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建清
相 對 人 陳天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停止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120163號強制執行程序,乃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101 年度 再易字第53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5萬元後,高雄 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16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嗣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人則撤回上開鈞院再審之訴,另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聲請 返還高雄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2268號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 字第84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 存書、和解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民事強制 執行撤回狀為證,足認相對人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