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輔 佐 人 潘皇維
被 告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唐中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第203183號「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 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6 月 1 日起至111 年10月1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前 曾就被告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銷售 及代工生產KVM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訴請排除侵害 並賠償損害。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厚雅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乃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 經該院以94年度智執全字第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原告經整理該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清單,發現被告厚雅公司 經法院扣押之其他KVM 切換器產品(至少包含:UNV108D 、UNV116D 、UDV108D 、KAG104、KAG104D 、KAG108D 、 KAG116D 等KVM 切換器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同 有侵害系爭專利。其中型號UNV116D 、UDV108D 等KVM 切 換器產品,與型號UNV108D 之KVM 切換器產品,雖有差異 ,然其差異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涉,又型號KAG108D 、 KAG116D 等KVM 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04D 之KVM 切換 器產品,雖有差異,然其差異與系爭專利特徵無涉,故原 告以型號UNV108D 、KAG104D 之KVM 切換器產品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6 進行比對,確認前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6 之權利範圍。
(二)被告厚雅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且經原告追查 發現被告厚雅公司目前雖處停業狀態,然系爭產品現仍得 我國市面上購得,且被告厚雅公司似仍透過其所屬海外分 公司於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可見,被告厚雅公司仍持續 從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未因其停業而有所間斷,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厚雅公司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另被告唐 中吉為被告厚雅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就被告厚雅公司因執行業務而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 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先表明一部請求,並保留 擴張聲明之權利。
(三)聲明:
1.被告厚雅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 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2.被告厚雅公司應將系爭產品交由原告銷毀。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有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均未載明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必要技術事項,使實施成為不可能,有應撤銷事由。 2.被證2 、3 、4 之組合;被證2 、3 、6 之組合;被證 被證2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3.被證7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權利範圍: 1.型號KAG104D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 等範圍(KAG104、KAG108D 、KAG116D 亦同): ⑴請求項1 之「周邊裝置」係指,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或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 HID )種類裝置者,型號KAG104D 產品並無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周邊裝置」,不符合1A、1C之文義讀取 。又原告所檢附原證10號使用手冊,並無任何關於系
爭專利技術特徵1C「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之描述,原 告亦未能指明其究竟係依據原證10號之何段落內容, 因而認定型號KAG104D 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 術特徵1C「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則原告既未 能證明型號KAG104D 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 能,故型號KAG104D 產品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⑵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型號KAG104D 產品具有「仿效電腦 起始」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仿效電腦 起始,可令切換器裝置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 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型號KAG104D 產品既 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周邊裝置,且未發出仿效 電腦起始的訊號,自不具有「可令切換器裝置代替電 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之「仿效電腦起始」功能, 故型號KAG104D 產品之手段及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實質不同,亦不具有與請求項1 相同之對應結果, 並不適用均等論。因此,型號KAG104D 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2.型號UNV108D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 等範圍(UNV116D 、UDV108D 亦同): ⑴查原告主張型號UNV108D 產品與型號KAG104D 產品之 檢測結果相同,故於侵權比對時,就有無落入系爭專 利權範圍之比對而言,二者所具之特徵無差別而可一 併論述,亦即原告主張型號UNV108D 產品侵權之理由 亦與型號KAG104D 產品相同(即不具有「周邊裝置」 、「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既無法證明型號KAG104D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依據相同理由,自亦無法證 明型號UNV108D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
3.型號KAG104D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 等範圍(KAG104、KAG108D 、KAG116D 亦同): ⑴型號KAG104D 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周邊裝 置」之技術特徵,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 6A 之文義讀取。
⑵型號KAG104D 產品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周邊 裝置」之技術特徵,自亦不具有「連接第一選定電腦 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 之「第二通道」,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 6B之文義讀取。
⑶型號KAG104D 產品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周邊
裝置」之技術特徵,自亦不具有「切換位於第一通道 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 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 料流中斷」之技術特徵,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 術特徵6C之文義讀取。
⑷型號KAG104D 產品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周邊 裝置」之技術特徵,則KAG104D 亦不具有「以同步或 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 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 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不符合系爭專 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6D之文義讀取。
⑸型號KAG104D 產品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周邊 裝置」之技術特徵,亦無「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 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之「第 二通道」之技術特徵,則其當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 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 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 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 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當無均等論之適用, 故型號KAG104D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 範圍。
4.型號UNV108D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UNV116D 、UDV108D 亦同): ⑴原告主張型號UNV108D 產品與型號KAG104D 產品之檢 測結果相同,故於侵權比對時,就有無落入系爭專利 權範圍之比對而言,二者所具之特徵無差別而可一併 論述,亦即原告主張型號UNV108D 產品侵權之理由亦 與型號KAG104D 產品相同(即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 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 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 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既無法證明型號KAG104D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依據相同理由,自亦無法證 明型號UNV108D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銷售,系爭專利權不應 及於系爭產品:
系爭型號KAG104D 產品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 9 日)前即已公開販售,此有被證8-1 號網站時光回溯器 「INTERNET ARCHIVE Way Back Machine 」網頁內容及被
證9 號銷售發票(銷售日期為2001年10月2 日)可資佐證 ,而該產品之產品規格書,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 號 完全相同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於系爭型號KAG104D 產品 係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即已公開銷售,且原告援引「KAG 系列產品規格書」,指摘KAG 系列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6 文義相符之技術特徵,實際上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 已廣為使用於被證8-1 號網頁頁面保存記錄左側所示相關 系列產品(例如KNV 系列產品),並已揭露於「2001 年6 月公開之KNV 系列之產品規格書」,而可證明原告所指摘 「KAG 系列產品規格書」所示之相關技術特徵,確實在系 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存在且廣為運用,自屬系爭專利發 明專利權所不及之情事。
(四)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 之2 年、10年之時效:
1.被告厚雅公司確實自97年10月15日起停業迄今,在被告 自97年至今均處於停業狀態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有原 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2.本件所爭執之系爭產品,均屬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 執全字第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之產品,然而,該 強制執行事件發生於94年8 月間,可徵原告早在94年8 月間,即已清楚知悉系爭產品之存在,因此,若系爭產 品確實有原告所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情事, 原告至遲於94年8 月間即已知悉,詎原告遲至105 年5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早已罹於 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220頁):(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6 月1日 起至111 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厚雅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停業、104 年10月13日起至 105 年10月12日停業。
(三)系爭產品以型號UNV108D 產品、型號KAG104D 產品代表本 件所有侵權型號產品進行比對。
(四)原告前為保全對被告所得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4年度智 執全字第9 號保全執行事件執行,保全執行標的包含系爭 產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2 第220-221 頁):
(一)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厚雅公司是否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2.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系爭專利請求項1、6用語解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 用語應如何解釋?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 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之用語應如何解釋?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所載「周邊裝置」之用語應如 何解釋?
4.有效性爭點: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實施是否為不可能或困難? ⑵被證2 、3 、4 之組合;被證2 、3 、6 之組合;被 證2 、6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⑶被證7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5.侵權爭點:
⑴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或為實施系爭 專利申請日前既有之技術?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範圍? 6.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 、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厚雅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 產品及被告應連帶賠償165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依公告之99年12月24日更正本內容,其申請專利 範圍共6 項,第1 、5 、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為第1 、6 項,是本院僅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權利 範圍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1): 一訊號切換器,用於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符合於工業 標準之操作裝置,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
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該配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CPU ),其具有一第一記憶體,用於來儲存一處理程式以處 理該訊號切換器;一集線切換模組連接至該中央處理器 (CPU )且與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任一個和一個或超過一 個的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一裝置控制模組係根據工業標 準來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 U )與集線切換模組;一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 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及一影像 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其與一影像螢幕裝 置形成通訊(參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 86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分析:
請求項1 :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 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
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
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
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
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 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
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
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
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
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
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
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
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
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
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
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
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
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
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
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請求項6 :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 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
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
置,其包括:
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
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
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
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
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
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
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
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
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
;及
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 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
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
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
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
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
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
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
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
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
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
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發明專利權範 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 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 圍。又有關申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原則上應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 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 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 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因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 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為使公眾有一致之信賴,因 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文 字的客觀意義,非探求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又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既在探知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 利範圍之客觀意義,自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就該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相關技術 領域中所被認知或了解之範圍予以解釋,以該虛擬之 人之角度出發,始不會流於主觀,除非申請人於說明 書中賦予該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應以該發明領域中
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 文字意義,並應以內部證據為優先適用,當內部證據 無法清楚顯示其意義時,始參酌外部證據解釋之。又 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 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不受兩造主張之 拘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 數個操作台裝置」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 效果,依說明書下列段落所載:
[007] 目前應用所需要者即是:一種鍵盤- 影像 - 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 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 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 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 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 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
[008]本發明可滿足上述需求,藉由提供一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該切換器同時也是一 周邊共用切換器,可供所有連接至一切換器的電 腦以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 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
(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 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可同步或不同步地 與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切換。
[0024]本發明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仿效程 式來仿效人性介面裝置(HID) 的規格,因此使得 一切換器能夠與電腦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 接埠通訊,且透過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主機仿 效程式使得一切換器能夠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通訊,例如: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鍵盤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滑鼠,以及一通用序列 匯流排(USB) 集線器。換句話說,仿效的運用使 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 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 或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 之。
[0028]因此,例如:在第一電腦121 與第一印表 機22之間的第一資料流,在第三電腦123 與掃描
器241 之間的第二資料流,以及在第四電腦124 與第二印表機2421之間的第三資料流全部可以被 保持而不會被中斷,當鍵盤16和滑鼠18,以及非 必需性的螢幕14於電腦系統12之中被切換時。 [0034]一用來控制訊號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控制模組38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30和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32。該通用 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控制模組38包含被用來使 用於第一輸出埠34之仿效操作裝置的通用序列匯 流排(USB)裝置晶片,例如:第一鍵盤16和第一 滑鼠18。換句話說,藉由附屬在第一電腦系統之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晶片仿效操作裝置, 實際上的操作裝置可能被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 腦系統,使在第一電腦系統和周邊連接之間留下 任一通道,任何在這通道的資料流將不會被中斷 。且第一電腦系統仍然在處理中,仿如實際的操 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這些晶片是由中 央處理器(CPU) 30的韌體所控制。一個電腦系統 12需要一個裝置晶片。適合於一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 裝置控制模組的電路建構技術對本案所揭 露之內容而言是已知的。
由前揭段落內容所載系爭專利實質內容,可知, 系爭專利中仿效之目的在於:使得一切換器對周 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24]段),透過仿效程式使電腦透過一切換 器與周邊裝置溝通時,該切換器傳遞到周邊裝置 的訊號,仿彿真正源自電腦,以代替電腦與周邊 裝置溝通,故合理界定「仿效電腦起始」其實質 內容與意涵應指: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 仿如是一台電腦。又依系爭專利實質內容,可知 ,系爭專利需解決問題係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 斷該周邊資料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 、 [008] 、[0028]、[0034]段),且主要需達成之 目的、作用及效果係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 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 ,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 段),故合理界定 「仿效復數個操作台裝置」,其實質內容與意涵 應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 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
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
②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仿效電腦起始」用 語,應解釋為:「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 如是一台電腦」;而「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用 語,應解釋為:「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 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 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仿效操作台裝 置」用語,應解釋為:「藉由裝置晶片仿效操作台 裝置,使得電腦彷佛實際連接到操作台裝置」,且 其文義上並無記載需限定於「切換時」,亦未記載 需具有「切換後持續不斷仿效」之限制條件云云( 見本院卷4 第231 頁)。惟查,經查系爭專利需解 決問題係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且需達成之主要目的、作用及效果係可提供所有連 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 的資料流,已如前述;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3 4]段所載「…換句話說…實際上的操作裝置可能被 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腦系統…且第一電腦系統仍 然在處理中,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 狀態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即知之所以需要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係由於當 操作裝置可能被切換至不同的電腦系統,此時仍須 維持操作台裝置連接狀態。是以,「仿效複數個操 作台裝置」合理之範圍自應包含當切換至另一電腦 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仍可仿如實際的 操作台裝置而處於連接狀態中,被告之解釋未考量 系爭專利所達成之目的,尚無可採。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 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 料流」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 效果,依說明書下列段落所載:
[007] 目前應用所需要者即是:一種鍵盤- 影像 - 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 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 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 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
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 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
[008] 本發明可滿足上述需求,藉由提供一鍵盤 -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該切換器同時也是 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可供所有連接至一切換器的 電腦以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 ,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 (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 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可同步或不同步地 與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切換。
[0023]此訊號切換器可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 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 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換句話說,此鍵盤- 影像- 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同步地 )切換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之。
②由前揭段落內容所載系爭專利實質內容,可知,系 爭專利之目的及所欲完成之發明,顯然係:一個訊 號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具有不同 步地或同步地切換功能,且可任意選擇要哪一種切 換方式,並不論在同步地或同步地的狀況下,均不 會產生周邊資料流中斷的效果。是以,系爭專利請 求項6 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 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用語,應解釋為:「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 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 邊資料流」係指,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 」的方式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 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 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
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專利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判字第240 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意旨,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前開用語係在強調「不會 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效,並在 此功效前提上,另以「擇一」形式列載,並無提供 使用者「任意選擇切換模式」之意云云(見本院卷 3 第222-223 頁、卷4 第140 頁)。經查,另案行
政判決第13頁理由㈣第6-10行記載:「……原判決 固未論明上訴人此一主張是否可採,惟原判決既認 CS-102U 等2 切換器之相關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時 通常知識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即係認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並未能揭露上開任一實施態樣。」等語(見本院卷 3 第247 頁),可知,其判決理由意旨為:即便該 案上訴人主張僅需揭露其中任一實施態樣之情況下 ,然仍未能於所提之證據揭露其中任一實施態樣, 意即該案上訴人並未揭露同步或不同步任一實施態 樣,故以其主張無法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而駁 回其主張,並非對於請求項6 之用語做出解釋。再 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段所載「此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切換或是分 別地切換之」之功效,顯見原告若主張擇一形式記 載,則請求項記載內容將超出說明書之實施方式, 且與欲解決問題及發明目的不合,無法達成系爭專 利實施方式所欲達成之功效,而將無法為說明書所 支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所載「周邊裝置」用語之解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