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2年度,2號
KSHV,102,保險上易,2,2013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盛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錚 
訴訟代理人 翁昇鋒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訴訟代理人 吳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名稱為「盛森企業有限公司」,嗣於 訴訟中之民國101 年2 月22日經變更為「盛森工程有限公司 」,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請 更正,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於98年6 月間與被上訴人合併, 而由被上訴人承受)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6 年9 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9 月20日午夜12時止,並於期 滿後續保1 年,期間至98年9 月20日午夜12時止(下稱系爭 保約),伊並於保險有效期內之98年8 月17日為伊之員工王 ○明辦理加入系爭保約,且經被上訴人核定。嗣伊於系爭保 約期滿前,即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續保,並於98年10月16日繳 納保費,則系爭保約應自98年9 月20日午夜12時起發生續保 1 年之效力。嗣王○明於98年10月14日在印尼外海落海失蹤 ,並經法院宣告於99年10月14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保約給付王○明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7 萬元予其 受益人(即繼承人)。又訴外人鉅盛船運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鉅盛公司)基於王○明僱用人之身分,就上開落海事故與 王○明之繼承人和解,並先行墊付107 萬元之保險金,而受 讓該保險金債權,且鉅盛公司之墊付,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人之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亦已取得系爭保險 金債權,而鉅盛公司業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伊,伊並已通 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爰依系爭保約、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07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王○明於98年10月14日落海失蹤,並經 法院宣告死亡之事實雖不爭執,然系爭保約之有效期間僅至 98年9 月20日午夜12時止,則王○明之落海失蹤顯非在系爭 保約之有效期間內,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縱認伊有 給付義務,因鉅盛公司並未經王○明之繼承人為債權讓與, 且鉅盛公司亦非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縱有墊付 情事,亦無從取得該保險金債權,上訴人稱由鉅盛公司受讓 而得請求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6年9 月20日向保誠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保險期間自96年9 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9 月20日午夜12 時止,並於期滿時辦理續保1 年,保險期間至98年9 月20日 午夜12時止。
⒉上訴人於98年8 月17日為王○明辦理加入系爭保約,並經被 上訴人核定。
王○明於98年10月14日在印尼外海落海失蹤,並經法院宣告 於99年10月14日死亡。
⒋鉅盛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與王○明之繼承人達成協議,合計 給付800 萬元,並於協議中載明先行墊付保險金107 萬元。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
王○明之失蹤是否在系爭保約之有效期間內。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鉅盛 公司已由王○明之繼承人處受讓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並讓 與上訴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
⒉經查,上訴人之權利既係由鉅盛公司受讓而來,則若鉅盛公 司並未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上訴人自亦無從受讓取得。上 訴人雖陳稱鉅盛公司與王○明之繼承人之協議書上有記載「



先行墊付107 萬元保險金」之文字,且經王○明之繼承人同 意受領該款項,雙方應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等語。然依此項 文字之文義,應僅指鉅盛公司同意就王○明基於系爭保約可 取得之保險金先為墊付,尚難解讀為王○明之繼承人已同意 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鉅盛公司,此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因王○明之繼承人有自己之考量,故至今仍無法連絡 以取得同意讓與之書面資料等語,可得佐證。況王○明之繼 承人若確已同意債權讓與,衡情雙方應會在協議中明確載明 以資確認,而不致有上訴人上開所稱王○明之繼承人另有自 己考量之情事,故上訴人援引協議書之上開文字為有債權讓 與合意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陳稱鉅盛公司之墊付係屬民法第312 條所稱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自可在清償限度內 承受系爭保險金債權等語。然該條文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之利害關係而 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該條之適用。本件鉅盛 公司並非系爭保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鉅盛公司 就保險金之給付,顯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確, 其縱有代墊情事,亦不符合民法第312 條之要件,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承受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至上訴人雖陳稱鉅盛公 司為王○明之僱用人,有依約給付相關款項之義務,但此僅 為鉅盛公司應依法或依約履行其基於僱用人身分所應負相關 責任之問題,鉅盛公司既非系爭保約之當事人,即與系爭保 險金之是否給付無涉,自難認係系爭保約之利害關係人,上 訴人上開論述,亦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鉅盛公司並未自王○明之繼承人處經由讓與合意 而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亦非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自無從因墊付而承受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則上訴人縱 經鉅盛公司表示債權讓與,亦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㈡又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則就王○明之失蹤是否 在系爭保約之有效期間內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 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12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