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8號
KSHV,102,抗,7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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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陳進順 
相 對 人 余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有兩筆土地緊鄰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因第三人高再旺委託仲介出 售系爭土地,而與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329萬6 千元之 價款達成買賣合意,完成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不實,反倒是 相對人債權真實性可疑,且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 ,依法應不准其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竟准其所聲,且僅命 供擔保金額為160 萬6446元,不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1275 萬元之三分之一,且與系爭土地之市價3329萬6 千元相去甚 遠,自有不妥。原裁定自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 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是假處分為保 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敍 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 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第三人高再旺於96年11月14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開立本票,向相對人借款1275萬元, 於99年12月20日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相對人於101 年 8 月21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 年司票字第3575號裁定准許在案,高再旺竟於101 年10月 16日以買賣為名義將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將



其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1 年10 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高寶樹,所為顯為達脫產目的, 意圖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為避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為移轉過 戶等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云云,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為證。則抗告人如就系爭土地為移轉過戶等處分行為,將使 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相對人自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 並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酌定擔保金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主張其與高再 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不實,反倒是相對人債權真實性可疑 云云,乃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非本假處分事件所能解 決,抗告人據為抗告理由,並稱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 釋明,而主張不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非有理由 。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 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或設定他項權利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 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以該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 年利率5%,並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 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經 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6,064,460元(59 4.9827,000=16,064,460),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 三審確定,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所示,通常 需約4 年4 個月時間,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3,480,633 元(000000000.054 又1/3 =3480633 ),本院爰認供擔保之金額以348 萬元為適當,原審法院僅 命供擔保金1,606,446 元,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改諭 知本件相對人之供擔保金為348 萬元。
五、基上,原審法院裁定准假處分,命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命本 件相對人假處分之擔保金為1,606,446 元,尚有未合,本件 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將供擔保金額提高為348 萬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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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