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15號
KSHV,98,重上更(三),1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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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長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依年律師
      呂帆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 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民佑,於民國98年5 月22 日變更為游芳來,再於102 年2 月18日變更為李紀珠等情, 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上訴人公司函在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38至40頁、卷三第37頁),茲游芳來、李紀珠已先 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參加「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八十 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 ,而於88年1 月2 日,自被上訴人之花蓮郵局以國內快捷郵 件(下稱系爭郵件)將標單寄出,詎被上訴人所屬任職於屏 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核之訴外人胡瑞光,與參與系爭工程投標 之訴外人世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人員林傳宗等 人基於意思聯絡,於同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設法取得系 爭郵件後,未即時將系爭郵件送交收件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 ,反將系爭郵件交與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 封背面以紅筆註記「長旺」2 字,再由胡瑞光於當晚10時10



分許,投遞至台電屏東營業處。致上訴人原載最低標價新台 幣(下同)256,000,000 元之投標單,因系爭郵件信封背面 遭加註記而被認定為無效標,改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得標。 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胡瑞光未逕將系爭郵件投遞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使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102,608,705 之損害,即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交寄系爭郵件之時間為被上訴人改 制前之88年1 月2 日,則兩造間因系爭郵件交寄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應適用當時有效即91年7 月10日修正前郵政法之規 定。依修正前郵政法之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郵政機關從 事郵件交寄業務時,具有行政之專屬性及公權力獨佔性質; 民眾利用國家提供之郵政服務屬於服務性營造物利用關係, 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郵政法及郵政規則等規範,要難 認民眾支付郵資交付郵件寄送,一方面屬於營造物利用關係 ,另一方面又成立私法上運送契約關係,故普通法院就本件 訴訟並無審判權,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又依修正前郵政法第 25條、26條、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郵政機關依債之本旨, 僅負責將郵件依收件人地址投遞,至於在郵件上為註記之行 為,則未為郵政法及郵政規則所規範。而胡瑞光已於期限內 將系爭郵件投遞台電屏東營業處,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 。縱認應適用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634 條規 定,運送人僅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系爭郵件 並無喪失、毀損或遲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亦無理由。另胡瑞光將系爭郵件交由第三人為註記, 縱因此致上訴人未能得標且受有損害,其行為顯屬侵權行為 ,依修正前郵政法第2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負民事賠償 責任。何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第1 項之1 年時效。㈡上訴人以低於次高標價得標人3,100 萬元之低價 搶標,尚難認仍有利潤,且其既未實際施作,亦未支出任何 成本費用,於系爭工程預定施作期間,更可能因承作其他工 程而獲利,未必即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於88年1 月3 日將標單自被上 訴人之花蓮郵局以系爭郵件寄出,而訴外人胡瑞光當時任職 被上訴人之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查,於88年1 月3 日晚間取 得系爭郵件後,將系爭郵件交與非收件人之林傳宗等人,由 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旺」2 字,再由胡瑞 光於當晚將系爭郵件送至台電屏東營業處投遞。胡瑞光所涉 隱匿投寄之郵件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上更㈡ 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3 月25日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在標單上所填寫之投標價格為256,000,000 元,係最 低標,因系爭郵件信封遭註記而判屬無效標,由次低標之世 越公司得標。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將系爭郵件交由被上訴人寄送 ,兩造間所生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㈡如係 屬私法關係,上訴人依物品運送契約、民法第224 條及第22 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 下:
(一)上訴人將系爭郵件交由被上訴人寄送,兩造間所生之法律 關係屬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
⒈按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 共利益而執行給付行政(補貼貸款)所面臨之法律困境, 亦即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貸款時,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 解,補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另一方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亦不得對之提 起民事訴訟,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之前, 分析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准否補貼貸款決定,形成前公法 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貸款之決定歸入 公法約束,尤其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 構之理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2 號判決參照) 。90年5 月16日修正前郵政法(下稱系爭修正前郵政法) 於第1 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為確保 郵政公平、普遍之服務,並全國均一、低廉之資費,以避 免窮鄉僻壤地區人民必須以較高資費才能享受郵政服務, 系爭修正前郵政法於第4 條規定郵件之資費及費率計算之



依據;系爭修正前郵政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無論何人, 不得以經營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 業;系爭修正前郵政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郵政機關 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政之接受及遞送;系爭修正前郵政 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 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是民眾使用郵政服 務交寄郵件,寄件人與郵政機關,固受郵政法之規範,屬 於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 惟依系爭修正前郵政法第11條規定,郵政機關不得拒絕郵 件之接受及遞送,即任何人均得平等、自由使用郵政服務 寄送郵件,則寄件人選擇使用郵政服務,乃基於私法契約 自由,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意思表示之合 致,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 言,自屬私法關係。是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審判權,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就 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8 號解釋稱:「公用事業 ,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144 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基於 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 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 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 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自須符合 憲法第23條之規定。郵政法第25條各類掛號郵件之補償僅 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 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 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 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要件與範圍等須 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227 條及第228 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27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 件補償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僅在闡釋 系爭修正前郵政法第25條限制補償範圍。又依憲法第23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判例要旨:「郵政局 員所為開拆信件抽換內容之侵權行為,郵局應否負賠償責 任,既為郵政條例及郵局章程所未規定之事項,當然依普 通法則,應負賠償之責。」,可知郵政局員所為之行為, 如為郵政條例及郵局章程所未規定之事項,郵局應依普通 法則負賠償之責,意即就郵政法未明文限制郵政機關損失 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之事項,則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則,被 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系爭修正前郵政法及萬國郵



政公約規定,而無適用民法之餘地云云,尚難採信。 ⒊查,上訴人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於88年1 月3 日將標單 自被上訴人之花蓮郵局以系爭郵件寄出,而訴外人胡瑞光 當時任職被上訴人之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查,於88年1 月 3 日晚間取得系爭郵件後,將系爭郵件交與非收件人之林 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旺」 2 字,再由胡瑞光於當晚將系爭郵件送至台電屏東營業處 投遞。胡瑞光所涉隱匿投寄之郵件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 20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93年3 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交寄系爭郵件之時點為被上訴人改制 前之88年1 月3 日,則兩造間因交寄系爭郵件所生之法律 關係,應優先適用當時有效之郵政法即系爭修正前郵政法 ,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1年7 月10日修正前之郵政法。 按系爭修正前郵政法第25條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 竊時,或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 、被竊或毀損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然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屬郵政稽核胡瑞光 擅將上訴人所交寄裝有投標文件之系爭郵件交與非收件人 之林傳宗等人,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 旺」2 字,致成為無效標單,無法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受 有預計工程利益之損害,並非上開系爭修正前郵政法第25 條所規定之郵件「遺失」、「被竊」及「毀損」等情形之 損害,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以限制被上訴人補償責任。另本 件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郵件寄送之契約關係,依債務 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修正前郵政法第29條規定 ,伊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⒋按郵政規則第236 條雖規定:「郵件遺失、被竊、毀損, 郵局除依本節規定補償外,其間接損失不予補償。」,惟 本件系爭郵件並非遺失、被竊、毀損之情形,自無該條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依郵政規則第236 條規定,伊毋 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取。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郵政稽核胡瑞光擅將上訴 人所交寄裝有投標文件之系爭郵件交與非收件人之林傳宗 等人,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旺」2 字 ,致成為無效標,乃未依契約債之本旨履行等情,係屬郵 政法規所未規範之事項,按之上開說明,應回歸適用民法 之規定。




(二)上訴人依物品運送契約、民法第224 條及第227 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 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分別為民法第633 條 、第224 條所明定。又「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 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 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 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郵件乃上訴人為參加台 電屏東營業處投標之特殊郵件,上訴人並已指明收件人為 台電屏東營業處,被上訴人自應知悉不得在信封上為任何 註記,以免影響投標之效力,且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以 外之第三人本無收受系爭郵件之權利,亦無由第三人代為 寄送系爭郵件之急迫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依約僅能將系爭 郵件直接交由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收受。然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胡瑞光卻於取得系爭郵件後,擅自將系爭郵件交與 非收件人之林傳宗等人,且由第三人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 註記「長旺」2 字,是胡瑞光雖於當晚即將系爭郵件送達 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但已影響上訴人依兩造遞送系爭 郵件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依上開說明,即有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債務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與其使用人胡瑞光就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負同一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意即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有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上訴人在標單上所填寫之投標價格為256,000,000 元 係最低標,因系爭郵件遭註記而判屬無效標,由次低標之 世越公司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台電公司 辦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監標人員江昌隆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 第899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排除標封加註「長旺 」2 字,上訴人標單是有效的,因有註記,就作廢等語, 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卷第18、21頁),而 得標廠商世越公司之投標金額272,600,000 元(含稅), 有台電屏東營業處92年9 月9 日D屏東字第000000000 號 致原審函及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4至96頁),是上訴人投標金額256,000,000 元顯較世越 公司為低,如上訴人所寄交之投標單若未遭第三人註記, 自得以最低價格得標,上訴人顯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 郵件遞送契約本旨履行遞送系爭郵件之義務,致無法標得 系爭工程,損失所能取得之工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其該所失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未能標得 系爭工程之所失利益,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既未實際施作,亦未支出任何成本費用,於系爭工程 預定施作期間,更可能因承作其他工程而獲利,未必即受 有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自無足取。
⒋又按「民法第623 條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如因喪失、 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 起,2 年(於88年4 月21日已修正為1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係因運送人已為物品運送時,對物品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應負較重之責任,乃有2 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如係基於運送契約之其他債務 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2 年短 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系爭郵件因遭第三人加註「 長旺」2 字,致系爭郵件內之投標單遭台電公司宣告為無 效標,並非系爭郵件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623 條 所規定之「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形,且上訴 人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郵件寄送之契約關係,依債務不履行 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本件當無88年4 月21日修正



前民法第623 條規定(包括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無足 取。
⒌次查,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及機電部分之施工成本,經本 院分別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土建部分之施工成本為156,316 元(不含稅, 含稅為164,131.8 元),機電部分之施工成本為150,959, 125 元(不含稅;含稅為158,507,081.62元)等情,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且兩造就上開鑑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108 、109 頁),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又就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本院係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再由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指定劉祥輝技師及吳毓 明技師鑑定,足見劉祥輝技師係屬電機之專業人員,而民 事訴訟法對鑑定人之積極資格並無特別規定,則劉祥輝技 師當具鑑定人資格,尚難因劉祥輝技師所經營之華合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合公司)已於100 年3 月1 日 起停業,即認劉祥輝技師無資格擔任本件系爭工程之機電 部分之鑑定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劉祥輝技師所經營之華 合公司已停業,其無資格擔任本件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之 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係違法,不生鑑定之效力,無參考 價值云云,無足取。
⒍又查,台電屏東營業處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係採「實做數 量」核算工程款一節,有台電公司與世越公司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35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本院將除上開鑑定結果之 土建及機電部分之施工成本外,就其餘上訴人尚需支出之 相關營業費用(即成本)之金額及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可獲 得之利潤(淨利)為何? 送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本件系爭工程所需之營業費用包括薪資支出、 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水 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折舊、伙食費、職工 福利及其他費用等共計26,743,692元。又上訴人如承攬系 爭工程可得工程款199,216,762 元〔不含稅;因系爭工程 係採「實做數量」核算工程款,已如前述,故按上訴人另 向台電公司承攬花蓮工區工程契約結案驗收總工程款94,7 85,110元占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價款116,000,000 元之81.7 1%,以此百分比按上訴人投標金額256,000,000 元計算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取得之工程款金額為199,216,762 元( 不含稅,256,000,000 元x81.71% 1.05=199,216,7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鑑定上訴人可得之工程款199,216,



762 元遠低於上訴人投標金額〕,扣除系爭工程之機電成 本150,959,125 元(不含稅)及土建成本156,316 元(不 含稅)後,其工程毛利為24.15%,再扣除營業費用26,743 ,692元,其稅前淨利為10.72%,再扣除所得稅費用5,329, 408 元後,稅後淨利為16,028,221元(淨利率為8.05% ) 。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預估系爭工程營業費用,係參酌88 年度上訴人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費用金額及88 年度已承攬施作台電公司花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契約金 額與結算驗收情形,做為基本假設之估列基礎;並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89年度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指標摘要, 且其估算系爭工程之相關營業費用及可獲得之利潤(即稅 後淨利率8.05% )係採用下列常用之數種方法:公司(指 上訴人公司)實際發生之數據;財政部所公佈之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所公佈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主要行業財務比率;外部專技 人士所評估之鑑定報告等為基礎,並以之為合理性分析, 復按「營造業;機電、電信、電路及管道工程業」通行之 評估方法進行合理性分析,其引用數據如下:工程毛利率 部分:參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上訴人 在88年度實作工程)之工程毛利率為20.26%、營業費用率 為16.66%、淨利率為3.02% ;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工程毛利率為19% 、營業費用率為10% 、淨利率為9%;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主要行業財務比率之 毛利率為12.2% 、營業費用率為6.4%、淨利率為4.3%,從 而認本件系爭工程之毛利率為24.15%、營業費用率為13.4 2%、淨利率為8.05% ,該營業費用率13.42%、淨利率8.05 % 係落在上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所主要行業財務比率等3 項之評估基礎6.4% ~16.66%、3. 02%~9%之區間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台北會計師 公會就系爭工程所鑑定之稅後淨利率為8.05% ,仍較財政 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9%為低, 是台北會計師公會估算上訴人如承攬系爭工程可獲得之稅 後淨利為16,028,221元,尚稱允當合理,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以低於次高標價得標人3,100 萬元之低 價搶標,尚難認仍有利潤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 於物品運送契約、民法第224 條及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6,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⒎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員工陳添進將系爭郵件之掛號 號碼告訴投標對手世越公司林傳宗等人,林傳宗等人再連 繫胡瑞光親自至屏東郵局截留系爭郵件,致系爭郵件信封 之背面遭註記「長旺」2 字,又就決標過程,上訴人如認 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利益時,得就實際情形以書面並檢 附證據向發包單位台電公司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異議,俾發包單位台電公司得憑以撤銷決標,然上訴人未 提出異議,致世越公司順利得標,就損害之發生擴大,上 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員工陳添進將系爭郵件之掛號 號碼告訴投標對手世越公司林傳宗等人,林傳宗等人再 連繫胡瑞光等情屬實,惟上開陳添進之告知行為並非當 然會造成胡瑞光隱匿投寄之系爭郵件之結果,胡瑞光之 上開不法行為應與其個人品行有關,與陳添進之上開告 知行為無關,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對胡瑞光隱匿投寄之 系爭郵件行為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員 工陳添進將系爭郵件之掛號號碼告訴投標對手世越公司 林傳宗等人,林傳宗等人再連繫胡瑞光親自至屏東郵局 截留系爭郵件,致系爭郵件信封之背面遭註記,上訴人 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⑵查,證人即台電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監標人員陳振 文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依規定,封面不能有註記,因上訴人之投標單之標封有 註記,當時即依投標須知第15條第2 項規定,判定不合 格等語;證人即台電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監標人員 江昌隆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當時上訴人「有」聲明異 議等情;證人即台電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監標人員 曾聰惠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當時上訴人「有」聲明異 議,說沒有在標單封面註記「長旺」2 字等語,有該筆 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至25頁),足見 上訴人於開標當場確有向台電公司提出異議,但未獲採 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開標當場向台電公司 提出異議,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提出異議,與有過失云云, 上訴人則辯稱: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伊無法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等情。查,政府採購法係 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依該法第114 條規定,該法 自公布後1 年即88年「5 」月27日施行,而本件系爭工



程係在88年「1 」月4 日開標一節,有台電屏東營業處 92年9 月9 日D屏東字第000000000 號致原審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於系爭工程開標當時,政 府採購法尚未施行,上訴人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2 項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提出異議,是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物品運送契約、民法第224 條及第22 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6,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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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