駕照影本及提款卡,與被告董韋志前往該路口超 商內去驗證提款卡裡面有無餘額及能否操作,確認無誤後再 將前開資料交給被告董韋志,當天我把資料交給被告董韋志 時沒有用袋子包裝,因此被告董韋志收受時,可以清楚看到 所交付的物品是提款卡、駕照影本、履歷表等物等語(本院 易卷第102-103頁)。足證被告呂景煬及被告董韋志至遲在 被害人交付上開資料時,俱已知悉渠等所收受資料包括銀行 提款卡,另被告呂景煬與蔡○○見面之前,亦已知悉其目的 是要收取蔡○○之銀行提款卡等資料無疑。
㈣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 不易遭司法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 形絕難諉以不知。再金融帳戶提款卡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 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 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故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呂



景煬、董韋志主觀上確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謀議而詐 騙被害人之故意,惟審諸被告二人均自承係受「羅經理」或 「沈經理」指示負責收取客戶資料,且都是由「羅經理」或 「沈經理」以電話聯絡,伊等不知道「羅經理」或「沈經理 」之年籍資料等語(偵六卷第210-215頁;偵七卷第1-6頁) ,蓋被告二人既不知悉雇主究係何人,而僅依電話指示於上 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銀行提款卡等資料,並將所收取銀行 提款卡等資料寄送或準備寄送至指定地點,顯與一般正常工 作內容不同,自屬可疑。況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均係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竟聽從素未謀面之「羅經理 」或「沈經理」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或準備寄送至指定地點予他人收受, 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應可預見「羅經理」或「沈經理」收受 上述被害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從事不法行為,且縱令發生此 一結果亦不違反渠等本意。準此,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前往 約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銀行提款卡等資料,主觀上顯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洵堪認定。 ㈤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主觀上雖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然渠等所從事收 取被害人銀行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性質上要屬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方屬適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確有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並應負正犯之責,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 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 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 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 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 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呂景煬董韋志就事實一㈠、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呂 景煬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呂景煬就事實一㈠犯行與「羅經理」及「楊經 理」間;就事實一㈡犯行與「羅經理」及「戴經理」間;及 被告董韋志就事實二與「沈經理」及「趙經理」間,各應成 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又被告呂景煬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呂景煬董韋志均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騙行 為橫行,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收 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業已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行為實非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係 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 工作,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甚為邊緣之角色分工,情節尚輕 ,復考量被告二人於實施本件犯行前均無前科,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智 識程度(被告呂景煬自述其高職畢業;被告董韋志自述其大 學在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二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呂景煬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 被告呂景煬所有,且為其與「羅經理」聯繫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呂景煬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 2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 扣案黃○○上開高雄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履歷表及駕照 影本等資料,非屬被告或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且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景煬於99年1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交流道之「麥當勞」前收受黃○○所申辦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聯邦銀 行提款卡)等資料,呂景煬旋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匯款之用,因認被告呂景煬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景煬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受被害人黃○○ 所交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與被害人黃○○於警 詢時之指訴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然訊據被告呂景煬堅決否認有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黃○○所交 付之聯邦銀行提款卡等資料。經查:
㈠被害人黃○○先在上開地點交付高雄銀行提款卡等資料(即 第一次交付),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楊經理」告知該提款卡 不慎遺失,要求再交付另一張提款卡,黃○○乃於上開時間 在同一地點交付聯邦銀行提款卡(即第二次交付),且上開 第一、二次交付對象是不同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黃○○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120-124頁)。又第一次交付時 向黃○○收取高雄銀行提款卡等資料之人確係被告呂景煬乙 節,復據證人黃○○於警詢時指認明確(偵二卷第126頁)



。加以本件案發時警方於現場被告呂景煬身上僅扣得被害人 黃○○第一次交付之高雄銀行提款卡、密碼、履歷表及駕照 影本,要未併予扣得黃○○第二次所交付聯邦銀行提款卡相 關資料乙情,業如前述,憑此堪認向被害人黃○○收取聯邦 銀行提款卡之人應非被告呂景煬無訛。
㈡至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述第二次交付對象亦係被 告呂景煬云云(本院易卷第104頁背面),惟嗣又改稱:先 後交付2張提款卡究係同一天交付或不同天交付,及第一、 二次交付是否是同一人,均無法確定;並證稱警詢陳述時距 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清楚等語(本院易卷第104-10 7頁)。準此,證人黃○○對於是否果有將聯邦銀行提款卡 等資料交予被告呂景煬乙節,先後所述既有明顯矛盾,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憑佐,自未可遽為不利於被告呂景煬之認定。 ㈢承上,檢察官所指被告呂景煬上開犯行依卷內資料尚屬不能 證明。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呂景煬被訴於99年1月21日14時許另有 共同詐欺黃○○聯邦銀行提款卡等資料之犯行,所引各項證 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呂景煬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呂景煬 果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 告呂景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文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